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王惠生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王立詮被 告 謝柏林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李林素香訴訟代理人 李坤翰被 告 林郡繈(原名:林群翔)
吳黃清雲黃美雲黃玉霞國防部軍備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訴訟代理人 胡芷芸被 告 林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吳黃清雲、林淑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梅家樹,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職務調動改由房茂宏擔任,並經房茂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備位聲明第一項中請求確認就被告廖秀敏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則下同)52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且經被告廖秀敏同意(見本院卷第245 頁筆錄),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5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25 地號土地於
重測分割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朱泉所有,嗣於54年6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雷岳、邱善斌,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山腳小段358-16地號土地復於57年3 月19日分割為山腳小段358-88、358-89、358-90等
3 筆地號土地,其中山腳小段358-90地號土地於57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並於72年10月13日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改編定為系爭525 地號土地。而山腳小段358-8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改編定為547 地號土地,並已成為供人車通行之杏林一路。另山腳小段358-89地號土地分割出山腳小段358-113 地號土地,與山腳小段358-89地號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改編定為527 、526 地號土地。
系爭526 、527 地號土地分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謝柏林、李林素香及林郡繈名下。系爭525 地號土地因前開分割行為,致與杏林一路及其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被告謝柏林、李林素香、林郡繈為先後受讓該經分割之系爭526、52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㈡又原告所有之系爭525 地號土地因被鄰地包圍,致與杏林一
路17巷及其他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為達通行至杏林一路17巷之目的,原告於系爭525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系爭524-1 地號土地應具有通行權。雖同小段524 地號土地未與系爭525 地號土地直接相鄰,惟民法第787 條之周圍地並不以直接相鄰之土地為限。若原告欲通行至杏林一路17巷,即須經系爭524 地號土地,故原告於系爭524 地號土地亦應具有通行權。準此,系爭524-1 、52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黃清雲、黃美雲、黃玉霞,均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㈢另系爭525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系爭656 、656-4 地號土地於
重測分割前,原為山腳小段359 地號,該土地於42年6 月1日亦登記為訴外人陳朱泉所有,嗣於54年9 月10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並於72年10月4 日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改編定為系爭65
6 地號土地,再分割為656-1 至656-8 地號等土地,是系爭
525 地號土地乃因前開徵收行為,以致與文化三路及其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之系爭656 、656-2 、656-4 、656-
7 、656-8 、655 地號土地。㈣針對被告謝柏林辯稱原告通行權方案會穿過其房屋正中央,
事實上只會切過被告謝柏林房屋之西南角,只是因為謝柏林將其房屋越界蓋在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系爭656-1 、656-6、656-8 地號土地上,才會變成穿過房屋正中央,被告謝柏林越界蓋在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房屋為越界建築。
㈣為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備位聲明依同法第78
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擇一確認原告就下列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謝柏林所有之系爭526 地號土地上及被告李
林素香、林郡繈所有之系爭5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謝柏林、李林素香、林郡繈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謝柏林所有之系爭526 地號土地上及被告李
林素香、林郡繈所有之系爭5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 、F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謝柏林、李林素香、林郡繈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
⒉備位聲明,請求擇一確認原告就下列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淑珍、吳黃清雲、黃美雲、黃玉霞所有之
系爭524 地號土地上,及被告吳黃清雲、黃美雲、黃玉霞所有之52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淑珍、吳黃清雲、廖秀敏、黃玉霞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有坐落於同小段656-4 、65
6 、655 、656-2 、656-8 、65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656 之4 部分)、I 、J 、K 、L 、M 、N 、O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
⑶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有坐落於同小段656-4 、65
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
二、被告謝柏林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525 地號土地係57年5 月27日以買賣原因受讓
