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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徐文華訴訟代理人 林家煜被 告 廖鴻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友人林昭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 樓租屋處,因見伊亦在該處,竟與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伊,進而與伊在地上相互扭打(下稱系爭糾紛),經林昭吟勸阻後始停手,致伊受有前胸、右上臂、左肘、兩小腿多處擦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伊為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理,負責代理公司與客戶操作投資資金,然因被告挑起系爭糾紛,造成伊需時常請假出庭,嚴重影響工作,而受有資金損失60萬元,被告之傷害行為並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亦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原告強壓在地,並按掐脖子約10幾秒,為維護自己生命始加以反擊,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106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林昭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 樓租屋處,發生系爭糾紛;㈡原告因系爭糾紛受有系爭傷害;㈢檢察官以被告前開行為涉有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前開行為成立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96 號、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刑案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至18、27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55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林昭吟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 樓租屋處,因見原告亦在該處,2 人遂起口角,被告先持雨傘敲擊原告額頭2 、3 下(未成傷),原告乃徒手毆打被告,被告亦予反擊,2 人即在地上相互扭打等情,業據證人林昭吟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刑案偵查卷第55頁、刑案一審卷第106 至111頁);又,原告因遭被告徒手攻擊及與被告相互扭打,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有卷附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現場暨傷勢照片可憑(見刑案偵查卷第16、17至28頁、刑案一審卷第29至33頁),且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部位,與其主張遭被告徒手攻擊、扭打之傷害情節亦屬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因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攻擊原告及與原告相互扭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⑵、且參以被告前開行為因涉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前開行為成立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96 號、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刑案偵字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0至18、27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55頁)核閱屬實,均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於前開時間徒手攻擊原告及與原告扭打,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⑶、被告雖以其因遭原告壓制在地,並按掐脖子約10

幾秒,為維護自己生命始加以反擊為由,抗辯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但查:

①、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參以證人林昭吟證稱:被告進入屋內後見到

原告,就情緒激動不斷飆罵,徐文華(即原告)回了幾句,之後一陣混亂,被告好像有拿雨傘打原告的頭,他們就從屋內徒手互毆,扭打到地上屋外的電梯及安全門處,時而互占優勢,大概有10分鐘,快結束前徐文華用右手掐住被告的脖子,將被告壓制在地,過程中伊不斷試圖想拉開雙方,結束時有看到雙方都有擦傷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5頁,刑案一審卷第106 至111 頁),而證人林昭吟所證上情,核與被告00年0 月0 日生,案發時身高173 公分、體重73公斤(見刑案一審卷第120 頁),原告00年00月00日生,身高約173 至174 公分、體重約76至77公斤(見刑案一審原卷第120 頁),2 人體型及年齡相去不遠,體力應屬相當,難認原告得以在被告進入屋內後立即將被告壓倒在地等情亦屬相符,可知原告係在衝突最後始有壓制被告及按掐被告頸部之行為,且被告之攻擊行為均係發生在遭原告壓制之前。是被告抗辯其係因遭原告壓制、掐脖始予反擊,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乙事,堪足採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查,被告徒手攻擊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2.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准駁如下:

⑴、醫藥費用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因遭被告系爭糾紛受有系爭傷害,因而

至公祥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57元等情,有卷附公祥醫院收費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憑,堪認原告因系爭糾紛所增加負擔之醫療費用數額1857元,核屬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就診資料及支出憑證以資證明,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資金損失60萬元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缺一不可。又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之判斷,通說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縱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糾紛需請假開庭,致喪

失即時因應交易市場變化以作最佳因應之機會,因而受有資金損失60萬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糾紛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為原告訴訟權利行使之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專業經理人於資金市場進行操作,能否順利避險減少損失,或掌握時機獲取利潤,影響因素眾多,並非因其緊盯市場即可達成,而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糾紛受傷、請假致未能隨時掌握交易市場,所損及之資金項目為何,亦未詳為逐一主張及舉證;故原告主張其受有資金損失6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徒手攻擊並相互扭打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工作,106 年度所得76萬8075元,名下有田賦、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622 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另被告專科畢業,106 年度所得59萬8249元,名下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為允當。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用支出1857元、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合計3 萬1857元(計算式:1857+30000=3185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 萬185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