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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献志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劉佩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即新臺幣伍仟零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00萬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賠償金。三、被告應將97年5月16日所訂立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債權移轉憑證交付原告。四、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號土地上,所設定之86埔字第000318號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5月27日起至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日止,按100萬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0頁)。嗣迭經擴張及減縮後,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704元,及其中5,764,704元自101年2月16日起、其中50萬元自99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施水文(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邱正畧(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至96年5月31日止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按600萬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76、17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7年5月16日訂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對債務人邱献志之連帶保證債權本金2,200萬元及自8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下統稱系爭A保證債權);及前開債權從屬之抵押權(抵押權標的物: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暨該土地上建物〈已因921地震滅失〉;84年2月13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萬元,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97年埔資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A抵押權),以600萬元之對價讓與乙方(即原告)」,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6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予原告,供原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A抵押權變更登記權利人為原告。

二、兩造於99年5月27日訂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對債務人邱献志之連帶保證債權本金100萬元及自8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下統稱系爭B保證債權);及前開債權從屬之抵押權、地上權(抵押權、地上權標的物: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117-5地號)之土地;91年7月5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92萬元,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86年埔字第0317號,下稱系爭B抵押權),以100萬元及逾欠利息費用之對價讓與乙方(即原告)」,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100萬元。

三、是依系爭A契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主債務與保證債務、抵押權與其所擔保債權之不可分離性,可知系爭A契約為債權讓與、買賣、代物清償之混合契約,被告將主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向被告借款之9,750萬元,結算至97年5月16日止,尚有主債務人李大舜、陳秀美、賴雅音、施水文、邱正畧積欠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共計24,553,996元之債權,於97年5月16日由原告以600萬元代償後,被告即將上開債權出賣並讓與原告。詎被告嗣後仍以債權人身分,持續向主債務人李大舜、陳秀美、賴雅音追償取得5,764,704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764,704元。且被告未依系爭A契約,將主債務人施水文及邱正畧至96年5月31日止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原告,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而原告已給付被告600萬元,因被告遲遲不依約履行系爭A契約所定義務,造成原告受有6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又被告嗣後竟擅自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致無法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704元,及其中5,764,704元,自101

年2月16日起、其中50萬元自99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主債務人施水文(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邱

正畧(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至96年5月31日止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按600萬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賠償金。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被告讓與原告之債權為被告對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系爭A保證債權及其從屬之系爭A抵押權,並未將被告對主債務人之借款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亦無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其原有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思。又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係供原告塗銷系爭A抵押權之用,綜觀其文意可知被告僅係將被告對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系爭A保證債權及系爭A抵押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98年7月17日、9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0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亦未否認原告對主債務人施水文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足認原告明知上開債權讓與標的並未包括被告對主債務人之借款債權。故原告以被告已讓與主債務之借款債權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交付主債務之證明文件及賠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二、被告於系爭B契約訂立後,因無法取得系爭11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邱玉春之同意書,為使系爭B抵押權可儘速移轉登記予原告,始拋棄系爭地上權,且第5條已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事宜不負任何承諾或保證責任,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為由,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價值依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亦僅為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64,7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A契約名稱載明為「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且其

第1條約定內容載明被告讓與之標的為系爭A保證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A抵押權,參以第3條約定債權讓與通知之對象為連帶保證人邱献志,再通觀契約全文均未記載讓與主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之借款債權,及其等以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等從屬權利之字樣,此有原告提出之大安銀行高雄分行函、系爭A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縱原告係以600萬元之對價受讓取得系爭A保證債權及系爭A抵押權,然其給付對價之原因諸多,且綜觀契約全文,亦無買賣、代物清償契約之相關約定,自難認兩造間有買賣、代物清償契約之合意,足認系爭A契約為債權讓與契約,其約定讓與之標的為被告對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系爭A保證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A抵押權,並未包括被告對主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之借款債權。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足認被告尚將

