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陳高月娥
高麗香高墀臣林榮輝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林澄子高陳金蘭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高書翎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高婉真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高慧瑄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高筱琪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劉育霖莊凱鈞高禎豪林光輝褚林芸暉高紫璇高紫娟高嘉君施阿貴温小燕黃瑞釧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黃鴻澤
黃鴻樹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上2人共同複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原 告 高銘樹被 告 林文龍
林陳網市林世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謝文榮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及新北市○里區○○段○○○○○地號、第一七一三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里區○○○地○○○○○○○○○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新北市○○區○○○○○○○○市○里區○○段○○○○地號及新北市○里區○○段○○○○○地號、第一七一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三、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及新北市○里區○○段○○○○○地號、第一七一三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高月娥等人與被告就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龍源段802地號耕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區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259-3、345-4、345-10地號耕地,下分稱系爭1713、2253、802耕地,合則稱系爭耕地)存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源字第26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原告陳高月娥等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為由,請求終止及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於106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7年7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系爭租約應予續訂,原告陳高月娥等人不服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502031號函(下稱系爭公函)所檢附之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55頁、第183至195頁)。又系爭公函所檢附之調解申請書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之當事人附表有不一致之情事,致無從判斷該府就本租佃爭議事件所移送之業佃雙方當事人確切為何人,經本院函詢該府後,獲回覆稱本件當事人係如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附表所示之32名申請人、3名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35至338頁)。惟查,前揭附表中之申請人黃高美月早於104年7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自無可能提出本件租佃爭議之申請;至前函所指黃高美月部分係由其繼承人黃鴻澤、黃瑞釧申請調解云云,惟依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名冊所示,僅有已歿之黃高美月於名冊上之蓋章(見本院卷一第38、40、44、47頁),而未見黃鴻澤、黃瑞釧列名或簽章於申請人名冊上,是自難認其2人有提出本件申請之意。另前揭附表中之申請人姚高月桂,為11年1月24日生(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於本件租佃爭議申請日時已高齡95歲,長年居住於日本而不在國內,而系爭公函所檢附之卷證資料,未見有何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故難僅憑前揭申請人名冊欄中蓋有與其姓名非完全一致之「高月桂(代)」之印文,遽認其有提出本件租佃爭議申請之真意,則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公函所移送之當事人就黃高月娥、姚高月桂部分,尚不生合法移送法院之效力。是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之業佃雙方當事人應為:陳高月娥、高麗香、高墀臣、林榮輝、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林澄子、高堉林、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劉育霖、莊凱鈞、高禎豪等計29人(下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陳高月娥等29人)。依照首開說明,雖僅有原告陳高月娥等29人部分土地共有人及出租人聲請調解,而非以出租人全體共同聲請調解,然本件起訴仍合於前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調處,由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者,如由該租佃委員會移送,應以法院收受移送之日為起訴時。經查:系爭公函係於107年8月8日送達本院,故應以該日為起訴時,且起訴時之原告應僅為陳高月娥等29人,業如前述;嗣原告以林光輝、褚林芸暉、高銘樹、施阿貴、温小燕、高紫璇、高紫娟、高嘉君、黃瑞釧、黃鴻澤、黃鴻樹(下合稱林光輝等11人)、陳睿英、蘇倍樂對於系爭租約存否乙節亦有爭執而主張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4頁、本院卷三第126頁、卷四第166至168頁),復撤回陳睿英、蘇倍樂對被告之起訴,且經被告之同意,而生撤回效力(見本院卷三第50頁)。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及龍米段第2253號、第1713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里區○○○地○○○○○○00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第345之10地號及龍米段第2253號、第1713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復追加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149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及龍米段第2253號、第1713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里區○○○地○○○○○○00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八里區龍源段第802地號及龍米段第2253號、第1713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369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係基於系爭租約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並因部分土地重測、更名而更正地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更正事實上陳述,均應准許。至原告固主張姚高月桂亦為本件原告(本院卷三第126頁),並提出委任狀為憑,惟其自承姚高月桂長年居住在日本,本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係由其妹高月瑛於107年11月15日代為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204頁),且未能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而姚高月桂已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20頁),而無從補正,故難認姚高月桂就本件訴訟確有提出起訴之意思,而非為本件原告,附此敘明。
三、又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高月娥等29人及追加原告林光輝等11人分別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即出租人之一,此有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42頁),其等就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至訴之聲明第2、3項,係本於系爭耕地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全體共有人及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本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提起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系爭耕地及排除侵害之訴,亦無由全體共有人一同提起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應由系爭耕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尚有誤會。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高堉林於110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為高陳金蘭,子女為高書翎、高婉真、高筱琪及高慧瑄,此有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頁、第277至285頁),其等業於111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4頁),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①高陳金蘭等5人業已為高堉林聲明承受訴訟,而高書翎復於1
10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高堉林就系爭1713地號耕地1/36應有部分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327頁);②高墀臣於111年2月7日將系爭1713地號耕地1/3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莉樺、訴外人高美芳及林明賢,每人各1/3即系爭1713地號土地1/9應有部分所有權(見本院卷四第77頁);③黃鴻樹於111年2月24日將系爭1713地號耕地1/63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莉樺、高美芳及林明賢,每人各1/3即系爭1713地號土地1/189應有部分所有權(見本院卷四第77頁);④高明為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1713地號耕地1/288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莉樺(見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依前揭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
