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李冠儀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姚俊豪
簡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3日之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經核原告就前揭所為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曾為夫妻,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母,因被告2人於原告甫生產後,不法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對原告口出惡言,將原告與被告甲○○之子即姚辰勳早產一事歸咎予原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甲○○不得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騷擾等,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70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身心安全,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判准離婚確定,足見被告2人前揭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本件被告2人給予原告之不法壓力屬持續性侵權行為,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而被告2人所為繼續性侵權行為,至少應認為在原告於105年8月15日離家時方告終止,而原告於107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請求本件精神損害,並分別於同月7日、18日為被告甲○○、乙○○所收受,其時效業以中斷,並經原告於六個月內即10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訴,自無超過侵權行為2年時效。另甲○○於105年5月29日以16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LEXUSIS200t轎車一輛,向原告借款共21萬以支付頭期款及貸款,又因原告與被告甲○○未簽署借款書面,未免本項法律關係定性為贈與,而致無法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故原告於106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以被告甲○○對原告之家暴行為及對原告父親李文政之傷害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契約,贈與契約既已撤銷,被告甲○○即喪失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25頁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收受原證12存證信函3日後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起訴狀、本院卷第213頁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5頁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下資詞為抗辯:㈠關於連帶賠償45萬元部分:
被告甲○○與原告係於105年1月29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即攜子離家斷截與被告等人之聯繫,且原告另案提出離婚訴訟,顯見被告甲○○與原告自結婚後實際相處時間僅為六個月,相處期間,被告2人並無限制或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尊嚴及權利等情形,亦無要求原告事事服從,反而是原告自長子姚辰勳出生後(被告甲○○與原告之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常有一些不合情理之想法與舉止發生,且喜怒無常、時而憂鬱無法控管自己情緒,亦一直有排斥被告及家人幫忙照顧早產兒之不當行為,如原告105年3月1日至醫院要求醫生關閉嬰兒維生儀器,遭醫院劉姓醫師拒絕及105年5月起開始無故挑剔,容易暴怒生氣,一直排斥被告家人照顧小孩等行為。而原告向宜蘭地院聲請核發對被告乙○○之保護令,業經宜蘭地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55號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原告有何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為由駁回確定,足證被告2人未對原告有侵權之行為。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發生損害為必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則無賠償。