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李佩蘭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被 告 賓寧瑩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6年12月31日起、其中200萬元自96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08年4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2年2月1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3頁)。核原告上開數額異動部分僅係將利息請求計入,而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查,被告係於108年4月26日提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提出本件債務視為已清償之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52、257至258、260至261頁),而綜觀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顯示其等原係情侶關係,惟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衡情被告就兩造間往來文書自須隱密存放,是其稱因資料分別存放找尋不易始於上開時間覓得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64頁),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主觀上既認系爭聲明書對之有利,倘確知其所在當無遲遲不予提出,而負擔敗訴風險之可能,難認其有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又該防禦方法之提出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被告此部分防禦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並於96年1月19日、1月22日分別轉帳20萬元、8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於96年1月23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A借據),載明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借款期限至102年1月31日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嗣被告再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先後於96年4月18日、4月19日各轉帳50萬元4筆,共計20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於96年4月2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B借據),載明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自96年5月1日起,每年應付利息14萬元,給付日為每年4月30日,至102年4月30日期限屆滿,歸還本金2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二、另被告於96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經原告如數轉帳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C借據),載明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借款期限至102年3月31日止,本利一次攤還142萬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三、詎被告僅數月即將400萬元慘賠殆盡,並於清償期限屆至拒絕清償,其於101年1月5日、101年1月7日雖曾以電子郵件表明還款之意,然被告除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系爭A借據利息335,071元、系爭B借據利息547,500元、系爭C借據利息280,750元外,其餘利息及本金均未為清償。因系爭C借據公證書內載有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債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847號受理,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認定被告仍積欠原告1,139,250元。
四、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形式上真正,被告前曾保管原告之保管箱印鑑章,系爭聲明書顯係被告盜用原告印鑑章所偽造,原告自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縱認系爭聲明書係屬真正,惟原告免除被告清償之條件為嫁給被告,即成為原告之媳婦,然此條件既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系爭A、B借據債務「視為已清償」之效力。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青城書香促進會」僅係被告為欺瞞其配偶,由兩造所虛構而來之名稱,實際上並無此組織,故被告以原告積欠其薪資為由,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五、為此,爰依系爭A、B借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2年2月1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取得300萬元,並簽立系爭A、B借據,然該款項與系爭C借據所載100萬元,共計400萬元係原告投資被告操作股票,並保證不會過問盈虧,日後也不會追討,此有被告於96年1月20日、96年3月13、96年4月1日、96年5月2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系爭A、B、C借據實