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張炳章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炳煌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因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而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等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亦無從推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叁仟元後,尚餘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