縱使有損害發生,該等損害亦必須與「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係以被告2人侵害其自由及人格法益提起本件訴訟,敘及因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與恐怖感受求助醫療云云,但現今社會每個人均會受來自不同層次之精神上壓力,故原告起訴關於「求助治療」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應與原告所指侵害其自由之初始侵害不具因果關係,且被告2人自始自終均未有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又原告於105年8月15日離家,若如同原告所稱被告或其家人如何不堪,其離家後應更自由自在,又何必於106年4月起接受心理治療,故應不可歸責被告2人負責。另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概括指述被告2人有不法行為,然未具以特定日期,可得確定者為原告指稱屬原告離家前即105年8月15日前之不法行為(被告2人否認有不法行為),若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不法行為發生時間點已逾越本件起訴狀繫屬本院之時日超過2年之時效者,被告2人均援引時效完成之抗辯。
㈡關於借款21萬元部分:
被告甲○○並未於10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雖原告提出玉山銀行網路查詢資料,惟轉帳或匯款之原因眾多,並非有轉帳或匯款之行為即可推論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況且原告就該筆21萬6,000元部分,先於另案家事起訴狀內主張為借貸法律關係,復改稱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又以存證信函改稱為贈與。是原告就請求車款一事,先後有三種不同之主張,顯見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亦未就上開交付之金錢為借款舉證,空言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即屬無據。另被告甲○○亦否認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原告應就所主張基礎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2人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曾為夫妻關係,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母。原告與被告甲○○生有一子姚辰勳,原告並於105年8月15日離開與被告甲○○共同住所,其後2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70號判決離婚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限制其行動自由與侵害其人格尊嚴,及與被告甲○○間之消費借貸、贈與法律關係,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限制其自由及禁止對外聯絡一節:
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乙○○之Line簡訊(本院卷第96頁圖1),但依該簡訊內容:「你們聽著,對於我們家新成員,這位生力軍。小金剛小朋友的提早出來跟大家見面的事,我要家裡的所有人都不要對外說,因為媽媽不想讓小金剛被貼上早產兒的表簽(標籤),日後影響他身心的發展。」僅就姚辰勳早產一事希望不要對外述說而已,並非禁止原告對外聯絡,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禁止其對外聯絡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甲○○部分,經本院調取宜蘭地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55號相關卷宗,證人陳依平於該案中證稱:「我有協助聲請人(即原告)辦理請假事宜,在聲請人懷孕後期,就有提到我以後會幫她辦理請假的事,在105年2月23日聲請人有跟同事說要去醫院,後來股長接到訊息說聲請人有可能當天就會生產,當天我傳訊息給聲請人,要請聲請人要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以便我幫她請產假,但後來都沒有辦法聯絡到她,訊息也都沒有讀取,電話打也沒有人接,時間持續蠻久,大概有一個月左右都沒有辦法聯絡上,這段期間也有她的同學或朋友打電話來辦公室找聲請人,也是因為聯絡不上才會打電話到辦公室,我跟聲請人是同一個辦公室,我有持續傳訊息要聲請人準備那些文件,以便我幫她請假,後來隔了一段時間,聲請人有訊息給我,但約了兩、三次聲請人都沒有辦法來,最後聲請人出現的時候,是4月13日,但聲請人也不是直接將資料交給我,而是拿到人事室,再約我到咖啡廳拿另一部分的資料給我,但聲請人拿給我的是結婚證書,因為她之前婚假還沒有請,需要延後。我跟聲請人碰面期間,她先生一直打電話過來,催促她離開,因為我跟她坐得很近,大概一公尺,可以聽到她先生催促及咆哮的聲音說東西交好就趕快走,幹嘛還待那裡等語。當時我跟聲請人說她自從產假到現在都沒有出現,同事很擔心,而且以後還會在同一的辦公室相處,希望跟大家打個招呼,後來聲請人有上去辦公室跟大家見個面,但之後聲請人有跟我說,她被她先生罵得很慘,還說讓她看不到小孩。聲請人要請生育補助,都是她先生來辦理,但她先生曾經在辦公室咆哮說幹嘛要我交這麼多東西。我跟聲請人傳訊息,都會感覺到聲請人好像有被壓迫的樣子,欲言又止,聲請人在訊息裡面有提到被限制出門,後來送油飯也不是生產後滿月,好像是算到足月後滿月才送,後來聲請人還有來一次,也是匆忙就走了,聲請人跟我談時,我感覺出聲請人看起來似乎很不安,對於現在生活很不適,也提到晚上不能讓小孩哭,一哭就要抱起來,白天小孩就被婆婆抱走。聲請人從結婚到生小孩,好像都不能在臉書上透露什麼訊息,同事會覺得這個情況很奇怪,連婚紗拍了之後,也是偷偷用手機秀給我們看,小孩的照片也不能給我們看。另外,聲請人期間請假,因為她可以請婚假、育嬰假、產假、病假、事假,都是她先生跟我們聯繫,我們是傳訊息給她,但聯絡的人都是她先生。」