主債務之借款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云云,並提出該證明書為證。然綜觀被告於97年5月16日出具之上開證明書,記載:「查債務人邱献志於84年3月24日連帶保證王慶裕等15人向本行借款9,750萬元,並提供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暨該土地上建物〈已於921地震時滅失〉,於84年2月13日由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萬元之抵押權在案(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97年埔資字第000099號)。債務人迄97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本行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合計24,553,966元。茲因立證明書人業於97年5月16日將上述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邱献志(統一編號:00000000),詳附件『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立證明書人爰切結上述所結算之債權額確定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立此證明書,請准予辦理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此致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其附件即為系爭A契約。可知其中所載債權金額24,553,966元,係指連帶保證人邱献志因主債務人未清償,所應連帶負擔之債務金額,是該證明書上所載「將上述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邱献志(統一編號:00000000)」,所指讓與標的為被告對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系爭A保證債權及系爭A抵押權,並未包括被告對主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之借款債權。至於上開受讓人固記載「邱献志」,然由其後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佐以附件即系爭A契約記載內容,可知受讓人「邱献志」應係「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自不影響系爭A契約之讓與標的及受讓人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系爭A契約文字內容,業已表明被告讓與原告

之標的為其對訴外人邱献志之系爭A保證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A抵押權,依前揭判例意旨,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為債權讓與、買賣、代物清償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讓與標的尚包括其對主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之借款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除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

權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主債務人王

慶裕等15人有借款債權償還請求權,對於連帶保證人邱献志則有請求連帶償還借款之保證債權存在,此保證債權為借款債權之從權利,其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當事人亦無特約不得讓與,依前揭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將該保證債權讓與原告。且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除王慶裕、賴坤財、葉秀勤、童周秀枝、張明和外,其餘10人於97年5月16日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未為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連帶債務人邱献志之保證責任業已發生,則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A契約,將其對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系爭A保證債權讓與原告,並將擔保系爭A保證債權之系爭A抵押權隨同移轉予原告,核與前揭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A保證債權與借款債權、抵押權與其所擔保債權具有不可分離性,故被告已將借款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云云,顯係誤解前揭法條規定,尚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倘借款債權未一併讓與原告,則邱献志對原

告清償後,代位向主債務人求償,主債務人將受重覆追償之不利益云云。然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邱献志既為主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於原告受讓保證債權對之請求時,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就主債務人已向被告清償之部分拒絕給付予原告,自不生原告所述主債務人受重覆追償之情事,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A契約已約定被告一併將主債務人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被告僅係將系爭A保證債權及系爭A抵押權讓與原告,並未將其對主債務人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於訂立系爭A契約後,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主債務人李大舜、陳秀美、賴雅音追償取得5,764,704元,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既未受讓取得此部分借款債權,即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64,7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主債務人施水文及邱正畧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有無理由?㈠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

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㈡查被告依系爭A契約所讓與原告者,為系爭A保證債權及系爭

A抵押權,並未包括主債務人之借款債權,則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僅須交付原告證明系爭A保證債權之文件即可,尚不及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文件,且被告於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已載明主債務人積欠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0頁),於本件訴訟中亦提出主債務人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即可據此向連帶保證人邱献志追償,故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主債務人施水文及邱正畧至96年5月31日止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已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讓與系爭A保證債權及系爭A

抵押權,並於當場通知連帶保證人邱献志,其已履約完畢,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按600萬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賠償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地上權讓與原告,而係予以塗銷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抗辯依系爭B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不負履約責任云云。然該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已將該債權及抵押權之不動產之一切情形及使用狀況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同意免除甲方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甲方對債務人邱玉春、邱淑俞、邱淑瓊、邱献志之支付能力、地政機關是否配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等均不負任何承諾或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2頁),其內容並未載明尚包括系爭地上權,被告自不得據此免除移轉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再者,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係自86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權利價值為5萬元,其讓與須經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邱玉春之同意,此有原告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且非毫無價值,被告既已將系爭地上權讓與原告,自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縱一時無法覓得訴外人邱玉春以徵詢其同意讓與,然非謂被告即可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致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故被告就此自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B契約、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可知原告係以10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B保證債權及系爭B抵押權、系爭地上權,而系爭B保證債權為100萬元及其利息與相關費用;系爭B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92萬元;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價值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21、105頁)。因此,以上開債權讓與標的及對價觀之,應認原告因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所受損害為5萬元,是其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系爭B契約並未約定履行移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係於107年1月16日收受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自107年1月17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萬元,一併請求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63,2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8%即5,059元,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 1 │第一審裁判費 │63,073元 │原告 │├──┼───────────┼────────┼────┤│ 2 │地政查詢費用 │170元 │被告 │├──┼───────────┴────────┼────┤│合計│63,24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