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張婕筠被 告 優視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傲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優視傳播有限公司為伊演藝事業之經紀人,並得與第三人就伊演藝表演工作相關事項議定合約及安排伊參與被告製作及承辦演公工作之權限事宜。詎被告未依約定方式及比例抽取伊表演活動之報酬,造成伊經濟上及生活狀況受到影響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表演活動之報酬並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而觀諸卷附系爭合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合約衍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