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林宗揚被 告 詹汶澂被 告 林日上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汶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詹汶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詹汶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汶徵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變更為陳昭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陳昭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8-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汶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本息,嗣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08、109、1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中古汽車買賣,詹汶徵於105年9月14日上午與原告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購買原告名下Benz廠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詹汶徵支付定金25萬元,餘款100萬元則以其經營公司即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擎旺公司)名義,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支付,匯豐公司副理即被告林日上當日亦前來原告營業處所,與詹汶徵辦理貸款文件簽署及對保之相關手續。
(二)嗣林日上於105年9月14日中午前通知原告已通過核貸金額100萬元,請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原告遂於同日中午許完成過戶手續,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過戶相關文件交付予林日上,林日上當下原表示當日即會撥款予原告,惟過不久,林日上又稱因105年9月15至18日為中秋假期,須至19日方得撥款。同一時間,詹汶徵來電佯稱其急需用車,要求原告於該日下午先將系爭車輛交予其使用,經原告向林日上確認並由林日上指示可先交車後,原告即於該日下午即將系爭車輛交付詹汶徵。
(三)詎料,中秋假期後,匯豐公司並未於105年9月19日撥款,林日上又改稱翌日會撥款。惟至翌日,原告仍未收得款項,此時匯豐公司、林日上竟稱擎旺公司申貸未過、拒絕撥款。原告隨即至擎旺公司營業處所及詹汶徵戶籍地查勘,方發現擎旺公司已遷址,現場有債權人組成之自救會,詹汶徵亦不見蹤影,原告始驚覺受騙。
(四)詹汶徵明知其無支付價金能力,仍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假借形式上申請貸款,及利用中秋連假時間差、要求原告先交付系爭車輛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先行交付系爭車輛,隨即隱匿失聯,足見詹汶徵係故意以詐欺之手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林日上未查明擎旺公司是否符合申貸資格前,即向原告佯稱已完成徵信、申貸,並向原告收取過戶文件、完成動產擔保設定,且告知原告可以交車,致原告誤信而將系爭車輛先行交付詹汶徵,嗣後竟又改稱申貸未過而拒絕撥款,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2人不法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匯豐公司為林日上之僱用人,林日上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匯豐公司亦應與林日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車輛已不知所蹤,難以回復原狀,其交易價值為125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5萬元,原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為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1、詹汶澂、林日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林日上、匯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之給付金額,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詹汶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林日上、匯豐公司答辯:
(一)有關匯豐公司之核貸程序,匯豐公司經徵審後若認為可以核貸,會要求車商及申貸者先辦理車輛過戶程序,完成過戶後,即由匯豐公司辦理車輛動產擔保程序,完成後,在撥付貸款前,尚會由徵審人員作電話照會,以作最後確認,如無異常,才會撥款,如有異常,即不撥款。
(二)林日上均有依上開程序辦理,並無保證匯豐公司會撥款,也未指示原告可以先交付系爭車輛予詹汶徵,匯豐公司人員是在撥款前作電話照會,聯繫不到詹汶徵而發現異常,最終方未撥款。原告在匯豐公司撥款前,先行交付系爭車輛予詹汶徵,是原告自己之疏失所致,與林日上、匯豐公司無關。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210頁):
(一)原告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獨資設立福鑫汽車商行。
(二)林日上為匯豐公司副理,與匯豐公司間有僱傭關係。
(三)詹汶徵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價金125萬元,已支付定金25萬元,餘100萬元以擎旺公司名義向匯豐公司申辦貸款方式支付,而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於原告營業處所,與原告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係委由訴外人即原告車行員工林儒賢代簽),同時持擎旺公司大小章,於辦理貸款之文件包含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用印及簽名,交由林日上辦理後續貸款程序。
(四)105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林日上因為知道匯豐公司核准擎旺公司之貸款申請,通知林儒賢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以能於過戶完成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原告委由林儒賢至監理所,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1時54分完成系爭車輛過戶程序,並於該日下午2時許,將相關過戶資料交付予林日上。
(五)105年9月14日下午4-5時許,詹汶徵至原告車行領取系爭車輛,適訴外人即匯豐公司員工莊曜銓受林日上委託,至原告營業處所向詹汶徵拿取貸款所需開立予被告匯豐公司之支票,原告尚未收到匯豐公司撥付之100萬元貸款,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詹汶徵駛離。
(六)105年9月15至18日為中秋連續假期。
(七)林日上於105年9月20日完成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嗣匯豐公司人員於同日電話照會詹汶澂、擎旺公司未能取得聯繫而顯示異常,因而未將系爭車輛貸款款項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並於105年10月20日發存證信函予擎旺公司表示因未能通過貸款徵審、將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登記等語。
(八)系爭車輛交付予詹汶澂後,詹汶澂即不知所蹤,擎旺公司亦已遷址,原告已對詹汶澂提出詐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41號),詹汶澂業遭通緝中。
