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被 告 吳麗珠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倪慈棻
趙金道趙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趙金道對被告倪慈棻有新臺幣(下同)424 萬705 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二)被告倪慈棻應給付被告趙金道424 萬705 元,及其中本金399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確認被告趙金城對被告吳麗珠有424 萬705 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四)被告吳麗珠應給付被告趙金城424 萬705 元,及其中本金339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五)聲明第2 、4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於424 萬705 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本院卷第8 頁)。嗣減縮為:
(一)確認被告趙金道對被告倪慈棻有268 萬4,143 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二)被告倪慈棻應給付被告趙金道268 萬4,143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確認被告趙金城對被告吳麗珠有314 萬663 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四)被告吳麗珠應給付被告趙金城314 萬663 元,及自
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五)聲明第2 、4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於314 萬663 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本院卷第172-173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趙金道、趙金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趙金城、趙金道之債權人,因被告趙金道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
8 號房屋)以980 萬元出賣予被告倪慈棻,被告趙金城將其所有同巷1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與系爭8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以1,180 萬元出賣予被告吳麗珠,惟被告趙金城、趙金道卻怠於向被告倪慈棻、吳麗珠請求買賣價金,原告即基於被告趙金道、趙金城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渠等向被告倪慈棻、吳麗珠請求給付價金。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屋雖有簽立第2 份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分別降低為700 萬元、925 萬元,然此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降價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趙金城、趙金道之債權,且被告倪慈棻、吳麗珠亦明知上情,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另原告聲請就被告間之買賣價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吳麗珠、趙金城合意解除系爭10號房屋買賣關係屬妨礙執行之行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應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趙金城、趙金道對被告倪慈棻、吳麗珠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趙金城、趙金道向被告倪慈棻、吳麗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趙金道對被告倪慈棻有268 萬4,143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2.被告倪慈棻應給付被告趙金道26
8 萬4,143 元,及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3.確認被告趙金城對被告吳麗珠有314 萬663 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4.被告吳麗珠應給付被告趙金城314 萬663 元,及自
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5.聲明第2 、4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於314 萬663 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倪慈棻、吳麗珠:
1.被告倪慈棻前向被告趙金道購買系爭8 號房屋,被告吳麗珠則向被告趙金城購買系爭10號房屋,價金分別為980 萬元、1,180 萬元,嗣系爭10號房屋經訴外人即被告趙金道、趙金城之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假處分,永豐銀行另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被告倪慈棻、吳麗珠即欲與被告趙金道、趙金城解約,經協商後被告趙金道、趙金城同意將系爭8 號、10號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降低為
700 萬、925 萬,兩造並簽立第2 份買賣契約以取代第1份買賣契約。又被告倪慈棻、趙金道就系爭8 號房屋之買賣價金既調降為700 萬元,經給付簽約款、尾款、增值稅並償還系爭8 號房屋上之抵押貸款後已無餘額,被告倪慈棻自無須再給付被告趙金道任何價金。至被告吳麗珠、趙金城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重司簡調字816 號事件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合意解除系爭10號房屋之買賣關係,被告吳麗珠亦無須再給付被告趙金城任何買賣價金,是被告間均已無任何價金債權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金道、趙金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第2 份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節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均簽立2 份買賣契約,契約上所載日期皆為105 年12月30日,系爭8 號房屋之第1 份契約買賣價金為980 萬元,第2 份契約買賣價金為700 萬元;系爭10號房屋之第1 份契約買賣價金為1,180 萬元,第2 份契約買賣價金92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0頁)。被告倪慈棻就此抗辯稱:我們買了系爭房屋後,因系爭10號房屋被假處分,我們又被永豐銀行告,就去跟趙金道、趙金城解約,但他們還是想賣,所以改成減少價金,是在106 年3 月簽立第2 份契約,因為想用第2 份契約取代第1 份契約,所以日期也是一樣填105 年12月30日等語(本院卷第81、212 頁);證人即被告買賣房屋之介紹人陳逸文亦證稱:我有看他們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後來因被告倪慈棻想要解約,就要求我幫她找原來的屋主,他們第2 次簽約也有通知我到代書事務所,就有聽到他們講降價的事情,我就是去見證他們前後簽了兩次契約,第2 次簽約大約距離第1 次簽約2 、3 個月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38-23 9頁),是證人陳逸文之證述核與被告倪慈棻之辯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曾於106 年3 月間以第2 份買賣契約合意降低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無訛。
