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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曹銅恩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柯雪莉律師被 告 林祐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高吉(民國98年7月31日歿)、馮哲雄於95年6月間合意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林高吉出資450萬元、馮哲雄出資200萬元,計1,000萬元至非洲為電解銅板大宗物資買賣事務(下稱系爭合夥事務),但由林高吉以欠馮哲雄之50萬元及訴外人李匡堯出資100 萬元各作為馮哲雄出資額一部,且因伊及馮哲雄不信任林高吉以其私人帳戶供作系爭合夥事務使用,乃借用林高吉之子即被告時任負責人之協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亞國際貿易公司,後改名為威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帳戶,並為與協亞國際貿易公司既有事務及資金作區隔,乃由被告以協亞國際貿易公司名義於95年7月6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新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合夥帳戶)專供系爭合夥事務使用,並以協亞國際貿易公司名義前往非洲為電解銅板之採購事務,伊與馮哲雄則於同年月27日依被告親筆傳真指示將所各自出資額350萬元、150萬元匯入系爭合夥帳戶。嗣伊與林高吉、馮哲雄3 人於同年8月7日一同前往非洲勘察電解銅板貨源,並約定轉售後除退還各自出資額外,倘有盈餘於扣除管銷業務費用,再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且因無法攜帶大額美金現鈔出國,故由被告待在台灣聽候匯款指示將系爭合夥帳戶資金兌換為美元匯入其另提供之協亞國際貿易公司美元帳戶以利跨國交易。然伊與林高吉、馮哲雄3人並未購入任何電解銅板即於同年月9日返國,且伊與馮哲雄認為電解銅板買賣風險過高,故於返國當週即赴林高吉家中,對林高吉及被告主張系爭合夥資金扣除非洲行程費用後,應按個人出資比例予以退還,卻未獲置理。復於97 年6月24日後,系爭合夥事務已無任何投資規劃,亦未購置任何軟、硬體設備及債權債務關係等支出帳目,系爭合夥帳戶餘額為872萬6,646元,且因系爭合夥目的業無從達成,伊乃再次主張應依約定由各自出資比例取回資金,故伊應取回305 萬4,326 元、馮哲雄應取為174萬5,329元【計算式:曹銅恩出資350萬元、林高吉出資450萬元、馮哲雄出資200 萬元,出資比例為7:9:4即各為20分之7、20分之9、20分之4,原告應取回3,054,326元(8,726,646元×7÷20=3,054,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馮哲雄應取回1,745,329元(8,726,646元×4÷20=1,745,329元)】。詎林高吉與被告仍拒絕按各自出資比例返還系爭合夥剩餘出資額,伊乃與馮哲雄、李匡堯於97年10月29日簽署共同意願書,說明因投資失利,應按當初約定之出資比例退款,三方將盡力向林高吉及被告追討剩餘出資金額。嗣伊發現協亞國際貿易公司於97年間清算解散,被告並於同年10月間結清系爭合夥帳戶,且系爭合夥帳戶自95 年8月17日起即伊與馮哲雄於返國當週至林高吉、被告家中要求退款後不久,因不明原因,系爭合夥帳戶竟陸續出現多筆不明支出,並遭提領一空,被告卻辯稱95年至97年間均係林高吉使系爭合夥帳戶,其完全無從得知細節,伊前與林高吉、被告於另案閱覽卷宗發現於95年至97年間訴外人林雅珊即被告胞姐曾多次代理林高吉及被告提領系爭合夥帳戶資金或填寫匯款申請書將資金匯出,且匯款申請書簽名筆跡不同,顯非林雅珊1 人筆跡,足見被告及其家人恣意濫用系爭合夥資金並供私用,最終被告未告知伊等人即於97年10月20日親至銀行臨櫃結清系爭合夥帳戶。爰依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第540條、第544 條委任關係、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305萬4,3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4,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雖為協亞國際貿易公司負責人,但無與原告成立委任之意,更不能因與林高吉有親子關係,即推定共同委任之成立,且伊亦無參與系爭合夥事務或經手款項,對原告之出資自無管理之責,此事實亦在原告多次對被告及家人訴訟中查明,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45號、第1246號侵占案、103年度偵字第1662 號、第15785 號背信案等,皆為不起訴或簽結,足證被告無背信、詐欺及侵占等情事,且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67號、106年度湖調字第149 號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均自知證據不足而撤回起訴,是伊自無返還其合夥出資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隱名合夥、委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 萬4,326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務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務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667 條、第700 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已明文規定合夥之必要之點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務」,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則係「對於他方經營之事務出資」「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且契約雙方若欲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當須就上開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約定,始得認係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李匡堯到庭證稱:「被告係由其父即林高吉帶同到場,稱要教被告怎麼做生意,而被告在場時,不是渠等討論系爭合夥事務的場合,都是在討論買賣標的物,如電解銅板、黃金、生質柴油、鐵礦砂這幾項。