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6年5月1日書寫之信件,係原告以生命及公開兩人關係威脅被告所書寫,交其收執,並約定一併與系爭A、B、C借據同時返還被告,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A、B、C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已於98年1月25日、100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於103年5月29日簽立系爭聲明書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綜觀系爭聲明書記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告須嫁給被告始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或以已嫁娶為條件,若無嫁娶則不生效力,而係表明債務「已清償」,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係以原告嫁給被告為停止條件,核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縱認系爭聲明書附有停止條件,惟綜觀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其均自稱係被告之妻,並表明已嫁給被告,亦應認停止條件已成就,而生免除債務之效力。
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仍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96年2月1日至102年5月21日,共計給付原告1,163,321元清償上開借款,原告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再者,被告曾交付原告市值60萬元之郵票,原告尚未歸還;而原告自95年7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以「青城書香促進會」總幹事蘇斐然名義僱用被告,擔任幹事,積欠被告上開期間每月4萬元薪資,共計548萬元,被告主張以上開608萬元抵銷尚積欠原告之借款,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5、297頁、卷㈡第47至48頁)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系爭聲明書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於96年1月19日、1月22日分別轉帳20萬元、8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被告。
四、原告於96年4月18日、4月19日各轉帳50萬元4筆,共計200萬元予被告。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方式,給付原告1,163,321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形式上是否真正?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1頁)
其上「李佩蘭」印文為其所有,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聲明書上「李佩蘭」印文,與原告97年6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管箱印鑑卡、108年6月19日本院當庭蓋用「李佩蘭」印文、原告提供印章實物所蓋用之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此有該局108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192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至23頁),足認系爭聲明書上「李佩蘭」印文係屬真正。且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當庭勘驗系爭聲明書原本,紙質有些許泛黃,並有6處明顯略深折痕,紙張上方中央折痕處有些許破損痕跡(見本院卷㈠第264頁),顯示系爭聲明書業經被告保管多年,並非臨訟杜撰,依上開規定,系爭聲明書形式上應屬真正,被告得引為證據使用。
⒉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聲明書上「李佩蘭」印文係被告所
盜蓋,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該電子郵件係被告於102年4月12日傳送予原告,其內容記載:「我之所以希望能像以前那樣的保管印章和鑰匙,就是不想有上述狀況發生,但似乎乖有疑慮,且我後來也認為不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顯示被告前雖曾保管原告之印鑑章,然其後業經原告取回,而系爭聲明書用印日期為103年5月29日,無從證明係被告事先盜蓋原告印鑑章於其上,縱被告前曾保管原告印鑑章,然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少相隔5年以上,被告實無從預見原告將提起本件訴訟,而預先盜蓋原告印鑑章於系爭聲明書上,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聲明書形式上非屬真正,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A、B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A、B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事實,提起反證。