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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李和順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道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順興公司於民國93年間解散,被告李道雄擔任清算人,並於103年7月10日將登記在順興公司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055、22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93,000,000元,經扣除稅款、費用等,餘24,959,699元(下稱系爭餘款)尚未分派予各股東,實質上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緣原告與被告李道雄及訴外人李新丁、李新風、李正雄、李玉興、李世明等兄弟共7人(下稱李氏兄弟7人),於72年6月17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產業(包含系爭不動產,即附表項次5),均依約定比例共有(原告共有產權之比例為85/700),此後共有產業如有分配,均依各人共有比例分配之。此係以附表所示產業,協議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順興公司,自係以順興公司為受託人。今被告順興公司已解散,受託任務終了,信託關係自屬消滅,且原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道雄及其餘兄弟(其中李新風已死亡,係通知其繼承人李誌湳、李明瑾、李誌強、李誌村)終止系爭協議書之信託關係,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信託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之法理,請求依85/700之比例分配系爭餘款。此外,原告為被告順興公司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7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分派賸餘財產即系爭餘款。爰先位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030,821元(24,959,699*85/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被告李道雄為順興公司之清算人,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給付系爭餘款予順興公司之義務,而原告對被告順興公司既有上述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存在,是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順興公司向被告李道雄請求。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及適用信託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規定之法理,代位被告順興公司命被告李道雄將系爭餘款返還順興公司,再由順興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定85/700之比例,將其中3,030,821元交由原告受領。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順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03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被告李道雄應給付被告順興公司24,959,699元後,由被告順興公司將其中3,03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由原告受領;(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道雄則以:

(一)被告順興公司解散後,業經被告李道雄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並已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法院於104年8月31日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李道雄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時,已檢附順興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全體股東承認書等資料,其中清算期間收支表內記載分配盈餘項目,並經全體股東於104年8月7日承認,足證順興公司已辦理賸餘財產分派。且為因應各股東受順興公司分派賸餘財產可能衍生之納稅義務,被告李道雄亦先行提撥給每位股東5,400, 000元,以便各股東辦理稅款繳納,亦證順興公司已完成賸餘財產分派程序,而合法清算完結。至於系爭餘款雖未分配,核係全體股東委託被告李道雄以系爭協議書之受託人身分代為保管,待依系爭協議書為處理,無礙順興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之事實,是原告對被告順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二)系爭協議書為李氏兄弟7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附表所列產業,包含被告順興公司所有之財產含系爭不動產(即附表項次5及13),均為兄弟7人共有之信託財產。李氏兄弟7人乃共同作為委託人暨受益人,將系爭不動產交由順興公司全體股東即李新丁、李新風、被告李道雄、李正雄及原告5人(下稱順興公司股東5人)作為受託人管理之。被告順興公司非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順興公司主張適用信託法法理請求返還並分配信託財產。又系爭協議書之信託關係不因順興公司之解散而消滅,且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協議書之信託關係並不合法,該信託關係仍然存續。是處分順興公司財產所得之價款,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由李氏兄弟7人作成決議處理之,原告並應遵守。而李氏兄弟7人間就系爭餘款之分配尚有爭議而未達成共識、作成決議,原告自不得逕以順興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分派系爭餘款,否則即侵害系爭協議書約定下其他受益人之權益。是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既不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公司法分派賸餘財產之規定向被告順興公司請求給付,則原告對被告順興公司實無可得行使之權利,遑論代位順興公司命被告李道雄將系爭餘款全數交付順興公司後,再由順興公司給付原告3,030,821元,是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倘認原告請求給付為有理由,惟被告李道雄於辦理被告順興公司之清算程序時,除給付各股東5,400,000元外,同時亦先行給付各股東4,000,000元,然各股東之出資額僅有400,000元,可見各股東額外預先獲得3,600,000元,而依系爭協議書之信託關係,被告順興公司之所有財產應由李氏兄弟7人共享,是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前已領得之3,600,000元,否則等同侵害系爭協議書其他當事人可享有之利益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順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1、232頁):

(一)系爭協議書乃李氏兄弟7人於72年6月17日共同簽署並由律師張政雄見證之信託契約,並以附表所列財產為信託財產。

(二)被告順興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93年9月23日為解散登記,被告李道雄為選任清算人,104年8月31日經法院備查清算完結在案。

(三)被告李道雄於103年7月10日將登記在被告順興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得款93,000,000元,經扣除稅款、費用等,餘24,959,699元(即系爭餘款),尚未經決議分派。

