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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李岳樺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宜樺律師被 告 曾鴻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選物販賣機15台(松旺蝙蝠機13台及飛洛力巨無霸2 台)及兌幣機(飛洛力兌幣機1 台)等設備返還占有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95 萬8,000 元,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被告將第㈠項聲明之動產設備返還占有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 萬1,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追加第㈡項聲明就押租金24萬元、租金及營業損失295 萬8,000 元部分加計利息及第㈢項聲明之請求,並據以改易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4萬元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95 萬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將相關機台設備返還占有予原告日止,按日賠償原告5 萬1,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00

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補充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2頁);復具狀更正、擴張營業租金損失之請求期間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再據以改易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1 萬5,200 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即被告收受民事訴之變更及補充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8 頁)。經核,原告追加就押租金、營業租金利息部分,被告就該追加無異議而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就營業租金損失所為請求部分,係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訴之聲明其餘所為,則無涉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更易,應認僅係聲明文字之修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庸經被告之同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2 月17日起至110 年2 月16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並應於每月17日前繳納,伊則給付押租保證金2 個月共計24萬元予被告。詎於同年3 月初,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卻未提供或告知伊可拿取新門鎖鑰匙,致伊無法正常出入系爭房屋,並阻擋伊使用、搬移置放於系爭房屋之選物販賣機等機台設備,經伊多次發函及以訊息催告被告換回原門鎖,未獲置理,伊於同年

3 月16日至系爭房屋發現被告未將門鎖換回,遂於同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返還押租保證金24萬元及因無法使用巨無霸機台及蝙蝠機機台共15台、兌幣機1 台(下稱系爭機台),致伊受有營業租金77萬5,200 元之損失,其後雖經伊2 次催告,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返還系爭機台,惟其中4 台設備已有包含選物機爪子逸失、顯示板故障等毀損情事,致伊因此受有支出機台維修費4 萬5,000 元之損失,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27 條、第8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24萬元、營業租金損失77萬5,200 元、機台維修費4 萬5,00

0 元等語。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即被告收

受民事訴之變更及補充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已提出書狀並曾到庭陳述以:

㈠原告分租系爭房屋係為以「場主」身分置放選物販賣機並出

租予他人,由其他「台主」支付機台租金予原告;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應於每月17日前繳納租金12萬元,原告卻未給付2 月份租金;因伊經營之車行營業時間自上午10點至晚上9 點,約定倘原告欲進行24小時營業,應於系爭房屋內設置攝影機及進行招牌改裝,而由伊先墊付前開費用,原告仍未使用該攝影器材,致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陷於失竊風險,伊僅能於營業時間後關閉鐵門,且因門鎖老舊而更換門鎖;復於107 年3 月8 日委由蔣宗翰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約定租金及招牌改裝、設置攝影機等費用,並通知伊已行使留置權。於同年月10日原告至系爭房屋時再次告知行使留置權及留置系爭機台共15台,並表示如需於車行營業時間外進入系爭房屋時,得向伊拿取新門鎖鑰匙,上開事項均獲原告應允,日後伊於取得原告同意後讓台主置放娃娃等物品,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機台及享有承租人之權利,原告仍然有營利,且由伊員工隨時照看系爭機台,已善盡保管義務;又原告已於同年10月31日取回系爭機台,伊無系爭機台鑰匙,未破壞機台內之爪子、顯示板,亦無毀損機台之動機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分租系爭房屋供原告置放選物販賣機、兌幣機等設備使用,每月租金12萬元,應於每月17日前給付該月租金,租期3 年(自107 年2 月17日起至110 年2月16日止),並於107 年1 月24日簽定系爭租約,原告給付押租保證金24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可證(本院卷第148 至155 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且未交付鑰匙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其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並賠償因違法佔用系爭機台所致生之營業租金損失及機台維修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5 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24萬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以被告違反占用系爭機台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79 條、第8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租金損失77萬5,2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以被告損害系爭機台中4 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8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4 萬5,000 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是否

有據?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5 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24萬元,是否有理?⒈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22 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無法正常進入,已於107 年3 月14日發函催告限被告於同年月15日回復原狀,於同年月16日被告仍未為之,原告於同日終止系爭租約一事,雖被告自承於107 年

3 月9 日有更換門鎖乙情,惟否認原告非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已告知願意提供門鎖鑰匙等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為主張即有先為舉證之責。查:

①系爭租約第2 條及附約分別記載:「甲方(即原告)房/ 店

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街○○號地下樓(分租)(可供營業登記使用)」、「甲乙兩方屬分租關係,兩方店門口使用皆勿超過一半即1.8 米,避免影響對方」,可知因被告僅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予原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全無限制,參以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房屋經營租車行,有被告提出之網路網頁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05 頁),對此未見原告爭執,足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須受被告營業方式之限制,亦需考量被告之使用現況,此應為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主觀上所知悉,被告抗辯原告應配合其營業時間等語,非無所據。

