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陳祺明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告 陳佑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4,90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於98年間,兩造及訴外人連燦章、連錦堅4 人共同合資6,273,382 元向訴外人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通德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出資比例為45%,連燦章、連錦堅
2 人出資比例為55%,4 人並約定系爭房地處分後,依上開出資比例分配款項,兩造則另約定以被告為登記之名義人之一,就所獲該45%之分配款項,扣除各自出資之成本後,由兩造各分配1/2 之收益。嗣兩造就上開合資投資之出資額分別為原告1,309,587 元、被告1,852,984 元,而系爭房地業於101 年10月23日以15,096,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薛維中,兩造依約可分得其中45%之分配款共計6,793,200 元已由被告收受,是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應返還原告上開出資額1,309,587 元,並給付原告投資報酬1,815,315 元【計算式:(兩造所獲分配款項6,793,200 元- 原告出資額1,309,587 元- 被告出資額1,852,984 元)×1/2 =1,815,31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共計3,124,902 元。詎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僅以支票給付共120 萬元予原告,並拒絕給付剩餘之1,924,902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或民法第
709 條前段隱名合夥終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投資案收益6,793,200 元,扣除被告出資額2,455,234 元及原告原應出資之金額1,309,587 元後,為3,028,379 元,若依原約定各半分配之利潤,兩造各得1,514,190 元,惟原告實際僅出資789,146 元,不足之520,441元部分則係要求由被告代墊,原告並承諾此代墊款將來應從原告之投資利潤中扣除,故原告僅得分配2,303,336 元【計算式:原告原應出資之金額1,309,587 元+原告依約原應分得之利潤1,514,190 元-被告代原告墊付之出資額520,441元=2,303,336 元】。又①被告領得買方所給付之第一期簽約款135 萬元後,即用以償還兩造欠訴外人謝雨彤之保單借款40萬元,以及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房地(下稱○○房地)之房屋貸款25萬元,餘額再由兩造各分35萬元利潤,是合計兩造已各領得675,000 元;②被告嗣再以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2 紙給付原告共120 萬元;③○○房地之房貸共計500 萬元,其中170 萬原由被告分得、330 萬元由原告分得,被告已清償該房貸3,950,322 元,其中所清償逾170 萬元之部分即2,250,322 元,乃被告以原告可分得之投資款項代原告清償房貸,據上,合計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4,125,332 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投資分配款,是被告已經全部給付完畢。此外,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另有2筆形式上為贈與,實為買賣之交易,約定價金480 萬元,惟被告過戶房地予原告後,原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就此亦得主張抵銷抗辯,從而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本件投資分配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連燦章、連錦堅4 人於98年間共同合資6,273,382 元向訴外人通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出資比例為45%,連燦章、連錦堅2 人出資比例為55%,4 人並約定系爭房地處分後,依上開出資比例分配款項,兩造間另約定就所獲分配款項,扣除各自出資之成本後,由兩造各分配1/2 之收益。嗣系爭房地業於101 年10月23日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及連錦堅以15,096,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薛維中,兩造依約可分得其中45%之分配款共計6,793,200 元已由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28 頁),並有約定同意書、分屋找補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被告所製作之計算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324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9 、10、15至18、19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
1.查,原告主張其就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所出資之金額共計1,309,587 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製作載有「明本金$1,309,587」之計算表為證(見士調卷第19頁),本已足認原告所述並非無稽,衡以,被告於另案106 年9 月8 日偵查中亦自陳:我們合建當時,建商配給我們356 號4 樓之3的房子,另外又補給我187 萬元額度,我用這187 萬與鄰居連燦章合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要630 幾萬,所以原告出資150 幾萬付給建商;系爭房地以總價1500多萬元出售,我分到640 多萬,但要分給原告獲利的145 萬元及本金150 幾萬,我實際到手約350 幾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下稱他卷】第
119 、120 頁),而被告此節所陳原告出資「150 幾萬」已逾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更足徵原告就此所述其出資額為1,309,587 元乙節,應非子虛,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佐(見士調卷第11至14頁),核與其所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是益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2.次查:
(1)被告就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額至少為1,852,984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28 頁),此核與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述其以187 萬與連燦章合買系爭房地等語亦大致相符,是足認原告就此所主張被告之出資額為1,852,984 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2)被告另辯稱除上開款項外,其就系爭房地,尚有支出①提供歷史性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之成本48萬元;②預支系爭房屋之瓦斯申請費、地價稅、管理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服務費等雜項費用共計122,250 元。就此:
①被告辯稱:其與連燦章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時,為
獲得容積率獎勵,建商遂出資翻修前方由被告與連燦章共有之歷史性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 號2樓房屋,並要求出售系爭房地時,須一併出售該歷史性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因此被告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薛維中時,乃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歷史性建物及所坐落土地1坪(價值48萬元)作為買賣標的,是被告就此確另有支出48萬元之成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兩造及訴外人陳郭錦英、陳燦晃、陳定芳等5 人為系爭房地所坐落之數筆土地之共有人,前與通德公司簽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而由兩造等5 人提供該土地予通德公司興建房屋,當時因該土地上存有歷史性建物,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受到限制,故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而將上開歷史性建物所坐落土地(即「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至可建築土地(即「接受基地」)上,以補償受改建限制之所有權人,從而通德公司依上開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每間房屋,皆應搭配一定比例之歷史性建物及其土地持分,不得分別出售,是兩造等提供土地之地主所受分配之房屋權利上,均包含歷史建物之持分,兩造與連燦章、連錦堅4 人合資向通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買賣價金亦已包含所搭配歷史性建物之持分,是該歷史建物之持分並非被告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2 、173 頁)。經查,原告上開關於兩造等系爭房地所坐落之數筆土地之共有人與通德公司締結上開合建契約時,以將其中歷史性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容積移轉至可建築土地上之方式獲取容積率獎勵,故通德公司依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每間房屋,皆應搭配一定比例之歷史性建物及其土地持分,不得分別出售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關於為獲得容積率獎勵,故出售系爭房地時,須一併出售歷史性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持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歷史性建築物認定作業要點、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房屋找補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200 頁、士調卷第10頁),堪認屬實。準此,通德公司依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每間房屋,既均應搭配一定比例之歷史性建物及其土地持分,不得分別出售,則兩造等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關於所搭配所一定比例之歷史性建物及其土地持分本應已一併計入買賣價金之中,而由兩造及連燦章、連錦堅等4 名投資人共同負擔,被告自無從就此再主張該部分為其所另行支出之成本。況且,依上開合建契約第3 條之約定,兩造等提供土地予通德公司興建房屋之地主,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得獲分配「所提供土地坪數所允建容積率的百分之65」之房屋,此亦徵該合建房屋興建完成時,被告等提供土地興建房屋之土地共有人,就所提供之土地已獲得「相對應坪數之房屋」作為補償、對價,是上開合建房屋縱有以被告所提供其共有之歷史性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作為須一併出售標的之情事,致使被告受有提供建物、土地持分之損失,然此損失於計算被告所得獲分配合建房屋之坪數時,顯已予以考量在內,使被告得獲分配與之相對應坪數之房屋,是被告就此之損害實已於分配房屋時獲得填補,被告自不得再就其與原告、連燦章、連錦堅等4 人所另合資購買系爭房地部分,重覆主張此部分為其所另行支出之成本。
②被告復辯稱其就系爭房屋有支出瓦斯申請費、地價稅、
管理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服務費等雜項費用共計122,250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 、136 頁),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之出資額1,309,587元中,已包含此部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係於100年9 月21日交付現金110,000 元予被告、於101 年9 月間給付瓦斯費用12,250元予通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據提出通德公司出具之費用說明書暨所附瓦斯管線申請費等收據及繳稅書、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等證以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8 頁),然原告就其主張交付上開現金予以被告乙節,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影本已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單據,即遽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衡以,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既已陳稱其出資額為187 萬等語,則若將此部分共計122,250元之款項計入前述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出資額1,852,984元中,則其出資額將增加為1,975,234 元,此核與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述相去甚遠,是更難認其此節所辯確屬可採。