(四)被告順興公司股東為李新風、李正雄、李新丁、原告李和順及被告李道雄,除李新風於103年7月22日死亡,股份由其繼承人李誌湳、李明瑾、李誌強、李誌村繼承外,從順興公司設立至解散,均未變動過。

六、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告順興公司於104年8月31日經法院備查清算完結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順興公司法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登記被告順興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出售後,既尚有系爭餘款並未分派,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得見被告順興公司尚有賸餘財產未分派完畢,並未合法清算完成。被告李道雄雖提出順興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全體股東承認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54-157頁),惟並未改變系爭餘款尚未分派完畢之事實;其復辯稱已先行提撥給每位股東5,400,000元而可認完成賸餘財產分派,至於系爭餘款,僅係順興公司全體股東委託其代為保管,以待依系爭協議書為處理,不影響順興公司合法清算完結云云,並提出全體股東於93年間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第92頁)及受領5,400,000元之簽收書(本院卷第158-161頁)為證。惟觀上開同意書及簽收書,僅分別係順興公司全體股東選任被告李道雄為清算人之同意書及受領5,400,000元以繳納個人稅款之簽收書,並無約定全體股東同意受領5,400,000元即認作分派完畢、並由被告李道雄保管系爭餘款而無庸再為分派,事實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係請求分派系爭餘款,益證股東間仍有爭議。是被告李道雄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順興公司尚未合法清算完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原告以被告順興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不法。

七、次按,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或其他民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在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信託法律關係已為我國實務所確認,而信託關係乃繼續性的法律關係,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即已成立之信託關係,至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仍然存續者,如信託關係當事人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發生爭執,非不得參酌適用信託法之規定予以處理,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乃李氏兄弟7人於72年6月17日共同簽署、以附表所列財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為李氏兄弟7人交錯成立之信託契約關係,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惟就關於信託財產中之系爭不動產部分,其受託人究為被告順興公司抑或係順興公司股東5人,以及系爭協議書之信託法律關係是否已經消滅,則有爭執。茲因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為誰及系爭協議書之信託關係有無消滅,乃本件之先決問題,以下先就此說明本院之判斷,再就原告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為論斷:

(一)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為順興公司股東5人,並非被告順興公司:

1、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李新丁等兄弟共七人,前因同心協力共同經營事業購置產業,已有成就,如附表所示之產業均為兄弟共有,茲為權義之明確起見,立協議書人同意…決定互相占有上開共有產權之比例為:李新丁占145/70

0、李新風占130/700、李道雄占115/700、李正雄100/700、李和順占85/700、李玉興占70/700、李世明占55/700,此後共有產業如有任何分配,均依前開比例分配之。如附表所示之產業,不論登記為立協議書人或其妻名義,概屬共有之財產,將來如有任何分配、分割或處分之決議時,該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妻名義部分由其夫負責)應無條件提出必要文件,協同過戶出讓,否則應加倍賠償其他人所受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3頁),堪認李氏兄弟7人合意信託之意旨,乃確認附表所示之財產,「不論登記名義人為誰」,均為渠等7人共有之財產,並以之作為信託財產,相互交錯信託;且約定彼此均須依共同之決議就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如決議分配,則係依共有比例分配之,核屬李氏兄弟7人共同作為委託人,且信託利益全部由渠等7人享有、為受益人之信託關係。

2、次查,信託契約乃委託人與受託人合意成立之契約(信託法第1條參照),而系爭協議書既係李氏兄弟7人合意成立、共同簽署之契約,原則上受託人自亦係李氏兄弟7人中之人,而不會是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至於附表財產所列「登記名義人」,揆諸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張政雄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上記載登記名義人,我應該依照謄本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僅係依謄本記載而已,如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李氏兄弟7人者,並不當然因此即成為受託人。再觀附表第5、6項財產,其登記名義人為「李道雄之妻李陳夫美」,而系爭協議書即有約定「登記為妻名義部分由其夫負責」(本院卷第23頁),堪認附表第5、6項財產之登記名義人雖為李陳夫美,惟該財產仍由其夫即李氏兄弟7人中之李道雄負責,受託人為李道雄。本此約定意旨,就本件系爭不動產,附表第5項固列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順興公司,惟附表第13項同時將順興公司之「所有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列於李氏兄弟7人中之順興公司股東5人名下,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實為順興公司股東5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順興公司,仍應由順興公司股東5人對李氏兄弟7人全體負受託人之責任。

3、據上,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為順興公司股東5人,原告執附表第5項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列為順興公司,即率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為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順興公司,並不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之信託法律關係並未消滅:

1、按信託關係之消滅,信託法第62條至64條有相關規定,簡言之,即有信託行為所定消滅事由發生,或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或有合法之終止,信託關係方歸於消滅。也只有信託關係消滅,才能適用信託法第65條規定分配信託財產,此觀該規定之要件即明;至於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自然人)或解散(法人),並非信託關係之消滅原因,此亦有信託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可稽。而信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其法律效果乃係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或由法院依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在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等仍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等(信託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36條第3項規定參照),此與前述信託關係之消滅不同。復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信託契約,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惟委託人如有數人者,揆諸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應由全體委託人共同為之,方為合法之終止。

2、查系爭協議書並無明文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另外,揆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共有產業如有任何分配,均依前開比例分配之」、「將來如有任何分配、分割或處分之決議時,該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妻名義部分由其夫負責)應無條件提出必要文件,協同過戶出讓」等旨(本院卷第23頁),堪認須依李氏兄弟7人(或其繼承人)就信託財產之分配、分割或處分之決議辦理完畢(如係決議分配,須依共有比例分配完畢),方屬信託目的完成。然查,為信託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經出售後,尚有系爭餘款(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參照)未經決議如何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兩造復未提出任何信託目的不可能完成之事證,自難認系爭協議書有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之事由。再者,系爭協議書係以李氏兄弟7人為共同委託人、信託利益全部由渠等7人享有之信託關係,已如前述,此核屬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李氏兄弟7人(含其繼承人)共同終止方屬合法之終止,原告僅個人單獨以存證信函向其餘兄弟6人及其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4頁),並非合法之終止,不生信託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

3、據上,系爭協議書之信託關係,並無信託行為所定消滅事由發生,或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或有合法終止之消滅事由,該信託關係仍然存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順興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信託關係因被告順興公司解散而消滅云云,被告順興公司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已如前述,且受託人死亡或解散,揆諸前揭說明,信託關係亦不會因此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1、被告順興公司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且系爭協議書之信託關係並未消滅而仍然存續,並不該當信託法第65條請求分配信託財產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及信託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之法理,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分派系爭餘款、給付原告3,030,821元,並不可採。

2、又被告順興公司之所有財產(含系爭不動產,以及變價後所餘之系爭餘款),均為李氏兄弟7人共有之財產且均為信託財產,有系爭協議書及附表第5項、第13項記載可稽;且此等信託財產,係以順興公司股東5人(即順興公司的全體股東)為受託人,渠等均須依系爭協議書之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包含分配),向李氏兄弟7人負責,已如前述;原告復自承被告順興公司即係李氏兄弟7人之共有產業而成立,僅配合公司法之規定而設立等語(本院卷第97頁)。準此可見,有關系爭餘款之分派,實非單純的公司賸餘財產分派問題,而同時亦為系爭協議書之信託財產處分問題,兩者密切相關而無從分割處理,非但原告本身行使權利須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同為受託人之順興公司其他股東,包含被告順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被告李道雄,亦均得以系爭協議書對抗之。查系爭餘款尚未經李氏兄弟7人或其繼承人決議分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爭執系爭協議書已約定依共有比例分配,何須待作成決議始得分配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惟揆諸系爭協議書非僅以系爭餘款為信託財產,尚有其他信託財產,其他信託財產之處理亦可能影響系爭餘款之處理,凡此仍須待李氏兄弟7人或其繼承人決議定之。是在系爭餘款未經李氏兄弟7人或其繼承人決議如何處理前,原告先位另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7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分派系爭餘款,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有違,不應准許。

3、再者,原告對被告順興公司既無請求分派系爭餘款之權利,已如上述,自無權利代位被告順興公司向被告李道雄為請求、再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向原告為給付,是其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及適用信託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規定之法理,代位被告順興公司請求被告李道雄將系爭餘款返還順興公司,再由順興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定85/700之比例,將其中3,030,821元交由原告受領,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餘之系爭餘款,仍為李氏兄弟7人之信託財產,且渠等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仍然存續而未消滅,應由順興公司股東5人就系爭餘款負受託人之責任,被告順興公司並非受託人,在李氏兄弟7人或其繼承人有共識之決議前,原告自不得單獨請求分派系爭餘款。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及信託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之法理,以及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7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分派系爭餘款、給付原告3,030,821元;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及適用信託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規定之法理,代位被告順興公司請求被告李道雄將系爭餘款返還順興公司,再由順興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定85/700之比例,將3,030,821元交由原告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