(九)原告車行與匯豐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雙方間有約定申貸者之貸款撥款程序完成時(即依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撥款委託約定事項」之記載,當匯豐公司委託華南商業銀行撥款進入匯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專戶時),即應匯入原告指定帳戶,非匯入申貸者個人帳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詹汶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原告主張詹汶徵有上揭詐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致詹汶徵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之郵件回執、擎旺公司登記資料暨該公司遷離登記營業地址之房東公告與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7、23-30頁),且據證人即原告車行員工林儒賢具結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57、158頁),堪可認定。
(二)查原告與詹汶徵約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125萬元,且於105年9月14日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同時,詹汶徵交付現金25萬元作為定金,有該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16頁)。堪認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予詹汶徵,可得預期之利益為125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5萬元,原告因詹汶徵之不法詐欺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詹汶徵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林日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日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認其不法行為係:未查明擎旺公司是否符合申貸資格前,即向原告佯稱已完成徵信、申貸,並向原告收取過戶文件、完成動產擔保設定,且告知原告可以交車,致原告誤信而將系爭車輛先行交付詹汶徵,嗣後又改稱申貸未過而拒絕撥款。
(二)惟查,匯豐公司之中古車貸款程序,包含申貸、徵審、對保勘車、動產擔保設定、撥款放行等作業,客戶申貸後,會進行徵審及對保勘車作業,根據客戶之信用、資力、有無擔保及車輛價值等,綜合評估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如通過徵審而予核貸,在撥款前,即會要求先辦理車輛過戶至客戶名下,以進行動產擔保設定,待過戶、動產擔保設定均完成後,再進行最後之電話照會,如無異常,才會撥款,以確保其債權。此有匯豐公司2015年貸款服務管理規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91、210頁)。
(三)次查,詹汶徵以擎旺公司名義原欲向匯豐公司內湖營業所申貸130萬元,惟經承辦人員進行徵審,於105年9月12日評估未能以130萬元承貸,經送該營業所所長核示,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許,批示可降為以100萬元承貸,此有匯豐公司徵審檢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13頁)。是該日上午10時許,林日上與詹汶徵於原告營業處所辦理對保時,即係以100萬元之貸款金額,完成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簽署(本院卷第125頁),嗣匯豐公司亦於當日完成確認以100萬元、貸款利率8%承貸之簽核作業(上開徵審檢核表參照)。據此可見,匯豐公司經徵審程序後,業認為擎旺公司符合申貸資料而同意核貸100萬元,林日上並無原告所稱未查明是否符合申貸資格前,即向原告佯稱已完成徵信、申貸之情事,而因匯豐公司業已同意核貸100萬元,林日上接續通知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嗣並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亦均係依匯豐公司上開核貸作業程序所為,難認有何不法。
(四)又林日上於105年9月20日完成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後,匯豐公司人員隨即於同日作撥款前之電話照會,惟未能聯繫到詹汶澂而發現異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匯豐公司確實尚未委託華南商業銀行將100萬元貸款款項匯入匯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專戶而未完成撥款,亦有匯豐公司撥款匯總表及該專戶往來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14-293、296-3 06頁)。堪認匯豐公司係因最後之電話照會異常,方未撥款,此亦核係依其作業程序所為避免債權將來未能獲償之正當舉措,難據此推認林日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至於原告另質疑林日上原稱105年9月14日會撥款,後又一再將撥款時間展延至同年月19日、20日等情。惟縱使如此,揆諸匯豐公司撥款前必須先完成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而林日上係105年9月20日方完成動產擔保設定,自不排除係為配合動產擔保設定程序之完成所致,尚難據此推論林日上有何不法。
(五)原告雖另主張林日上有告知可先交車,致原告誤信方而將系爭車輛先行交付詹汶徵云云,惟為林日上所否認。而經本院訊問證人林儒賢105年9月14日當日經過,其原未證述林日上有告知可先交車;惟嗣經原告補充詢問「證人有無打電話問林日上可以先交車」,林儒賢方表示林日上有告知伊可以先交車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揆諸證人前後證述尚有不一,究竟林日上有無告知原告可先交車,仍非無疑。況且,原告是否交車予詹汶徵,乃原告與擎旺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履行事宜,原則上本應由原告自行判斷相關履行風險,林日上既非契約當事人,本無權介入,亦不對原告負有何注意義務,本件又確實有經匯豐公司核貸,非林日上偽造核貸之假象而令原告陷於錯誤,自難認林日上有何不法可言。復觀林儒賢證述林日上原表示105年9月14日下午3點半前會撥款進入原告指定帳戶,但該日下午4點多詹汶徵前來要求先交車時,銀行已關帳,仍未見款項匯入等語;原告亦自承當時有要求林儒賢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再與林日上確認是否可以先交車等語,惟林儒賢亦證述伊並未為之等情(本院卷第158、159頁)。亦見原告因匯豐公司尚未將款項匯入,原擔心能否先交車予詹汶徵,而要求林儒賢再次與林日上確認,惟在未與林日上取得確認之情形下,原告仍然交車予詹汶徵,則原告所受損害,乃當時其選擇先行交車之風險承擔問題,與林日上無涉,自難令林日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據上,林日上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原告主張林日上應與詹汶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匯豐公司基於僱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林日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無理由,未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詹汶徵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詹汶徵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