(見105年度家護字第155號卷第73、74頁10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依證人陳依平之證述,確有見聞被告姚倰豪在電話中催促及咆哮等情節。但被告甲○○抗辯原告於產子後,自105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人有多次刷卡消費、多次外出逛街及與友人聚餐,及返回宜蘭娘家居住或至新加坡旅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民事答辯一狀),此部分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對原告在與辦公室同事聯絡一事,依證人陳依平所陳被告甲○○雖有高壓與不滿之態度,但就原告一般生活對之外行動自由一節,原告並未具體提出積極證據有遭受限制、控制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限制其自由及禁止對外聯絡云云,應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居住基隆時間,遭被告2人以命令方式逼迫穿著被
告乙○○之舊衣服一節,原告提出衣服照片(本院卷第99頁)及其與被告甲○○之Line簡訊截圖(本院卷第96頁圖2)為證。但依該Line簡訊對話內容:「甲○○:你價值觀好怪,我父母給你衣服,雖然你不愛,但是聰明的人意思意思穿。」依上開簡訊之內容,係被告甲○○質疑原告對於被告乙○○贈與衣服時反應,認原告內心縱使不喜歡,表面上亦應暫時附和之意而已,並無強迫原告穿著衣服之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證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乙○○在原告坐月子期間,禁止原告父母探望
原告一節,依被告乙○○傳與原告母親蕭秀美之Line簡訊內容:『親家母:辛苦妳們了,這麼晚,應該平安到家了吧?!我希望妳能尊重我們,不是有句話說嗎?「入境隨俗」「嫁雞隨雞、嫁狗隨狗」我們不希望別人干涉我家的「內務」,何況妳的女兒,遇上難關,我們全家都盡心盡力在幫忙她們度過難關,要「反敗為勝」。妳第一次:要求我兒子請「育嬰假」。第二次:遇到狀況母子都在危急時妳的要求竟然跟我提要住「月子中心」,當下我要得的是「母子均安」,妳提的是「吃」和「住月子中心」。第三:此時此刻,我們求神拜佛希望母子度過難關,妳買牛肉來叫我們煮,我想「不宜」,感謝妳的好意,請尊重我們,謝謝!』(本院卷第100頁),及被告乙○○傳與原告之Line簡訊內容:「況我還要跟令慈力辯,大人妳生產已10天,還會說話,而小生命的嬰兒呢?凡事要考量全面不能自私、殘忍或無知。」(見本院卷第96頁圖3、4)從上開簡訊內容觀之,係對原告生產後,被告乙○○與原告之母對原告坐月子之方式意見不同,被告乙○○所為前開簡訊固有表達其個人態度之意,但有無禁止原告父母探望,從上開簡訊內容無法導出有此部分之意思,原告所指被告乙○○禁止原告父母探望云云,並無依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甲○○多次傳Line命令原告絕對服從,稱原告
只剩餵母奶的功能,又將姚晨勳早產一事歸咎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母性一節:
⑴被告甲○○於105年3月28日傳與原告之Line簡訊(本院卷第
97、98頁圖6至圖9),其對原告稱:「趕快回去擠奶」、「白癡」、「當然是服從」、「妳應該去當兵的」,從上開簡訊內容,被告甲○○確有以言詞貶抑原告之意。
⑵被告甲○○於105年8月11日傳與原告之Line簡訊(本院卷第
98頁圖10),「之前跟妳說懷孕階段盡量不搭飛機...我再強調不能做的事,我禁止就是禁止,管妳開不開心。」及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8月13日之對話內容(原證6錄音光碟及本院卷第102至109頁錄音譯文),被告甲○○於對話中對原告有如下之言語:「...我現在發覺你越來越會亂凹,你跟個無賴一樣,每夭都在亂凹...」、「莫名奇妙,跟你溝通是能溝通喔?你這種態度可以跟你溝通嗎?要人家怎麼對你好?我為什麼要對一個神經病好?你會去路上對神經病好嗎?...」、「你就是鐵齒,我看得出來你就是鐵齒,這個也沒關係,那個也沒關係,都沒有直接關係,但綜合在一起就懲罰你,也順便懲罰到我,因為沒有一件事情是我做的」、「你就是那種笨到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嗎?當然不會啊!既然跟你有關係,人家罵你你頂什麼嘴?在你找不出理由前,人家罵你你頂什麼嘴?」、「如果你今天做的事情,只會影響到你,或你家的人,我們都不會去管你,但你今天做的事情都是影響到肚子梩面的小孩,跟我們有沒有關係?所以你會被管得很慘,而且任何一個家庭都會這樣管,你不要以為只有我家會這樣,你也不要以為自己是什麼特殊身分,要人家怎樣,因為你態度也沒有很好!你說你態度非常謙卑,你不是謙卑的那種人,你覺得你自己是嗎?鏡子在那邊你自己照啊!」、「...會不會被罵?會啊!因為你做了白癡的事情啊!我這樣舉例你懂了嗎?有這麼白癡的行為!」、「今天除了餵母奶這件事情做不到外,其他事情說真的,我們都可以取代,只是願不願意做而已。」、「我現在都好好跟你講,哪天我懶得跟你講,或是我更兇了,你就要注意你的安全了!」、「你現在可不可以被取代?因為你的事情也只剩下母奶了,撐過了我們都可以取代你,你以為你還有什麼功能?跟你講!並沒有!那你覺得你可不可以被取代?可以!我告訴你!你不要想著太完美,你隨時可以被取代的!」從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甲○○確係對原告多所指責,於言語中貶抑羞辱原告,除要求原告服從外,並指摘原告身為母親身分僅至剩下餵母乳功能一節,實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故原告以被告甲○○於105年8月11日簡訊內容及同年月13日對話中言詞,已損及原告人格尊嚴權利,應屬可採。