…被告不見得是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據原告亦稱當時係由其與林高吉、馮哲雄3 人合意成立系爭合夥事務,且為免與協亞國際貿易公司既有事務及資金混淆乃以系爭合夥帳戶作為系爭合夥事務之用等語;甚且其於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對馮哲雄、林高吉提告之另案中,馮哲雄亦供稱都是林高吉在管錢,係之工作為記帳,由他們將收據給伊記帳、再由曹銅恩審核帳簿,亦未為原告所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夥總帳1本、馮哲雄提出之收入支出明細表1份為證(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044 號卷第9至12頁、第13頁、第35頁),而觀之上開合夥總帳及收入支出明細表,自始至終均未出現有關被告參與合夥事務之記載或事證,是以並無相關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等人互約出資而經營共同事業之情事,是尚不得僅因被告出借協亞國際貿易公司名義暨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合夥事務使用或於渠等至非洲尋找電解銅板標的而待渠等指示協助將系爭合夥帳戶內金額換為美元匯予賣家,即可遽認被告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再依原告所提出其與馮哲雄、李匡堯於97年10月29日所簽立之共同意願書所載:「茲因與林高吉先生共同投資(營運費用)大宗物資等事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吾等(李匡堯、馮哲雄、曹銅恩,以下簡稱『共同人』),集資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與林高吉先生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共同出資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為總投資額。後因投資失利,總計花費新台幣1,273,354元,目前餘額為新台幣8,726,646元理應按出資比例退款。唯全額餘款目前為林高吉先生藉故意佔有,不願退款!今共同人取得共識,擬共同向林高吉先生取回應退之餘額款項。如未能正常順利取回時,將委託有力人士代為索取上述款項。為恐口無憑,共立此據。」,此有上開共同意願書可參(見107 年度湖調字第47號卷第26頁),則原告縱以系爭合夥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而因目的事務不能完成應予終止並返還其出資,要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依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就系爭合夥事務出資之剩餘比例305萬4,326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管理,並有證人李匡堯證稱:合夥出資帳戶係由林高吉的兒子管理,至少是帳戶的管理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惟被告亦抗辯系爭帳戶係由其父林高吉保管,而其當時就讀於臺南成大電機所博士班,都住在臺南,大概1、2個月回臺北1 次,斯時係因林高吉說系爭合夥帳戶不用了,要其去結清系爭合夥帳戶,故其才回臺北向林高成拿系爭合夥帳戶及持協亞國際貿易公司大小章去辦理結清等語。查依上開合夥總帳及支出明細表可知合夥事務僅僅存在原告與馮哲雄、林高吉之間,而與被告無涉,甚且其三人就所有支出明細亦有上開合夥總帳為憑,而系爭帳戶僅係侵合夥資金匯入匯出所用,尚無從遽以認定資金保管者為被告;況系爭合夥帳戶自95年7月5日(開戶日)起至97年10月20日(結清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對照被告當時上課時間列表(見外放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46 號卷第5頁至第15頁),亦堪認被告斯時多數時間均在臺南而系爭合夥帳戶係由林高吉自行管理使用等情為真。復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合夥帳戶匯款申請書單據,均係由林雅珊為林高吉之代理人或以林雅珊自己名義為匯款(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原告亦未能舉證林雅珊所為究係受林高吉或被告指示,自無從以林雅珊上開所為而認係與被告合意或經被告授權而為之。而原告亦未提出原告及馮哲雄、林高吉等人係以何種方式委任被告為何種事務之相關證據,惟被告確受有委任為系爭帳戶之管理之相關證據,自不得僅以系爭合夥係借用被告為負責人之協亞國際貿易公司名義,而逕以認定被告係受合夥人為一定事務之委任。是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就被告應保管系爭合夥帳戶之委任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5萬4,32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判例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如上述,被告非系爭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渠等間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勾稽前情,系爭合夥帳戶應係林高吉占有管理使用,並由林高吉指示被告結清系爭合夥帳戶,則被告抗辯其於97年10月將系爭合夥帳戶結清後,並將系爭合夥帳戶餘額1萬5,554元返還予林高吉一節(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賠償原告305萬4,32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並受渠

等委任管理系爭合夥帳戶,及有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之情,則原告依隱名合夥、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4,326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 萬4,32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