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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陳若蘭被 告 張志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志逸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陪同該處地下污水工程之施工人員,原告為該處附近之住戶,因原告質疑工程之合法性,被告遂以「瘋女人」、「幹妳娘」等言詞辱罵原告,嗣警方據報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到場處理時,被告再以「現在是三小」等言詞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比中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175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法院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等情,亦有本院10

7 年度湖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至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原告為前揭辱罵言詞及舉措,足以毀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慰撫金,洵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侮辱原告,實無可取,且事發迄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各從事家管及工業工作,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300 元、30萬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26至27頁),認本件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