⑶被告甲○○前於105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
件(105年度家護706號),主張原告對姚辰勳之家庭暴力行為中,認『姚辰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當下,原告竟阻止醫生接生,又於同年3月1日要求醫生關閉姚辰勳之維生器材,遭醫生拒絕,再於同年月10日表示「希望小孩上天堂」等語,及於同年月21日表示「其實一點都不想要這個小孩」等語,繼於同年5月31日、6月22日不想餵奶就擅自離家』,就被告甲○○所指內容,係針對原告離家未餵奶一事是否對姚辰勳構成家庭暴力一節,聲請法院而為裁判,而非表達貶抑原告之意,故此部分尚難認係有貶抑原告人格尊嚴。
⒌原告主張被告2人污衊其貞潔,又將其視為傳宗接代工具一節。依原告所提被告乙○○於家庭Line群組所發簡訊內容:
「如果Dna驗出來是她的問題,你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辯稱係因姚辰勳出生後有聽力上之障礙,為明瞭是否因為遺傳基因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民事答辯一狀)。從簡訊該段文字之後被告乙○○述及與原告相處及教養孩子之糾紛,從前後文章之整體內容觀之,係在家庭Line群組上表達對原告之不滿,並無意指原告有不貞潔之行為,原告擷取該段文字後刻意曲解其意義,指稱被告2人污衊其貞潔云云,要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要求由渠自行照顧姚辰勳,原告回去上班,待懷第二胎再請育嬰假,而不顧原告照顧幼子之母職云云。此部分亦係針對姚辰勳之照顧方式,原告與被告乙○○之意見相左而已,對於母親育嬰假照顧幼兒或由祖父母幫忙照顧孫兒之方式,均為現今社會常見之型態,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乙○○以此侮辱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⒍原告主張被告2人白天不讓原告接觸小孩,剝奪原告母職之
權利。依原告所提與被告甲○○之Line簡訊(本院卷第98頁圖11、12),內容為被告乙○○手抱姚辰勳之照片,其下對話為:
原告:就是這樣愛抱抱...一整天都被抱著。
被告甲○○:哈哈,那你就可以做自己的事了啊。爸媽都無
權碰嗎?妳爸媽也是?原告:你到底要我講幾次?被告甲○○:到底要不要長輩幫忙?原告:我需要幫忙我會開口,你爸媽已經不是幫忙,是干涉。
被告甲○○:也是好意幫忙啊。你這麼不領情,還怪這樣。原告:你媽連我的作息都規定了叫好意幫忙?被告甲○○:聽聽就好啊。
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對於被告乙○○照顧姚辰勳一事不滿,但祖父母基於疼愛孫子而主動關懷照顧,亦為人之常情,從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被告乙○○懷抱姚辰勳站於窗旁,再依原告、被告甲○○對話內容,亦無拒絕原告接觸小孩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讓原告接觸小孩云云,並無依據。
⒎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年4月14日遭被告甲○○毆打一節,依原告所提Line簡訊內容:
原告:你昨天真的...很可怕。不是我認識的哥。
被告甲○○:你欠揍啊。傻呼呼的。
原告:就算我欠揍,你真的太過可怕。
被告甲○○:你就是輕重不分。
原告:就算我欠揍,你真的太過可怕。
被告甲○○:你就是輕重不分,罵醒妳,你不把我的話當一回事,錯誤百出,我才要罵你。
原告:但是你動手了...昨天沒有立刻道歉,我會檢討。依上開簡訊對內容,對於原告質問被告甲○○毆打一節,被告甲○○並無否認之情形,是原告所指遭被告甲○○於105年4月14日毆打,此部分應可採信。
⒏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3條亦有明文。被告甲○○抗辯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原告以上開侵權行為具有連續性,其於107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3、144頁),被告甲○○於107年5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13頁10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原告即於107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消滅時效等語。又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本院認定僅被告甲○○前開㈡、⒋⑴、⑵行為中,有以言詞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前開㈡、⒎行為中,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時間各自發生、行為態樣亦屬獨立,並於各項行為時損害即已發生,並非有損害額一時無法確定而持續發生之狀況,是其消滅時效應各自計算。