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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王瑞琦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告 郭信大被 告 白宇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郭信大自民國101 年11月14日起,就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之登記出資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告郭信大登記之出資額雖已於107 年7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白宇軒,惟原告主張被告郭信大乃無權處分,已使被告郭信大所為之出資額變更登記行為產生法律上爭議,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登記在被告郭信大名下之出資額,自101 年11月14日至107 年7 月3 日期間,原告與被告郭信大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雖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就過去之必治水公司出資額屬何人,涉及股東權益及必治水公司債務負擔等權利義務關係,已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法律解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間投資設立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從事合成橡膠製造、瀝青膠製造及防水材料進口銷售等業務;被告郭信大為可渟公司專責業務代表,負責可渟公司銷售客戶之聯繫),101 年11月間原告向父親借款600 萬元,存入必治水公司籌備帳戶,作為必治水公司之資本額。原告在擬訂必治水公司章程時,被告郭信大是可渟公司銷售業務主管,以業務需要名銜為由,原告遂同意借用郭信大之名義登記為必治水公司負責人(董事),並將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借用被告郭信大之名義辦理登記,且約定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原址為原告家族房屋),於

101 年11月14日委請會計師代辦登記,主管機關於當日核准登記。又103 年8 月間因銀行貸款認定必治水公司與可渟公司間為關連企業,為避免兩家公司信用連動,原告與被告郭信大協議後,再將原告名下300 萬元出資額移轉借名登記在被告郭信大名下。原告成立必治水公司後,為擴大防水膠毯產能,增加採購塑膠粒、塑脂粒、熱柏油、離型紙、不織布等原料,單熱柏油1 項就支出40~50萬,總數花費約200 ~

300 萬元左右;同時增加外國防水材料品項,加大國外防水材料採購數量,導致華南銀行開發信用狀擔保品不足,原告便借用父親名下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增加信用狀額度。原告經營必治水公司期間,所有公司營運所需的資金都是原告統籌調度,如有不足時,由原告出面向原告父母或是親友同業借資,並負責清償,被告郭信大從不需對必治水公司的債務承擔財務責任。

二、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必治水公司設立時,基於友情及信任將出資額二分之一300萬元借用被告郭信大名義辦理設立登記;103 年間又因銀行人員建議把可渟公司與必治水公司股東確實分離,試圖解除兩家公司關聯企業之關係,原告因而將名下300 萬元出資額再次借用被告郭信大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不論是第一次借名登記或是第二次借名登記,原告因與被告郭信大為20、30年朋友關係,基於信任並未擬具書面契約存證。101 年11月設立登記出資額300 萬及103 年間原告移轉登記300 萬出資額,原告並無將出資額贈與被告郭信大之意思表示。被告郭信大就出資額登記並未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約定,也未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更從未支付何一毛錢給原告。公司成立迄107年7 月郭信大將公司移轉登記給白宇軒之前,都是由原告負責公司最終決策權及財務責任,原告實為必治水公司600 萬元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原告與郭信大間有借名登記之默示契約存在。被告郭信大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被告郭信大卻提不出任何出資證明,更無法舉證101 年11月及103 年8 月間就300 萬元出資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明。被告郭信大究係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持有必治水公司的600 萬元出資額,迄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就有利於己的主張,既未依法舉證及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三、原告成立必治水公司初始均是透過可渟公司出貨銷售,再由必治水公司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必治水公司對可渟公司間有支付貨款義務,原告因而常在兩家公司金融帳戶間調度資金,必治水公司籌備帳戶600 萬元資金因而有流動;證人李岳緯證述郭信大為必治水公司實際負責人,乃李岳緯個人臆測之證詞,不足採信;證人龍冠霖證稱必治水公司開立支票須經原告允許,調薪也須經過原告同意,足以證明原告王瑞琦為必治水公司實際負責人;必治水公司設立後,原告親自掌控公司大小章、處理會計事務及稅務申報,並親自負責與會計事務所聯繫事宜,更於107 年1 月份起停止開立統一發票,要求會計事務所截角作廢;被告郭信大僅執107 年4 月間的補充保費繳納收據、107 年3 月會計費用通知等資料主張伊為實際負責人,刻意忽略必治水公司自101 年11月設立迄107 年7 月份公司移轉前,勞健保費用均是由原告繳納,以及必治水公司會計事務均由原告處理之事實。