②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初未經其同意,擅至

更換門鎖(本院卷第9 、83、180 頁),被告且自承其於10

7 年3 月9 日更換門鎖(本院卷第121 頁),對此原告未予爭執,堪認此情為真。又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委由蔣宗翰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以:伊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未支付租金及伊先行墊付之監視器系統費用2 萬9,524 元、招牌改裝費用2 萬5,000 元、木工裝潢費用9,000 元、水電工程費用1 萬元、拆除費用2,500 元、廢棄物搬運費用5,500 元等費用,伊依法行使留置權並催告原告償還相關費用,並委請蔣宗翰律師函知原告於5 日內清償前揭款項等語,並由原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687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第68至75頁),原告則於同年月10日至系爭房屋取回除系爭機台以外其餘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選物販賣機,而被告於同日表示:「我個人決定更換門鎖鑰匙是我本人做的決定,你們要怎麼解釋就怎麼解釋. . . 你們要進來,或是覺得耶,忽然門鎖被更換,你們一通電話來,我也都願意開門,也都願意來,我也願意在給妳們一份新的鑰匙,這都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被告雖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而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留置系爭機台,但原告於107 年3 月10日已知悉被告願提供更換後門鎖之鑰匙,且隨時願意為原告開啟門鎖,而無以更換門鎖方式妨害或禁止原告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參以兩造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對話內容記載:「被告:阿樺,我要跟你說一下,今天有台主來擺,他們說有跟Jimmy 說,要跟你知會一下」、「原告:好的」、「被告:因為我本來說能他們說有跟Jimmy 講我也不知道怎麼辦,你看要不要聯絡那些台主一下,我是跟他們說你們要同意才行」、「原告:恩恩」、「被告:大就是這樣子,如果你們還可以收點就擺也沒關係,跟你說一下而已,沒事了、「原告:那是沒有收租金的,只是單純他說他想放這」、「被告:喔喔,你看要不要給他們繼續擺,啊有要我幫忙趕你再跟我說」、「原告:他們應該是今天假日想擺吧」、「被告:阿災,我人還在這邊」、「原告:我再瞭解看看」、「被告:還是要打給你你跟他們說,因為他們也在這」、「原告:沒關係,他有跟吉米說就好」、「原告:OK」(本院卷第76至78頁),二人間對話時間約20分鐘(自當日下午8 時49分起至9 時11分),衡酌上開對話內容,全程未見原告就被告更換門鎖一事復行爭執,反見被告主動協助原告處理有關第三人使用選物販賣機事宜,原告仍有使用系爭房屋置放選物販賣機以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況由原告所提出原證5 、6 照片(本院卷第23至25頁)觀之,該照片係由屋內及屋外角度拍攝系爭房屋屋內狀況、進出及現場人員等,除未見有人阻礙原告進出外,亦無見有人阻止原告進出系爭房屋之行為或有任何足以妨礙原告進出或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況原告已自承「原證5 、6 拍攝時間為遭被告違法更換門鎖後,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36 頁),益徵縱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仍無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於系爭租約關係存續中仍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經其同意更換門鎖,而有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情事,應非可採。

③原告固主張:伊否認被告有告知原告可以交付鑰匙等語(本

院卷第207 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法官問:對於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文字檔內容(本院卷第131 頁),有何意見?答:錄音、錄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被告曾表示願意提供新的鑰匙給原告之部分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4 頁),原告既已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表示之情事,復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對造同意,其自認未經撤銷,堪認被告抗辯曾為上開表示乙節屬實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情事,難認有

據,無從據此終止系爭租約之可能,其縱先後於107 年3 月14日、16日、17日寄發存證信函或傳送訊息催告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仍未合法,自無從再依同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4萬元。⒉又依系爭租約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24萬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最高不得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 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系爭租約可參(本院卷第153 、

154 頁),佐以原告已於107 年10月31日取回系爭機台,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至遲業於該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依前揭租約約定,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24萬元予原告。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7 年3 月17日終止既不合法,至遲於同年10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已於前述,審酌原告自始未依系爭租約按月給付租金,僅表示「原告有給付押金24萬元,主張押金扣抵後並沒有積欠租金」等情(本院卷第120 頁),原告自系爭租約簽立後至107 年10月31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日止,至少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是原告所交付押租保證金24萬元,經抵充上開積欠之租金後,已無餘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24萬元,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並本於系爭租約第5 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24萬元之請求,均無可採,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79 條、第

8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租金損失77萬5,2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更換門鎖且違法占有系爭機台,經催告仍未

返還,致其受有營業租金損失,如按飛洛力巨無霸機台每日租金400 元計算,被告扣留2 台,則每日租金損失為800 元,另松旺蝙蝠機機台每日租金損失為200 元,被告扣留13台,每日租金損失為2,600 元,則自終止系爭租約翌日即107年3 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機台之日即同年10月31日止,共228 日,租金損失總額為775,200 元【計算式:(800 +2,600 )×228 =775,200】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⒉關於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亦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出租人義務,以更換門鎖方式使其無法

正常進入系爭租賃物及使用租賃物內屬於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致受有營業租金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而有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情事乙節,為無理由,已於前述,被告既已交付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無違反系爭租約可言。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可作為原告營業使用,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可言,原告據此為請求,洵屬無據。

