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林建位被 告 劉臻琳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告 余寶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係確認相對人間就相對人劉臻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067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獲之利益即債權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為據(計算式詳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尚不足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表一:(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800萬元,而供擔保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為1,406萬5,797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20日士院彩106司執字第48632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揆之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之價格即1,406萬5,797元。
附表二:(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400萬元,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價額為1,406萬5,797元,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獲之利益即債權額400萬元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