而持有,被告所有系爭526 地號土地則是在58年8 月15日買得。故原告與被告買受上開土地時,該土地之分割均已完成在前,原、被告就土地分割當時並非所有權人自無參與分割,即無預見可能發生袋地通行權之情事,自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稱,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之可言,故應無本條之適用。又系爭525 地號土地經勘驗現場可知係有通道可以連接對外通行,該通道被築一道牆面阻擋,只要將此牆面打除後即可通行,自無需穿越被告等人之建物及土地,應無對被告等人所有土地主張通行權之餘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525 號土地縱為袋地(此點被告仍為
否認),但其面積僅為區區11平方公尺(僅3.3275坪),不能單獨建築房屋,其使用之價值有限,且數十年以來原告亦未加以利用,任由雜草叢生蚊蟲滋生,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2
6 地號其上有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依原告主張106 年度士調字第254 號卷第18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權方案A ,其通行權經過被告所有系爭526 地號土地面積為59.22 ㎡、被告李林素香等所有之系爭527 地號土地面積為7.73㎡,合計66.95 ㎡(約20.2523 坪),為原告所有之525 地號土地面積11㎡之6 倍餘。另其主張之通行權方案B ,其通行權經過系爭526 地號土地面積為12.58 ㎡、系爭527 地號面積為35.01 ㎡,合計47.59 ㎡(14.3959 坪),為原告所有之系爭525 地號土地面積4.3 倍餘。又依鑑價報告書所載系爭525 地號土地價值為158 萬7,218 元,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案A 、B 其通行經過之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各為20.2523 坪、14.3959 坪,其土地價值分別高達966 萬
347 元、686 萬6844元,對照原告通行後原告土地所增值之價額則分別為區區77萬5,041 元、93萬9,087 元,與被告損失之土地價值相比,二者差距分別達12.4倍及7.3 倍之多。
且原告主張開設道路供其通行,則勢必將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拆除大半無法再為住居使用,則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即被破壞,其經濟價值將蕩然無存,其所受損害豈是原告通行而生之利益可以比擬。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26 號土地,必將破壞系爭526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利用之完整性,就社會整體利益言,顯然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原告請求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林素香、林郡繈、黃美雲、黃玉霞、國防部軍備局答辯如下::
㈠被告李林素香:房屋當初在60幾年買的時候即如現狀,已經蓋很久了,要怎麼拆,伊不知道當初是怎麼劃分出來的。
㈡被告林郡繈:伊是15年前買這個房子,不知道後面有這耶土地的糾紛,現在房子要拆掉覺得莫名其妙。
㈢被告黃玉霞、黃美雲:63年其母親買下系爭524 地號土地上
的房屋,87、88年左右與吳黃清雲共同繼承,於101 年與系爭528 地號土地的地主林淑珍合建成現在五層樓的房屋,與吳黃清雲共有4 樓的部分,改建之後系爭524 地號土地上及
523 地號土地上的房屋中間有一通道,那是公設土地,所以不能給原告通行。
㈣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關於系爭656 、656-4 、656-7 地號土
地原告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系爭525 地號土地於54年間分割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所以不能請求通行伊的土地。系爭656-5 地號上是一個很高的水泥階梯,而系爭656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有接觸到職務宿舍。系爭656-4 地號土地那邊有圍牆。至於被告謝柏林所有之杏林一路25號房屋有完成建物登記,杏林一路27號房屋未完成建物登記,兩間房屋都有占用到其土地,杏林一路25號用到的比較少,杏林一路27號用到的比較多。該占用部分雖係屬無權占用,但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被占處理原則,於82年7 月21日前即有使用事實者,將來土地交給國產署後,可以繳納補償金,向國產署承租、承購等語。被告李林素香、林郡繈、黃美雲、黃玉霞、國防部軍備局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黃清雲、林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2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比鄰之北側系
爭52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謝柏林,系爭527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林素香、林郡繈;東側系爭52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吳黃清雲、黃美雲、黃玉霞、林淑珍,及系爭52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吳黃清雲、黃美雲、黃玉霞;西、南兩側系爭656 、656-2 、656-4 、656-7 、656-8、655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㈡先位聲明:
⒈查系爭527 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杏林一路23號建物,1 樓為
林郡繈所有,2 樓為李林素香所有,系爭526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杏林一路25、27號建物,該建物均為謝柏林所有,其中杏林一路27號建物主要坐落於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656之8 地號土地上,上開建物北側面臨杏林一路。系爭524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杏林一路19號建物,與鄰房即杏林一路17巷4 號建物(坐落523 地號土地上)間有一空地。系爭65
6 、655 地號土地上主要有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職務宿舍(慈安七村)。系爭525 地號土地北側有杏林一路23、25、27號建物,東側與524-1 地號土地間有圍牆阻隔,南側則與系爭656 、656-4 地號土地間有圍牆阻隔,西側沿杏林一路25、27號建物後方有一通道繞行至杏林一路(即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至202 頁)。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25 地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前之地號為山腳小段358-1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朱泉所有,嗣於54年6 月14日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雷岳、邱善斌,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見106 年度士調字第254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97頁土地登記簿】。山腳小段358-16地號土地復於57年3 月9 日分割為山腳小段358-88、358-89、358 -90等3 筆地號土地(見士調卷第33、35、104 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山腳小段358-90地號土地於57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並於72年10月13日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改編定為系爭525 地號土地(見士調卷第28、31、32業土地登記簿謄本)。