四、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借名契約準用委任關係之權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郭信大將必治水公司600 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又原告與被告郭信大間存有必治水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並未授與被告得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權利,是被告郭信大僅能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必治水公司出資額之登記,被告郭信大將必治水公司6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在被告白宇軒名下,已違反原告與郭信大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郭信大並非必治水公司600 萬元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被告郭信大與被告白宇軒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屬郭信大無權代理行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被告白宇軒並無繼續保有必治水公司60

0 萬元出資額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宇軒將必治水公司6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郭信大間就必治水公司600 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宇軒應將60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郭信大間就原告在必治水公司登記之出資額

600 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告白宇軒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公司600 萬元出資額,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參、被告則辯稱:

一、可渟公司係於99年10月25日成立,所使用合成橡膠生產機具設備、原物料及技術皆由被告郭信大提供,可渟實業股東之一郭王金綢即為被告郭信大母親,被告郭信大並非為可渟公司之員工,而係實際經營者,因郭信大從未領過薪資也未於公司成立時加入勞工保險,後於106 年8 月8 日才加入。又可渟公司主要是以經營防水材料與機具設備買賣為業,因有承攬防水工程之需要,所以決定另行成立必治水公司,並由原告王瑞琦提供公司成立登記時所需要驗資之資本額600 萬元,但原告已於101 年12月24日前陸續將600 萬元提領走,原告雖否認其提領該600 萬元之事實,然依據向華南銀行查調必治水公司自101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4日現金領款人之取款憑條可知,原告提領金額已超過原告提供驗資之資本額600 萬元。

二、又原告主張必治水公司之員工薪資均由可渟公司支出云云,查可渟公司本由被告郭信大經營,可渟公司在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及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企業貸款之保證人均由被告郭信大擔任,若被告郭信大非可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焉有可能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必治水公司與可渟公司均為被告郭信大所經營,為求帳務簡潔,故106 年度安排由可渟公司申報薪資,105 年則是由必治水公司申報;再依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之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公司員工薪資及勞工保險確係由必治水公司與可渟公司輪流申報,足證必治水公司與可渟公司均為被告郭信大所經營,為求帳務簡潔所作之帳務安排,非如原告所主張必治水公司員工薪資均由可渟公司支出。另一方面,被告郭信大從未在必治水公司支領任何薪資,若被告郭信大僅係必治水公司之員工,焉有可能不領取任何薪資,凡此均可證明被告郭信大確實為必治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再原告主張必治水公司籌備處設立後,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印鑑、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原告保管,然必治水公司籌備處設立後,變更登記事項卡放置於公司,原告負責處理可渟公司及必治水公司之財務事宜,因此原告將印鑑大小章放置於公司,且僅將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由原告保管,其他存摺還是由被告郭信大保管,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因已甚少使用,因此原告於106 年8月時將該存摺交還與被告郭信大,是雖原告確實有使用存摺,但非自由使用,尚須被告郭信大之指示與授權才可使用,並非原告所稱之自由使用。另關於必治水公司之實質之所有者與經營者為何人之爭議,依證人鄭福全、李岳緯、龍冠霖等人之證述,均可證明郭信大為必治水公司實質之所有者與經營者無疑。又原告雖主張均由其與會計事務所連絡並支付費用,用以主張其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云云,然該部分原先係由被告委由原告代為處理,所以會計師事務所古翔年多與原告連絡,後於107 年3 月起由被告郭信大自行處理相關會計事務所連絡事宜,會計師事務所並將必治水公司401 報表直接寄送給郭信大並向郭信大收取費用,郭信大並於住家附近統一超商門市繳納必治水公司之補充健保費,而許多廠商往來文件均記載並寄送至被告郭信○○○區○○路家中,其上所留連絡方式或是被告郭信大手機號碼,或是被告郭信大家中電話號碼,且廠商所提出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亦會交給被告郭信大核對,被告郭信大核對開立支票付款時,並於其上註記開立付款支票之資料,均可證明被告為必治水公司實質之經營者與所有者。