㈡又施阿貴雖於111年4月1日將系爭802地號、系爭2253地號耕
地各1/9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明志、陳建國及陳有平;蔡明志再於111年4月26日將前揭受贈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建國(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第100至101頁);惟施阿貴並未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述3人,仍保有系爭802、2253地號耕地各2/9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其並不當然喪失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故仍列其為本件當事人。
㈢另原告高麗香復主張其自姚高月桂受讓系爭1713地號耕地應
有部分1/36所有權而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83頁),惟桃高月桂未經合法起訴為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高麗香此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未合,無由准許。
六、末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黃瑞釧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弟即原告黃鴻澤、黃鴻樹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二第283至285頁),故應以黃鴻澤、黃鴻樹為原告黃瑞釧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之先祖高俊等3人於42年1月1日與訴外人林崇德就重測後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龍源段802地號耕地(即系爭耕地)簽訂系爭租約,高俊等3人死亡後,由其等繼承系爭耕地並為出租人,承租人現則為林崇德之後代即被告3人。惟被告長期未自任耕作、並興建房屋、鋪設道路,且容任土地荒蕪,系爭租約本有6筆土地,其餘3筆土地均已經另案調解成立合意塗銷租約註記或經判決租約不存在而命應塗銷租約註記等情,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縱非無效,然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是原告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訴請被告應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並返還系爭耕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耕地上之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36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1713地號耕地上種植有竹林、系爭2253地號耕地上種植有柚子林、系爭802地號耕地上有菜園及果樹,是其等在系爭耕地上均有種植農作物,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有6筆土地,其中3筆或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或經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然其效力均不及於判決或作成調解合意以外之人,亦不及於系爭耕地,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11條但書,而認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仍然有效,並無系爭租約一部無效致使全部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無租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租約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等主張其等為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存有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系爭租約應予續訂,原告陳高月娥等人不服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系爭公函所檢附之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55頁、第183至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租約註記及返還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3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⒈經查:系爭1713地號耕地現況為竹林,土地上並有新冒出之
竹筍,兩造對系爭1713地號耕地現況有耕作之事實不爭執;又系爭2253地號耕地由龍米路旁之小徑進入,入口處有部分垃圾雜物,該土地北半部多數為雜草、空地,有零星柚子樹,南半部則種植多棵柚子樹,種植密度如空照圖,該土地種植之柚子樹所生果實,如本院履勘當日所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7頁編號6照片);系爭802地號耕地(即重測前345-10地號耕地)現況有種植火龍果、柚子樹、冬瓜、芋頭、地瓜葉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足認系爭耕地上確有耕作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802地號耕地係由第三人陳樹成所耕作,並提
出陳樹成聲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被告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而陳樹成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作證,是該聲明書之形式真正即有存疑,尚不得憑此聲明書即認被告就系爭802地號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2253地號耕地上興建有鐵皮屋,惟查,該鐵
皮屋主要面積位在鄰地之同段2254地號土地上,座落在系爭2253地號耕地上之面積僅有5.7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再觀諸該鐵皮屋內所存放者,確有多包類似肥料之物品,亦有本院履勘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9頁),則被告抗辯該鐵皮屋係為存放農用肥料物品,應可採信。故尚不得以系爭2253地號耕地上有興建該鐵皮屋,即認系爭2253地號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⒋綜上,系爭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㈢系爭租約之其他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致系爭租約全
部歸於無效。⒈系爭租約原標示耕地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
、259-3地號、261-5地號(下稱系爭261-5地號耕地)等3筆耕地,經分割出同小段345-10、259-6、261-13地號等3筆耕地,故系爭租約之標的耕地應為345-4地號(即系爭2253地號耕地)、259-3地號(即系爭1713地號耕地)、系爭261-5地號耕地、345-10地號(即系爭802地號耕地)、259-6地號、261-13地號耕地。又系爭租約中之系爭261-5地號耕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另其中259-6地號耕地(重測後為同區龍米段1714地號耕地)、261-13地號耕地(重測後為同區龍米段1724地號耕地),業經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同意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檢送之系爭租約及變更登記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2頁)、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及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卷四第206至211頁)。而觀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理由謂以: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261-5地號耕地,勘驗結果:系爭261-5地號耕地內有八里慈惠堂、龍形三街8號、12號等建物,並無農作物等耕作情形,並有該事件102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所提供之航照圖及現場照片附該事件卷宗可按。而八里慈惠堂、及上開龍形三街8 號、12號建物均為水泥磚造,
8 號、12號建物均為多層樓建築,非短時間可完成,系爭261-5地號耕地於42年即有系爭租約註記,交由林崇德占用管理,倘若林崇德及其繼承人確有耕作,豈會遭人占用而不知,如未能自行排除,亦應通知出租人出面排除以恢復耕作,林崇德及繼承人均未提出以承租人身分排除第三人占用之任何舉動。再對照房屋稅籍資料,上開建物分別於64年、61年即開始有稅籍,是上開建物存在已有數十年之久,而認定系爭261-5地號耕地之承租人確實未自任耕作,而判決確認系爭261-5地號耕地上之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12頁),該事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261-5地號耕地確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業堪認定。
⒉系爭261-5地號耕地既同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則系爭261-
5地號耕地不自任耕作,即屬系爭租約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被告抗辯應以地號區分而適用民法第111條但書云云,尚不足採。從而,系爭耕地上之系爭租約既已歸於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上之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耕地上之系爭租約因承租人就系爭261-5地號耕地未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業如前述,是系爭耕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義務辦理塗銷;且系爭租約既屬無效,被告等占有系爭耕地已屬無權占用。是原告等為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註記,並將系爭耕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上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系爭耕地予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