⒊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 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②原告主張違法更換門鎖造成原告無法正常進出系爭房屋及使

用選物販賣機,並占有系爭機器,侵害原告選物販賣機之所有權並受有營業租金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查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既為因被告更換門鎖致其無法使用選物販賣機,所造成之營業租金損失,核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原告未請求選物販賣機或系爭機器之損害),亦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喪失無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使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原告賠償損害,應屬無從准許。

⒋關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再按所謂「不當得利」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不當得利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理由參照)。

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除應返還2 個月之押租金24萬元外,並應就其違法占有使用原告之機台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賠償給付原告機台之租金及營業損失295 萬8,000 元」(本院卷第10頁),並請求如民事訴之變更及補充理由㈠狀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82頁),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此部分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表示:「依據民法第179 條,此部分再具狀」(本院卷第127 頁),未見提出,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8 年11月15日前就本件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各項請求項目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提出準備狀」(本院卷第193 頁),原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12月10日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核其狀載內容僅稱「有關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按每日5 萬1,000 元計算(即租金損失6000+營收損失45,000),而從107 年3 月17日至10

7 年5 月14日起訴止,總計58天,金額即為295 萬8,000 元」(本院卷第190 頁)」,就有關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未見就不當得利之要件,包含被告所獲利益確切為何?是否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間之關連為何?均未提出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堪認未盡主張責任。再者,被告否認有使用系爭機台之事實,則被告究竟為何受有利益?所受利益為何?利益範圍為何?原告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佐證,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等語,難認有據。

⒌關於依民法第888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質權人非經出賣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租賃物。但

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本法第888 條至89

2 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民法第888 條第2 項、第9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器行使留置權為不合法,其將機台供

作營業獲利使用,已違反民法第888 條第2 項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其就被告抗辯依法行使留置權乙節既已否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部分之請求,與法已有未合,況且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機台並獲利乙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本件係請求機台遭被告扣留致生原告營收租金短少之損失,並據以計算請求77萬5,200 元(本院卷第209頁),就被告因使用系爭機台並獲利之事實及金額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79

條、第8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租金損失77萬5,2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以被告損害系爭機台4 台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8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4 萬5,00

0 元,是否有理?⒈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②原告雖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機台中之4 台機器設備

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 萬5,0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無未提供或保持合於租賃使用之租賃物情事,已於前述,且原告僅泛稱「相關機台原來均屬正常,卻於被告107 年10月31日返還後,經原告發覺確認機台中有4 台設備已經毀損,包含選物機爪子遺失、顯示板故障等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未見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即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原告何種權利受害?因果關係為何?被告主觀上究有故意或過失?如為過失行為,其行為態樣為何?均未提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依前開關於主張責任之說明,堪認原告未盡主張責任,縱使原告提出機台遭毀損之截圖、維修估價計算表、選物機台訂購單發票為據(本院卷第11、12、211 、212 頁),亦難謂原告已就侵權行為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等語,難認有據。

⒉關於依民法第8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本法第888 條

至892 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民法第888 條第1 項、第9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抗辯因合法行使留置權而非占用留置機台等語,既為原

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933 條準用同法第8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台維修費用,核與法未合,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損害系爭機台4台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8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4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227 條、第88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求為如上述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至於原告雖於本院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提出提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請調查證據狀,聲請通知證人高嘉昕到庭就營業租金損失乙情為證,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因被告業以107 年9 月17日民答辯狀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至本院於108 年10月25日命原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就請求項目之原因事實提出證據或證據調查聲請提出準備狀(本院卷第19

3 頁),原告仍未遵期提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當庭提出,依現今民事訴訟法乃採攻防方法適時提出主義,即如當事人未適時提出攻防方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情形時,不得再行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述:證人部分是因為當事人於本院諭知之時間後才將資料全部完整收集予訴訟代理人,其始依照相關資料上的數額確認並提出今日書狀,就訴之聲明予以特定並聲請傳喚證人高嘉昕,這些資料約11月初時提供,證人部分是因為其取得當事人提供租約並詢問租約中的承租台主有無可以出庭作證說明,當事人便提出證人高嘉昕可以協助說明(本院卷第205 頁)及原告為系爭機台之出租人等情,惟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機台之出租人,依常理其至遲於取回系爭機台時(即107 年10月31日)已得確定並提出如原證15租約且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卻至108 年12月10日始具狀當庭提出,期間已逾13個月,足認原告於本件訴訟,遲至108 年12月10日始行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已逾合理必要之期間,且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提出,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揆之上開規定,其證據調查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㈡此外,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本諸前述證據資料,既認事實已屬明瞭,且審酌原告欲證明之事實為「系爭遭被告扣留機台確實是遭被告違法扣留後,在機台返還以後始發現機台有毀損之情形,證人於機台遭扣留及之後機台返還時均有在場,並且能就2 個時間點機台的狀況予以說明」,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5 頁),惟縱使證人高嘉昕於上開2 時點在場乙節屬實,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機台返還前、後之外觀或功能狀況,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機台之行為,自無通知證人高嘉昕到庭調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