四、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部分,不但無法具體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也無法解釋為何必治水公司出資額有何必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更不論可渟公司亦有以被告郭信大之母親郭王金綢登記出資額250 萬元(為可渟公司出資額的一半),原告有何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情形,均未見於告舉證或說明,其主張顯不可採。而被告白宇軒取得必治水公司之出資額係經被告郭信大有權處分後取得,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必治水公司於101 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00 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告郭信大(兼董事)、原告,章程約定兩人之出資額各為300 萬元,原告係於101 年11月6 日向其父親借款600 萬元後,存入必治水公司(籌備處)帳戶(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3 年8月18日,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出資額300 萬元移轉登記至被告郭信大名下,即登記之股東為被告郭信大(兼董事)、出資額600 萬元;嗣於107 年7 月3 日,原登記在被告郭信大名下之出資額600 萬元移轉登記至被告白宇軒名下,即登記之股東為被告白宇軒(兼董事)、出資額600 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必治水公司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存摺、必治水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章程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至30、36至3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必治水公司登記出資額600 萬元之實質所有人,於101 年11月14日公司設立登記、103 年8 月18日移轉登記時,各就出資額300 萬元與被告郭信大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郭信大僅係借名登記之出資人,惟竟於107 年7月3 日無權處分將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移轉予被告白宇軒,原告拒絕承認,且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郭信大間就必治水公司登記出資額600 萬元,(自101 年11月14日至107 年7 月3 日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600 萬元登記出資額回復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郭信大間就必治水公司登記出資額600 萬元,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將60

0 萬元登記出資額回復為其所有,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三、關於原告與被告郭信大間就必治水公司登記出資額600 萬元,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必治水公司登記出資額600 萬元(自101 年11月14日至107 年7 月3 日期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必治水公司成立時,登記之資本額600 萬元係由原告存入必治水公司(籌備處)帳戶乙情,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據之主張其為全部登記出資額之實質所有人,被告郭信大僅為借名登記人云云,惟股東於公司章程內約定出資數額後據為公司登記,然就實際出資之種類、由何人以何方式出資等,本可依股東間之合意為之,尚非不可先由其中一股東先行全部出資供驗資成立公司,再由其他股東以其他財產或出資方式抵償出資額,或依股東間之內部關係處理(如贈與、借貸等),是難逕以原告於必治水公司成立時存入600萬元登記出資額至公司籌備處帳戶,即推論原告與被告郭信大間有就出資額借名登記之合意甚明。況查,必治水公司(籌備處)帳戶於原告101 年11月6 日存入600 萬元後,陸續於①101 年11月26日現金領款5 萬元、②101 年11月26日現金領款69萬4,149 元、③101 年11月26日轉帳支出4 萬5,00

0 元、③101 年11月28日現金領款228 萬7,000 元、⑤101年12月5 日現金領款200 萬元、⑥101 年12月11日現金領款50萬元、⑦101 年12月14日現金領款20萬元、⑧101 年12月24日現金領款45萬元(以上合計622 萬6,149 元);而本件審理中經向華南銀行調取上開期間現金領款之取款憑條,其中②、④、⑤、⑥筆顯示係由原告親自簽名領款(其他幾筆華南銀行所檢送之影本未顯示簽名),又第③筆經原告自承為其轉帳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4 至271 、304 頁),即原告於存入登記出資額600 萬元後約1 個半月期間,取款合計

552 萬6,149 元(即69萬4,149 元+4 萬5,000 元+228 萬7,000 元+200 萬元+50萬元),縱扣除原告就其中第②、

③、⑥筆提出款項係存入可渟公司(按該公司與必治水公司均為原告與被告郭信大共同經營,兩公司有資金及人員之流通,詳如後述)之匯款憑證合計123 萬9,149 元(即69萬4,

149 元+4 萬5,000 元+50萬元),至少尚有428 萬7,000元(即552 萬6,149 元-123 萬9,149 元)經原告領款後之流向不明,被告辯稱原告存入600 萬元登記出資額至必治水公司籌備處帳戶後,資金有經原告提領而回流之情形,尚非無據,尤難認本件原告以其就必治水公司登記之全部資本額

