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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王麗惠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黃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其臉書動態欄上,以置頂、公開之方式,發佈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2星期。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長期旅居日本並以日本姓名「小林美穗」經營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粉絲團,與被告因使用臉書而產生接觸。詎料,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將兩人於臉書私人訊息中之私下對話紀錄,包含伊的個人電話等資料,以截圖裁剪製成圖檔,公開發佈至被告個人臉書平台,並於臉書中撰寫內容含有「為人表裡不一」、「欲透過竹聯幫恐嚇伊」、「以臺灣人身份欺騙臺灣人的錢」、「風塵中打轉的女人真可怕」、「有錢到爆還不斷喊窮」等文字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影射伊。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伊隱私及名譽,使伊受到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臉書動態欄上,以置頂、公開之方式,發佈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2星期;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依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伊於臉書中發佈系爭文章內文所述並非講述原告,內容中提到「風塵中打轉的女人真可怕」部分,亦非影射原告,縱原告認係針對伊,此部分亦為事實之陳述。至於文章內文含有原告個人電話號碼一節,係伊一時不查,惟該電話號碼為原告在日本的行動電話號碼,原告應就遭受損害一節舉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將兩人

於臉書私人訊息中之私下對話紀錄,包含其個人電話等資料,以截圖裁剪製成圖檔,公開發佈至被告個人臉書平台,並於臉書中撰寫內容含有「為人表裡不一」、「欲透過竹聯幫恐嚇伊」、「以臺灣人身份欺騙臺灣人的錢」、「風塵中打轉的女人真可怕」、「有錢到爆還不斷喊窮」等文字之文章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翻拍頁面截圖與訊息往來對話頁面截圖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731號卷第6至34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民法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

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被告於其臉書上張貼與原告間對話截圖並撰寫文章,其文章內容就「PS.是大小姐叫我去找你,別因本人離開和你合作的佛舍就把事實翻過來說。」,被告自陳係指稱原告(見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卷第113頁106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從上開文句係緊接「原來,我得罪了臺灣的大粉絲」、「世界上表裡不一的人真正多」、「竹聯邦,什麼邦我都不怕,恐嚇無效」、「真太傻忘了風塵中打轉的女人多可怕」、「臺灣人騙台灣人的錢財可恥,泰國只收權利金的師父,N倍獲利出小本獲大利的佛牌錢,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等文句之後,中間並無任何主詞切換之語句,依文章之脈絡並輔以兩造之對話內容截圖,足認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之批評對象即為原告。再就系爭文章內容觀之,明確指摘原告以低價買入「佛牌」後,再以高額價格販賣予他人,獲取暴利,甚而恐嚇被告之具體事實,足以使一般閱讀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且從系爭文章張貼後之臉書好友回應,足認被告係以公開方式發佈系爭文章,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網頁並閱讀系爭文章。被告既未能舉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

⒉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

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行動號碼為其個人之聯絡方式,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原告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告,被告因此蒐集取得原告個人資料,惟原告提供電話號碼本為供被告至日本時與其聯絡之用,此有兩造間臉書個人訊息畫面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731號卷第9頁),該行動電話號碼既為私人聯絡方式之用,原告自無期待被告將之公布予第三人知悉。詎被告將之與系爭文章一同公布於臉書上,復未舉證其公布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被告擅將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公布臉書上而予不特定人知悉,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名譽、隱私權因受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審酌原告為中學畢業,目前在日本東京獨資開設公司以經營餐飲俱樂部為業(見本院卷第42頁民事準備狀),被告為大專畢業,現無工作及需扶養女兒一位(見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卷第116頁106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綜合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資力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8月11日、見105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9頁)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㈣再按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要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於臉書上刊登前開損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文字,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同一方式即在其臉書帳號內刊登道歉啟事2星期,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8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在被告臉書動態欄上,以置頂、公開之方式,發佈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2星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金錢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件:

┌───────────────────────────┐│ 本人黃心怡於民國104年8月23日在自己臉書動態欄位上公然 ││ 發佈詆毀小林美穗名譽之不實言論,以及含有小林美穗小姐 ││ 私人電話號碼在內之兩人私密對話訊息截圖,嚴重侵害小林 ││ 美穗小姐名譽及隱私,承蒙小林美穗小姐寬諒,特此公開向 ││ 小林美穗小姐致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謹此公告周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