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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聲 明 人 劉人杰上列聲明人就原告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顏紀雄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原告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世貿名人管委會)前舉辦職務分配,改選伊擔任新任主任委員,伊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聲明人雖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8年5月6日新北汐工字第1082632802號報備函、世貿名人管委會108年5月15日開會通單、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以為證。惟查:

㈠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之報備函僅作形式審查,未就臨時管委會

會議及決議之效力為實質認定,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另稅捐扣繳單位變更申請書係聲明人自行填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僅蓋印收件(見本院卷二第304頁),亦未做實體認定,本院均不受拘束,合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世貿名人廣場管委會107年12月21日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11款約定,經選任之委員如有不適任情況,經各棟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1以上連署,由該棟推舉之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該棟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均過半數通過罷免委員(見本院卷二第326頁)。查黃東凱經改選為世貿名人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備查在案等節,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8年1月10日新北汐工字第10826201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5-337頁)。黃東凱擔任世貿名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期迄未屆滿,108年4月19日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雖記載由7名管理委員連署召開,作成免除黃東凱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惟因該議案未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召集人及決議,不符前述系爭規約第9條第11款約定,自不生罷免黃東凱主任委員職務之效力。

㈢再者,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發生重大事故及時處

理之必要或經2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委會會議時,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聲明人另於108年4月25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管委會會議,作成改選聲明人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惟姑不論是否符合「發生重大事故而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之要件,斯時世貿名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既仍為黃東凱,應由黃東凱召開,除有應召開而未召開之情形外,無由過半數委員自行召開;且該次會議出席委員朱瑞明(張雯瑄代理出席)及張韋軒,均已於同年4月22日經世貿名人管委會公告喪失委員資格,有世貿名人管委會108年4月22日公告及108管字第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9-340頁),而應出席委員為13席,則該次出席委員未達總委員之半數,亦難認經過半數委員請求召開該次臨時管委會,召集程序自非適法,作成改選聲明人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

㈣綜上,聲明人陳稱其為原告世貿名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云

云,洵不足取。其據此聲明承受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