3.據上,本件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分別為原告1,309,587 元、被告1,852,984 元,被告其餘出資額之主張,經審酌後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合資契約之約定,主張其就兩造因處分系爭房屋所獲分配之款項6,793,200元,得請求分配之金額共計3,124,902 元(其中,①返還出資額部分為1,309,587 元;②投資報酬部分為1,815,31
5 元【計算式:(兩造所獲分配款項6,793,200 元- 原告出資額1,309,587 元- 被告出資額1,852,984 元)×1/2=1,815,31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核屬有據。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經查,被告就所取得上開因處分系爭房屋所獲分配之款項6,793,200 元,已先後簽發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而給付共計120 萬元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28 頁),足認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詞辯稱:①其尚有以買方薛維中所給付之第一期簽約款135 萬元清償兩造欠訴外人謝雨彤之保單借款40萬元,以及○○房地之房貸25萬元,餘額再由兩造各分35萬元,是合計原告已領得675,000 元;②被告已清償○○房地之房貸共3,950,322 元,其中170 萬元為被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逾此範圍之金額即2,250,322 元,乃被告以原告可分得之投資款代其清償房貸云云。惟被告此節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5 頁),本院爰就此悉述如下:
(1)證人謝雨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兩造各向我借款18萬元,加利息4 萬元,合計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然其亦證稱:我與被告同居,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後,他媽媽也知道此事就代為說情,被告說原告是他哥哥,希望我可以借款;原告不承認他有借過這筆錢;借款時與原告未接觸過;我將錢交給被告,原告來向被告拿,當時我不在場;利息約定是透過被告轉達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7 頁),足見與謝雨彤接洽上開借款之人始終均為被告,原告則從未與謝雨彤有洽談借款、承認借款之情事,是自難認該借款確為原告所借,從而被告辯稱有代原告償還其對謝雨彤之欠款云云,實難採信。
(2)又被告既自承其就○○房地之貸款,亦應負擔其中本金
170 萬元之償還責任,則其縱有清償該貸款25萬元之情事,衡情此無非係用以清償被告自身所應負擔之貸款,尚難憑此即謂所清償款項具有給付原告上開合資分配款之性質。況且,被告於上開偵查中除以前詞陳稱:處分系爭房地所分配之款項,扣除應分予原告之獲利145 萬元及本金150 幾萬後,其實際取得款項約350 幾萬等語外,復自承:我以該筆分到的錢去買北投房子,這房子原是原告所有,我以350 幾萬元去跟他買該屋的1/2 ;出售系爭房地所獲得之640 萬元,其中200 多萬元給原告,剩餘款項用以繳清原告就○○房地之400 多萬元貸款,並取得○○房地1/2 之持分;我錢給原告,原告才同意轉讓等語(見他卷第119 、120 頁、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我付了將近400 萬元去清償貸款,取得○○房地1/2 產權;價金就是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處理兩造間○○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地政士謝寶霞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兩造間就○○房地,原告所有1/2 持分要移轉給被告,我建議用贈與的方式,可以省財產交易所得稅…這件應該要辦買賣,因為實際上是有對價的;該房地在淡水信用合作社貸款,被告有幫原告還貸款;兩造講好的條件就是原告過戶一半持分給被告,被告去繳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此與被告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亦屬若合符節,是已足認被告乃係因向原告購買○○房地之持分1/2 ,方代為清償原告就○○房地之貸款而以此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準此,被告既足認有向原告購買○○房地之持分1/2 ,並以代繳原告應負擔之貸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則所繳納超過原告應負擔之貸款額度部分,其性質上即屬於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代原告清償○○房地貸款之方式,給付原告依上開合資契約約定所應分得投資收益之情事。
(3)此外,被告就所辯其取得簽約款135 萬元部分,已由兩造各分35萬元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本院自難採信。
3.據上,被告所取得處分系爭房屋之分配款6,793,200 元,其中3,124,902 元之金額既應歸屬於原告,且被告迄今復僅交付120 萬元,其餘1,924,902 元則迄未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款項,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另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上以48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為節稅之故而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而本於該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然被告所辯兩造間就上開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同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且經核被告就其所辯該買賣契約存在以及買賣價金約定為480 萬元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節所辯顯屬空言,本院實難憑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合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並給付投資報酬共計1,924,902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