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A、B、C借據及公證書為證,然上開書證僅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形式上係屬真正,至於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本院調查審認,非謂據此即可斷定兩造間存有系爭A、B、C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依系爭A借據所載,被告須給付原告100萬元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並未約定按月或按年或屆期清償,倘按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為5,833元(計算式:100萬元×7%×1/12=5,833元,元以下4捨5入);依系爭B借據所載,被告須於每年4月30日給付原告利息14萬元;依系爭C借據所載,被告須於102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屆至,本利一次攤還原告14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16、108頁)。惟依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均核與系爭A、B、C借據所載給付借款利息之期日及金額不符,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款項係被告用以給付系爭A、B、C借據所載利息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則兩造間就系爭A、B、C借據是否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
⒊又依兩造各自提出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兩造間原係情侶關
係,除前揭400萬元及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往來外,別無其他金錢往來,且原告為與被告交往,尚虛設「青城書香促進會」,化名為蘇斐然擔任總幹事,由被告擔任幹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附表二所示款項為贈與被告,與本件無涉(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則有關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所指金錢,應係指上開40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款項,基金會則係指「青城書香促進會」。而綜觀原告於96年1月20日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過完年乖有一筆兩百萬的投資到期,乖會先放著,看哥認為可以的話,我們加碼操作,乖要哥完全的放心,放手去做,乖知道一定要這樣,哥才能充分發揮功力,乖不會過問哥進出的決策,不會問哥績效,乖也不要哥設定什麼目標,就算萬一,我是說萬一,三百萬都賠掉了,乖也不會怨哥,…乖會希望自己可以在事業方面幫助哥一些,一百萬的現金至少讓哥好操作些,如果這條路走得順,青城促進會可以維持下去,…乖乖很會賺錢存錢,哥很會投資獲利,我們這方面也這麼相配,…而且我們為促進會的生存,找到一條路。當然,哥是比較辛苦,要操盤,但是乖會在心理上和資金上全力支持哥。我們不要設定什麼目標,乖認為股市忌貪心,想多賺的風險會偏高,乖不要哥承擔那麼多,乖是為了讓哥比較容易應付大姐(指被告配偶),希望減輕哥的負擔,才做這樣的安排,乖其實不想要那7%的,…反正賺到的錢,不管幾趴都是我倆將來共同生活的幸福基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至46);於96年3月13日傳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乖對於拿錢讓哥操作股票和期指的事,與其說是因為解決哥的困難而有成就感,不如說是因為和哥更深一層的更完義的契合而有成就感。這是乖的美德,像乖這種聰明性感、溫柔勤儉的女子才配當哥的老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於96年4月1日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乖讀研究所時老師講,高階經理人做很複雜的決策…乖覺得哥做股票和期指,就有一點像這樣,…乖希望靠這條路,哥可以累積一點養老金。…哥的自尊心和對乖的深情,不容許哥靠乖乖的,乖知道的,哥寧可把每一分錢都留給乖乖生活。但是這個戶頭裡的錢是哥賺的,毫無疑問,那麼哥花用起來就沒有負擔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5頁);於96年5月26日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
「哥為了讓乖乖的四百萬有保障,不會需要用到那幾張昂貴的借據,更為了多一點時間陪伴乖乖,所以哥要保持健康,因為哥的健康是乖的幸福,…乖當哥的親親好老婆最重要…最近多了一個頭銜:金主,這個也不錯,那哥就是乖的基金經理人了。…乖剛好有很多儲蓄,哥剛好很擅長投資,乖和哥的結合就是這麼剛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於100年12月10日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容,記載:「乖猜得到基金會的錢差不多空了,最近股市跌很慘,…乖深知投資困難,在哥有生之年,乖絕對不願意追討那筆錢,乖本來就是這樣想的。…乖乖多麼愛哥,如果時光可以重來,乖的選擇不會變。乖一樣會嫁給哥,大概一樣會拿出這筆錢給哥。乖並不痛惜這筆錢消失,…四百萬直接拿來付基金會的薪水,說不定可以付二十年。乖原本希望這筆錢當作乖的嫁妝,這樣哥比較可以接受吧。只事事與願違,乖氣大姐,想要做法律上的預防,最後讓哥誤以為乖是要哥立刻把錢全數還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再佐以被告於101年1月5日傳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我需先聲明沒有要規避那400萬元債務的意思…先說到債權關係,印象中我沒有開口借過這筆錢,也曾聽妳保證不會對我催討這筆錢,甚至說“我想都沒想過會向你(在生前)要這筆錢”畢竟我已收下,算經不起誘惑吧,或者想說自己老婆的錢就算是讓我投資吧,而當時會立下借據,也是不想如果萬一我早早翹了,妳還可以確保這些錢,可對我遺產催討,…所以當時會約定如果投資賺的錢就放入妳那帳戶,做為基金會發放薪水之用,好像也有說過若我有需要可隨意動用那裡的錢,…所以就算沒有賺錢,為了讓妳安心,每月還是照樣匯錢…因為似乎妳承擔不起,所以我會確保妳400萬債權…至於我的還錢計畫…要合乎我的能力,又不會讓妳曝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頁);於101年1月7日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與其造成三方