其中前開㈡、⒋⑴之行為發生時間為105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另前開㈡、⒎行為係105年4月14日發生,惟兩造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6年度婚字第70、90號判決離婚確定,故於原告以107年5月4日存證信函請求(本院卷第143、144頁)及於107年8月10日起訴時,其時效尚未完成,被告甲○○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期間中,於前開㈡、4、⑴、⑵及㈡、⒎之行為中,以言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作為配偶及身為母親之人格尊嚴,及毆打原告,客觀上已逾一般人通常忍受之程度,依其情節實屬重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身為原告配偶,竟以言語貶損原告,造成原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佐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21日馬院醫事字第1080000379號函檢送之心理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以原告心靈所受創傷,及其學歷為大學碩士,現任職台北市政府,每月收入約4萬6千餘元,名下有股票投資但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84頁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學歷為碩士,現任職政府機關擔任技正職務,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但無不動產(見本院第310頁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甲○○給付21萬元,有無
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因購買汽車,向其借貸21萬元一節,依原告所陳借貸方式,其中於105年6月1日刷卡5萬元作為汽車頭期款,於105年6月1日匯款5萬元、5萬元,105年6月2日匯款1萬元,105年7月28日匯款3萬元,有原告所提玉山銀行刷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49、251頁),依上開交易紀錄所載,其中刷卡5萬元之請款商店為「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羅東營業」,另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之附註欄記載「汽車頭期款」、「7月車貸」,堪認上述金錢係用以支付汽車價金。至原告於105年7月1日交易匯款2萬6千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依被告所提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6頁),於105年7月1日確有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6千元至被告甲○○帳戶,足認被告甲○○確有收受該筆2萬6千元之匯款,且該筆匯款之附記欄記載貸款禮金,亦即包含禮金與汽車貸款部分,原告主張扣除6千元禮金,其餘2萬元為汽車貸款部分應可採信。故依原告上述主張,原告所稱給付21萬元與被告甲○○購買汽車相關,應屬可採。
⒉又一般人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限於消費借貸之原因,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些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與被告甲○○之Line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甲○○:30萬頭款跟每個月3月,我在想我借10萬頭款
,你出20頭款,然後你上班前的月份我也出一半,這樣可以應付的來嗎?好掙扎啊。
原告:算一下啊,一次20我可能有困難。
被告甲○○:夢想要破了。
原告:一次20耶。
從上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甲○○與原告商議汽車頭款之籌措問題,但就被告甲○○是否向原告借貸或係兩人共同支出分擔,無法從簡訊內容得知,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因購買汽車向其借貸21萬元一節,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並無依據。
⒊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之交付基於贈與法律關係,因被告甲○
○對其及原告父親李文政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故以106年7月24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云云。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除有上述客觀資金之流向,對於兩造間有無贈與合意一節,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亦係贈與等語,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原證12之105年5月4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甲○○於函到3日內給付賠償,被告甲○○於同年5月7日收受,則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8萬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及對被告乙○○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甲○○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