另山腳小段358-8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改編定為547 地號土地,為供人車通行之杏林一路(見士調卷第3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第37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電腦地極套繪圖)。另山腳小段358-89地號土地於57年12月17日分割出山腳小段358-113 地號土地,與山腳小段358-89地號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改編定為527 、526 地號土地。系爭526 、527 地號土地分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謝柏林、李林素香及林郡繈名下(見士調卷第38至48頁)。是系爭525 地號土地顯係因山腳小段358-16地號分割為山腳小段358-88、358-89、358-90地號,致山腳小段358-90地號土地與杏林一路阻隔,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揆諸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系爭525 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僅得通行系爭526 、527 地號土地,而不得請求通行周圍其餘土地。
⒊原告主張其通行系爭526 、527 地號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囑
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主張之北通道其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使用系爭526 地號土地12.52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系爭527 地號土地10.95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總計23.47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西北通道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使用系爭526 地號土地31.6平方公尺(編號A 部分)、使用系爭527 地號土地1.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總計32.86 平方公尺。其中編號E、F通道部分,係自杏林一路23號及同路25號建物中間穿越,編號
A、C通路部分,則自杏林一路23號後方,穿越同路25號、、27號建物。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路線,勢必拆除被告李林素香、林郡繈所有之杏林一路23號建物及被告謝柏林所有之杏林一路25、27號建物。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25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1平方公尺,既無法建築使用,而其主張因通行而拆除之建物各為23.47 平方公尺、32.86 平方公尺,顯已超過原告之土地面積甚多。
參以系爭525 地號土地上現無任何建物存在,現雜草叢生並無經濟利用行為,且實際上可藉附圖所示編號B 通道通行至杏林一路。該通道所占用之656-7 、656-8 雖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但通道因南側築牆而與杏林一路23、25、27號建物後方形成行走通道,且現無任何阻礙(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照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雖否認原告就其土地有法律上通行權之存在,但實際上並無阻攔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可藉由該通道自由前往系爭525 地號土地。詎原告在現實情況中既無通行系爭525 地號土地之阻礙,猶執意以拆除他人建物而遂行其法律上之通行權,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所有之系爭525 地號土地雖得通行被告謝柏林、李林素香、林郡繈所有之系爭52
6 、527 地號土地,但因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而應予駁回。
⒋被告謝柏林抗辯依抄錄之日治時期地籍圖(本院卷第205 、
206 頁),其上載有山腳小段358-90地號土地,認山腳小段358-90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已存在,而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依卷附山腳小段358-9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山腳小段358-90地號土地係於57年3 月19日始自山腳小段358-1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故在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之前,於土地分割時,係在原地籍圖上繪製新經界線與註記新地號,故會產生新舊地號存在之情形,被告謝柏林認山腳小段359-90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早已存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謝柏林雖請求調取山腳小段358-90地號土地日治時期地籍圖,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備位聲明: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被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自應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理。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自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而致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是以,倘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原因,乃屬民法第789條第1 項所示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之規定,即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原告之系爭
525 地號土地就系爭526 、52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本院駁回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僅因原告就其通行權之行使範圍有違誠信原則而已。故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525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吳黃清雲、黃美雲、黃玉霞、國防部軍備局、林淑珍所有或管領之上開周圍土地,並無通行權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予以通行,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89 條第1 項、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系爭526 、527 、655 、656、656-2 、656-4 、656-7 、656-8 地號土地有有附圖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