傷害,那不如讓傷害減到最少,…我不會賴著不還,最好還是大家都能接受的程度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於102年4月12日傳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其實長久以來所擔心的,會讓哥睡不好的,就是對乖所簽下的四百萬債務,妳放心哥絕非要要賴掉這錢,只是怎麼投資股市,怎麼越賠越多,…雖妳曾說不會對我催討,但只要我活著有能力,絕不賴帳,…最好乖能在借據上,加上一頁,親筆寫該借據不會轉讓或繼承,除本人外任何人不得對賓某人催討,影本一份予我,而我借據副本則取出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於原告交付400萬元及兩造簽立系爭A、B、C借據之前、期間,原告已向被告表明400萬元係交付被告投資股票及期貨市場,並將獲利存入原告所開立之帳戶,以此作為「青城書香促進會」基金(即兩造未來共同生活)之用,且不論盈虧,不向被告追討,而被告收受後亦為允諾,則其等簽立系爭
A、B、C借據時,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實非無疑,遑論原告於簽立系爭A、B、C借據後,仍多次為相同之表示,至於其後被告雖表明願意償還投資款,然此應係擔憂其等戀情為配偶所知而為,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即有系爭
A、B、C借據所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參以原告為免被告配偶發現兩造往來之事實,尚虛設「青城書香促進會」,化名為蘇斐然與被告進行交往,自不能排除其等係為避免被告配偶發現兩造間有鉅額金錢往來懷疑其等關係,而簽立系爭A、B、C借據,企圖掩飾其等以投資方式建立共同生活基金之事。且依上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亦顯示被告係擔心自己過早死亡,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簽立系爭A、B、C借據,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款項,亦核與其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係為了讓原告安心始每月匯款乙節相符,可認被告所辯原告交付400萬元予被告,由其操作股票及期貨,以所得款項作為兩造共同生活基金乙節,非虛偽之詞。另參以原告於103年5月29日書立之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李佩蘭…存放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內,由賓寧瑩君簽立之三紙總金額共442萬元,並經法院公證之借據,借據款項是做為本人進賓家門,成為賓家媳婦之嫁妝,上開借據合約到期日即為該借據協議清償日,其三紙借據合約日期均已屆至,均應視為已清償,本人家人日後絕不可持上開借據,要求賓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亦聲明系爭A、B、C借據所載款項,核與消費借貸無涉,更可證兩造於簽立系爭A、B、C借據時,確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等所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A、B、C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自非可採。被告以前詞抗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A、B、C借據應屬無效,於法有據,堪以採信。
⒋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6年5月1日所寫之書信1封,以證明
兩造間確有系爭A、B、C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云云。綜觀其內容記載:「秀娟:…我必須向妳坦白一件事,我向昔日聯徵同事借了肆佰萬圓,萬一在我有生之年無法償還,她有權利強制執行我的遺產,萬一我雖活著但失去意識,而她來請求清償這筆借款,也請妳不要阻撓。…我必須在股市和台指期貨方面多多努力,實在需要更多資金,而昔日聯徵同事李佩蘭相信我賓某人的人格,借了我肆佰萬元,…佩蘭肯在沒有任何抵押品條件下借出肆佰萬給我,我非常感激,希望妳能善待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然該書信有關400萬元是否為借貸乙節,核與原告前揭電子郵件所載係交付被告投資作為兩造共同生活基金乙節相左,亦與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上開款項係投資款不符,且該書信之書寫對象為被告配偶,而兩造關係既屬隱密,衡情被告於身體健康無恙下,自無交付該書信予其配偶之可能,參以原告保有該書信,及前揭被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書寫該書信主要目的係為原告,以防被告過早死亡,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可藉由借貸名義順利取回,則其內容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A
、B、C借據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依被告所提上開反證足以證明原告係將400萬元交付被告投資,作為兩造共同生活基金之用,是兩造簽立系爭A、B、C借據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三、則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系爭A、B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所為免除債務及抵銷之抗辯,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A、B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2年2月1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被告交付原告款項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9至95、110至1