600 萬元為出資,進而謂其係全部出資額之實質所有人云云為可採。

㈢、又查原告主張必治水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及相關費用支出,均由原告設立之可渟公司支付,且必治水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到期,亦都是原告將款項匯入必治水公司支應云云,固提出104 及106 年之必治水公司員工勞健保資料及可渟公司整批薪資轉帳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134 至136 頁)為據,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付款人或匯款人均為可渟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僅堪認必治水公司與可渟公司有資金流通之情形,而依可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可渟公司之股東包括原告(兼董事)、被告郭信大之母親郭王金綢,兩人之出資額各為25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可渟公司之資金顯難逕認等同於原告個人之資金,本件原告主張其個人就必治水公司負最終財務責任,洵屬無稽。

㈣、再查原告主張於必治水公司設立後,原告親自掌控公司大小章、處理會計事務及稅務申報,並親自負責與會計事務所聯繫事宜,必治水公司開立支票須經原告允許,員工的薪資調薪也須經過原告同意,原告更於107 年1 月份起停止開立統一發票,要求會計事務所截角作廢,足以證明原告為必治水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負責人云云,固提出被告郭信大請原告調度資金之對話紀錄、原告與星隆會計事務所承辦人之對話紀錄、原告經星隆會計事務所通知繳納費用之繳款書、必治水公司107 年1 至8 月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截角及營業稅申報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37 、145 至150 、151 至152頁,及卷㈡第156 至175 、178 至189 、194 至195 頁)為據。惟查公司登記之出資股東與實際經營者本非必然相同,原告或被告郭信大是否實際參與必治水公司之經營,與原告主張其等間是否就必治水公司登記之股份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非直接相關。況查,依①證人龍冠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擔任可渟公司與必治水公司之業務,勞健保加保單位先在必治水公司,後來轉到可渟公司,兩家公司實質上執行業務是一起的,上班地點也同一;伊進去時,被告郭信大與原告兩人對伊而言都是公司老闆,伊在必治水公司工作的內容,也是在作可渟公司的事情,例如伊處理接單時,可能是必治水公司的單,也有可能是可渟公司的單,無論是訂貨、出貨等伊都要作;可渟公司與必治水公司的營運分工是被告郭信大負責業務,原告負責財務部分;被告郭信大負責業務部分,例如決定要向國外購買何材料,至於執行採購則是由原告與國外接洽,因為原告的外文能力比較好,她可以直接與國外廠商聯繫,又例如工廠向別人買的材料款要支付時需被告郭信大簽核,之後開票給原告看過,她允許後就把票寄給廠商;伊當初進入必治水公司時是被告郭信大應徵伊的,因為可渟公司要蓋一個廠房,要從國外進一組機台來臺灣需要蓋一個廠房,因為要規劃設計,伊以前在建設公司擔任此職務,所以被告郭信大找伊來幫忙;伊進公司時,被告郭信大也說他是老闆,原告也說她是老闆,伊剛進公司時他們兩人關係很好,伊要求薪水時,他們兩人有時候各別可以自己作主,有時又會推給另一個人跟伊說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2 至334 頁);②證人即昱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昱生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原告曾經向伊借過錢,指定要匯給可渟公司或必治水公司,匯給必治水公司部分的次數比較少,原告借完款後都是拿可渟公司為發票人的票來還款;被告郭信大曾經有向伊提過借錢的事,主要是當時原告向伊借時,伊調度有困難,被告郭信大又有打電話來找伊,說請伊盡量幫忙調度,不管是向朋友或哪邊調度來幫忙都可以,郭信大有打過1 、2 次電話,其他大部分是原告出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 至326 頁);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可渟公司與必治水公司有業務及人員流通之情形,內部分工主要由原告負責財務收支及對國外訂購等事務、被告郭信大主要負責業務事務,人事兩人均有負責,亦均曾為公司處理籌款事宜等情,則該兩公司均為原告與被告郭信大共同經營,洵屬明確,尤難認本件原告以被告郭信大非為必治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謂其為600 萬元登記出資額之實質所有人云云為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為必治水公司登記出資額600 萬元之實質所有人,與被告郭信大間就必治水公司登記出資額600 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將600 萬元登記出資額回復為其所有,是否有據: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信大間就必治水公司登記出資額60

0 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不可採,業經前述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原告對於被告郭信大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

㈡、又被告郭信大於107 年7 月3 日將其所有之出資額600 萬元移轉登記至被告白宇軒名下,乃有權處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宇軒將600 萬元登記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