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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陳柏憲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213 條、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15至19頁)所載,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被告之董事,則本件原告基於董事身分,而為被告之清算人,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林世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因其原為被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規定為被告之清算人,然其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其餘清算人表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但仍有被誤為係被告之清算人之虞,是兩造間就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且其不明確有致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

107 年6 月19日起不存在,核其所為,係就訴之聲明為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被告之董事,嗣被告經主管機關以10

6 年9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75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特別規定且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由伊及其餘董事全體任被告之清算人。詎伊已於107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其餘清算人表示伊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最早於107 年6 月19日送達,故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自該日終止,伊自該日起已非被告之清算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

7 年6 月19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事情並不清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於經主管機關函令為廢止登記,

且被告之章程並未特別規定,又被告之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之全體董事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為被告之清算人,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推定由清算人一人或數人代表被告,故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被告之權。則原告僅須將其終止清算人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其中之一清算人即生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將終止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6 月19日分別送達被告之董事即清算人陳若慧、林俊龍、張素芬、張玉潔、黃文宏、陳子全,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第28、29、30、32、33、34頁)。是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於107 年6 月19日送達上揭清算人其中之一時即生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既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自該日起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6 月1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