2.又永豐銀行曾對被告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06 、705 號判決駁回永豐銀行之訴確定(本院卷第27-36 頁),原告固據此主張:被告於前案均未主張渠等已合意降低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可知第2 份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前案永豐銀行係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則被告間是否曾合意降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自非前案審酌之重點,是被告未於前案審理中提及降低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一事,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倪慈棻給付被告趙金道之簽約款係第1 份契約所載之100 萬元而非第2 份契約所載之60萬元,可知第2 份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係於106 年
3 月間合意降低買賣價金,並依比例減少各期應給付款項之數額(本院卷第132 頁),而於105 年12月30日簽約時,依當時有效之第1 份買賣契約,被告倪慈棻自應給付簽約款100 萬元予被告趙金道(本院卷第112 、182 頁),此當屬事理之情,本院自難以被告倪慈棻於簽約時所給付之簽約款與嗣後調降之金額不同,而遽認第2 份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此外,原告就被告間合意降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被告趙金道、趙金城應連帶給付原告399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於
106 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1 頁)。又被告係於106 年3 月間合意以第2 份買賣契約降低買賣價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合意降低買賣價金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對被告趙金道、趙金城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取得勝訴判決之前,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倪慈棻、吳麗珠於行為時已知悉被告趙金道、趙金城對原告尚有其他保證債務存在,自難認被告倪慈棻、吳麗珠就降低買賣價金之行為可能害及原告對被告趙金道、趙金城之債權一事屬明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以第2 份買賣契約降低買賣價金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三)另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 、2 項、第1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法院就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或就該金錢債權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經查:
1.本院於107 年4 月20日核發士院彩107 執助智字第192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趙金道、趙金城收取被告倪慈棻、吳麗珠之買賣價金;嗣被告吳麗珠、趙金城於107 年8 月3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合意解除系爭1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0-24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吳麗珠、趙金城係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而合意解除系爭10號房屋之買賣關係,屬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就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 、2 項及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觀之,上開條文就有礙執行效果所例示之行為,均係清償、移轉、設定負擔、收取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處分行為,可知立法者之本意係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就經扣押之債權再為任何處分行為。然被告吳麗珠、趙金城係以系爭調解筆錄合意解除系爭1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核屬債權行為,並未就系爭10號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為任何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吳麗珠、趙金城之解約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簽立第2 份買賣契約合意降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且被告倪慈棻、吳麗珠於簽約時復不知悉原告對被告趙金道、趙金城有保證債權存在,原告亦不得主張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之;則被告倪慈棻購買系爭8 號房屋之買賣價金為700 萬元,被告吳麗珠購買系爭10號房屋之買賣價金為925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如系爭8 號房屋之買賣價金以700 萬元計算,被告倪慈棻對被告趙金道已無任何債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 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趙金道對被告倪慈棻有268 萬4,
143 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倪慈棻對被告趙金道給付上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償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吳麗珠、趙金城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而合意解除系爭10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亦非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渠等之解約自屬有效;而系爭1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趙金城對被告吳麗珠有314 萬663 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吳麗珠對被告趙金城給付上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償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趙金道對被告倪慈棻有268 萬4,143 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並代位被告趙金道請求被告倪慈棻給付268 萬4,
143 元,及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請求確認被告趙金城對被告吳麗珠有314 萬663 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並代位被告趙金城請求被告吳麗珠給付314 萬663 元,及自107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