18頁所示匯款紀錄)┌─┬─────┬─────┬──────────────────────┐│編│ 時間 │ 金額 │ 交付方式 ││號│(民國) │(新臺幣)│(帳戶號碼部分基於個資予以隱匿,內容詳卷) │├─┼─────┼─────┼──────────────────────┤│1 │96.2.1 │54,321元 │自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012……621帳戶電子轉入││ │ │ │原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001……190帳戶 │├─┼─────┼─────┼──────────────────────┤│2 │96.3.30 │14,000元 │同上 │├─┼─────┼─────┼──────────────────────┤│3 │96.4.30 │38,000元 │同上 │├─┼─────┼─────┼──────────────────────┤│4 │96.5.31 │31,000元 │同上 │├─┼─────┼─────┼──────────────────────┤│5 │96.6.29 │40,000元 │同上 │├─┼─────┼─────┼──────────────────────┤│6 │96.7.31 │34,000元 │同上 │├─┼─────┼─────┼──────────────────────┤│7 │96.8.31 │20,000元 │同上 │├─┼─────┼─────┼──────────────────────┤│8 │96.10.1 │35,000元 │同上 │├─┼─────┼─────┼──────────────────────┤│9 │96.10.31 │23,000元 │同上 │├─┼─────┼─────┼──────────────────────┤│10│96.11.30 │23,000元 │同上 │├─┼─────┼─────┼──────────────────────┤│11│96.12.31 │23,000元 │同上 │├─┼─────┼─────┼──────────────────────┤│12│97.1.31 │32,000元 │同上 │├─┼─────┼─────┼──────────────────────┤│13│97.2.29 │23,000元 │同上 │├─┼─────┼─────┼──────────────────────┤│14│97.3.31 │30,000元 │同上 │├─┼─────┼─────┼──────────────────────┤│15│97.4.29 │23,000元 │同上 │├─┼─────┼─────┼──────────────────────┤│16│97.5.30 │23,000元 │同上 │├─┼─────┼─────┼──────────────────────┤│17│97.6.30 │23,000元 │同上 │├─┼─────┼─────┼──────────────────────┤│18│97.7.30 │23,000元 │同上 │├─┼─────┼─────┼──────────────────────┤│19│97.9.1 │23,000元 │同上 │├─┼─────┼─────┼──────────────────────┤│20│97.9.29 │23,000元 │同上 │├─┼─────┼─────┼──────────────────────┤│21│97.10.31 │23,000元 │同上 │├─┼─────┼─────┼──────────────────────┤│22│97.12.1 │23,000元 │同上 │├─┼─────┼─────┼──────────────────────┤│23│97.12.31 │23,000元 │同上 │├─┼─────┼─────┼──────────────────────┤│24│98.2.2 │12,000元 │同上 │├─┼─────┼─────┼──────────────────────┤│25│98.2.27 │12,000元 │同上 │├─┼─────┼─────┼──────────────────────┤│26│98.3.31 │12,000元 │同上 │├─┼─────┼─────┼──────────────────────┤│27│98.4.30 │12,000元 │同上 │├─┼─────┼─────┼──────────────────────┤│28│98.6.1 │12,000元 │同上 │├─┼─────┼─────┼──────────────────────┤│29│98.6.29 │12,000元 │同上 │├─┼─────┼─────┼──────────────────────┤│30│98.7.31 │12,000元 │同上 │├─┼─────┼─────┼──────────────────────┤│31│98.8.31 │12,000元 │同上 │├─┼─────┼─────┼──────────────────────┤│32│98.9.30 │12,000元 │同上 │├─┼─────┼─────┼──────────────────────┤│33│98.11.2 │12,000元 │同上 │├─┼─────┼─────┼──────────────────────┤│34│98.12.1 │12,000元 │同上 │├─┼─────┼─────┼──────────────────────┤│35│98.12.30 │12,000元 │同上 │├─┼─────┼─────┼──────────────────────┤│36│99.2.1 │12,000元 │同上 │├─┼─────┼─────┼──────────────────────┤│37│99.3.1 │12,000元 │同上 │├─┼─────┼─────┼──────────────────────┤│38│99.3.31 │12,000元 │同上 │├─┼─────┼─────┼──────────────────────┤│39│99.4.30 │10,000元 │同上 │├─┼─────┼─────┼──────────────────────┤│40│99.5.31 │10,000元 │同上 │├─┼─────┼─────┼──────────────────────┤│41│99.6.30 │10,000元 │同上 │├─┼─────┼─────┼──────────────────────┤│42│99.8.2 │10,000元 │同上 │├─┼─────┼─────┼──────────────────────┤│43│99.8.31 │10,000元 │同上 │├─┼─────┼─────┼──────────────────────┤│44│99.9.30 │10,000元 │同上 │├─┼─────┼─────┼──────────────────────┤│45│99.11.1 │10,000元 │同上 │├─┼─────┼─────┼──────────────────────┤│46│99.11.30 │10,000元 │同上 │├─┼─────┼─────┼──────────────────────┤│47│100.1.3 │10,000元 │同上 │├─┼─────┼─────┼──────────────────────┤│48│100.1.31 │10,000元 │同上 │├─┼─────┼─────┼──────────────────────┤│49│100.3.1 │10,000元 │同上 │├─┼─────┼─────┼──────────────────────┤│50│100.3.31 │10,000元 │同上 │├─┼─────┼─────┼──────────────────────┤│51│100.4.29 │10,000元 │同上 │├─┼─────┼─────┼──────────────────────┤│52│100.5.31 │10,000元 │同上 │├─┼─────┼─────┼──────────────────────┤│53│100.6.30 │10,000元 │同上 │├─┼─────┼─────┼──────────────────────┤│54│100.8.1 │8,000元 │同上 │├─┼─────┼─────┼──────────────────────┤│55│100.8.31 │8,000元 │同上 │├─┼─────┼─────┼──────────────────────┤│56│100.9.29 │8,000元 │同上 │├─┼─────┼─────┼──────────────────────┤│57│100.10.31 │8,000元 │同上 │├─┼─────┼─────┼──────────────────────┤│58│100.11.30 │8,000元 │同上 │├─┼─────┼─────┼──────────────────────┤│59│101.1.31 │12,000元 │同上 │├─┼─────┼─────┼──────────────────────┤│60│101.2.29 │6,000元 │同上 │├─┼─────┼─────┼──────────────────────┤│61│101.4.2 │6,000元 │同上 │├─┼─────┼─────┼──────────────────────┤│62│101.4.30 │50,000元 │同上 │├─┼─────┼─────┼──────────────────────┤│63│101.4.30 │6,000元 │同上 │├─┼─────┼─────┼──────────────────────┤│64│101.5.31 │6,000元 │同上 │├─┼─────┼─────┼──────────────────────┤│65│101.7.2 │6,000元 │同上 │├─┼─────┼─────┼──────────────────────┤│66│101.7.31 │6,000元 │同上 │├─┼─────┼─────┼──────────────────────┤│67│101.8.31 │6,000元 │同上 │├─┼─────┼─────┼──────────────────────┤│68│101.10.1 │6,000元 │同上 │├─┼─────┼─────┼──────────────────────┤│69│101.10.31 │6,000元 │同上 │├─┼─────┼─────┼──────────────────────┤│70│101.11.30 │6,000元 │同上 │├─┼─────┼─────┼──────────────────────┤│71│102.1.2 │6,000元 │同上 │├─┼─────┼─────┼──────────────────────┤│72│102.1.31 │6,000元 │同上 │├─┼─────┼─────┼──────────────────────┤│73│102.3.1 │6,000元 │同上 │├─┼─────┼─────┼──────────────────────┤│74│102.4.1 │6,000元 │同上 │├─┼─────┼─────┼──────────────────────┤│75│102.5.21 │20,000元 │同上 │├─┴─────┼─────┴──────────────────────┤│ 總 計 │1,163,321元 │└───────┴────────────────────────────┘附表二:原告交付被告款項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51頁所示
匯款紀錄)┌─┬─────┬─────┬──────────────────────┐│編│ 時間 │ 金額 │ 交 付 方 式 ││號│(民國) │(新臺幣)│(帳戶號碼部分基於個資予以隱匿,內容詳卷) │├─┼─────┼─────┼──────────────────────┤│1 │96.1.29 │123元 │自原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001……190帳戶電子轉入││ │ │ │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012……621帳戶 │├─┼─────┼─────┼──────────────────────┤│2 │97.3.31 │21,000元 │同上 │├─┼─────┼─────┼──────────────────────┤│3 │97.5.30 │12,000元 │同上 │├─┼─────┼─────┼──────────────────────┤│4 │97.7.4 │12,000元 │同上 │├─┼─────┼─────┼──────────────────────┤│5 │97.7.31 │15,000元 │同上 │├─┼─────┼─────┼──────────────────────┤│6 │97.8.19 │158,000元 │同上 │├─┼─────┼─────┼──────────────────────┤│7 │97.9.1 │15,000元 │同上 │├─┼─────┼─────┼──────────────────────┤│8 │97.10.7 │15,000元 │同上 │├─┼─────┼─────┼──────────────────────┤│9 │97.12.1 │12,000元 │同上 │├─┼─────┼─────┼──────────────────────┤│10│98.2.27 │9,000元 │同上 │├─┼─────┼─────┼──────────────────────┤│11│98.3.31 │9,000元 │同上 │├─┼─────┼─────┼──────────────────────┤│12│98.4.30 │9,000元 │同上 │├─┼─────┼─────┼──────────────────────┤│13│98.8.31 │6,000元 │同上 │├─┼─────┼─────┼──────────────────────┤│14│98.9.30 │9,000元 │同上 │├─┼─────┼─────┼──────────────────────┤│15│98.11.2 │9,000元 │同上 │├─┼─────┼─────┼──────────────────────┤│16│98.11.4 │2,000元 │同上 │├─┼─────┼─────┼──────────────────────┤│17│98.12.1 │7,700元 │同上 │├─┼─────┼─────┼──────────────────────┤│18│99.1.8 │9,000元 │同上 │├─┼─────┼─────┼──────────────────────┤│19│99.2.1 │6,000元 │同上 │├─┼─────┼─────┼──────────────────────┤│20│99.2.22 │2,000元 │同上 │├─┼─────┼─────┼──────────────────────┤│21│99.3.1 │6,000元 │同上 │├─┼─────┼─────┼──────────────────────┤│22│99.3.31 │6,000元 │同上 │├─┼─────┼─────┼──────────────────────┤│23│99.4.30 │6,000元 │同上 │├─┼─────┼─────┼──────────────────────┤│24│99.5.31 │6,000元 │同上 │├─┼─────┼─────┼──────────────────────┤│25│99.6.30 │6,000元 │同上 │├─┼─────┼─────┼──────────────────────┤│26│99.8.2 │6,000元 │同上 │├─┼─────┼─────┼──────────────────────┤│27│99.8.31 │6,000元 │同上 │├─┼─────┼─────┼──────────────────────┤│28│99.9.30 │6,000元 │同上 │├─┼─────┼─────┼──────────────────────┤│29│99.11.30 │6,000元 │同上 │├─┼─────┼─────┼──────────────────────┤│30│100.1.3 │6,000元 │同上 │├─┼─────┼─────┼──────────────────────┤│31│100.1.20 │30,000元 │自原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001……190帳戶轉出,再││ │ │ │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012……621帳戶 │├─┼─────┼─────┼──────────────────────┤│32│100.1.31 │6,000元 │自原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001…190帳戶電子轉入被││ │ │ │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012……621帳戶 │├─┼─────┼─────┼──────────────────────┤│33│100.3.1 │6,000元 │同上 │├─┼─────┼─────┼──────────────────────┤│34│100.3.31 │6,000元 │同上 │├─┼─────┼─────┼──────────────────────┤│35│100.4.29 │6,000元 │同上 │├─┼─────┼─────┼──────────────────────┤│36│100.5.31 │3,000元 │同上 │├─┼─────┼─────┼──────────────────────┤│37│100.6.30 │6,000元 │同上 │├─┼─────┼─────┼──────────────────────┤│38│100.8.1 │6,000元 │同上 │├─┼─────┼─────┼──────────────────────┤│39│100.8.31 │3,000元 │同上 │├─┼─────┼─────┼──────────────────────┤│40│100.9.29 │6,000元 │同上 │├─┼─────┼─────┼──────────────────────┤│41│100.10.31 │6,000元 │同上 │├─┼─────┼─────┼──────────────────────┤│42│100.11.30 │6,000元 │同上 │├─┼─────┼─────┼──────────────────────┤│43│101.4.5 │50,000元 │同上 │├─┼─────┼─────┼──────────────────────┤│44│101.7.2 │2,000元 │同上 │├─┼─────┼─────┼──────────────────────┤│45│101.7.31 │4,000元 │同上 │├─┼─────┼─────┼──────────────────────┤│46│101.8.31 │5,000元 │同上 │├─┼─────┼─────┼──────────────────────┤│47│101.10.1 │4,000元 │同上 │├─┼─────┼─────┼──────────────────────┤│48│101.10.31 │4,000元 │同上 │├─┼─────┼─────┼──────────────────────┤│49│101.11.30 │4,000元 │同上 │├─┼─────┼─────┼──────────────────────┤│50│102.1.2 │4,000元 │同上 │├─┼─────┼─────┼──────────────────────┤│51│102.1.25 │68,000元 │同上 │├─┼─────┼─────┼──────────────────────┤│52│102.1.31 │4,000元 │同上 │├─┼─────┼─────┼──────────────────────┤│53│102.3.1 │4,000元 │同上 │├─┼─────┼─────┼──────────────────────┤│54│102.4.1 │4,000元 │同上 │├─┼─────┼─────┼──────────────────────┤│55│102.5.16 │20,000元 │同上 │├─┴─────┼─────┼──────────────────────┤│ 總 計 │664,82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