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陳柏憲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部份裁判費。惟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清算人與其所屬公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 條、第
1 92條第4 項),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本件無法衡量原告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本件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叁仟元,原告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