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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遇港生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被 告 張國揚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被繼承人遇港萍為夫妻,伊則為遇港萍之胞弟。遇港萍前因罹患肺腫瘤及其他感染等,於105 年3月9 日住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後即昏迷未醒,並於105 年4 月1 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遇洛萍、遇湘萍、遇杭生(下稱遇洛萍等3 人)為其繼承人(下合稱全體繼承人)。詎被告未經遇港萍授權,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分別於下述時間盜領遇港萍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下述存款:㈠於105 年3 月14日提款新臺幣(下同)1,804 元;㈡於105 年3 月21日臨櫃提款66萬7,404 元;㈢於105 年4 月14日提領3 萬元;㈣於105 年4 月14日提領6 萬1,156 元,共計76萬0,364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不法侵害伊及遇洛萍等3 人之繼承權致受有損害。而系爭款項於遇港萍死亡後即屬遺產範圍,且遇港萍之遺產迄尚未分割,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遇港萍之全體繼承人76萬0,364 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已獲遇港萍全權授權提領系爭款項以支付醫藥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於遇港萍生前所提領之66萬9,208 元,亦非屬侵害繼承權之範圍。縱伊應給付9 萬1,156 元,伊為遇港萍處理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喪葬費計9 萬5,000 元,及伊於105 年4月15日存入系爭帳戶之3,000 元,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㈠被告與遇港萍於87年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而遇港萍之父

親遇德福與母親馮慧斌亦早已死亡,原告則為遇港萍之胞弟。嗣遇港萍不幸罹患肺腫瘤及其他感染等,於105 年3 月9日住進臺大醫院後,於105 年4 月1 日即因肺腫瘤及其他感染等死亡,其繼承人依法為被告、原告及遇洛萍等3 人,應繼分則分別為1/2 、1/8 、1/8 、1/8 、1/8 。

㈡系爭帳戶已遭被告以遇港萍名義提領系爭款項,明細如下:

1.於105 年3 月14日提款1,804 元;2.於105 年3 月21日臨櫃提款66萬7,404 元;3.於105 年4 月14日提領3 萬元;4.於105 年4 月14日提領6 萬1,156 元。另被告分別於105 年

3 月22日存入6 萬元、於105 年4 月15日存入3,000 元至系爭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再1.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2.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3.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亦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4.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

8 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5.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經原告之聲請發動,始得為此追加為原告之裁定,不能逕依職權為之。查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觀之,核屬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就公同共有債權為權利行使,是依上說明,自須得遇洛萍等3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遇洛萍等3 人全體併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茲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迄既未證明已得遇洛萍等3 人之同意,或事實上有無法得遇洛萍等3 人同意之情形,亦未聲請命遇洛萍等3 人追加為原告,則依上說明,應認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如上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