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李雅飛
李雅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李明山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因原告長期居住於美國,故將渠等名下所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屋得為出租或轉讓,嗣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函知被告終止上開委任關係,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及興建,因出於節稅之目的而借名登記予原告,此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且均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即可知悉。現被告已以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之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原告,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經查:
1.被告於55年8 月23日以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訴外人梁惠成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17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並於93年間以原告甲○○為起造人,於517 地號土地上興建4 層樓建物,並將其中同段12161 、1216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1 樓及110 之1 號2樓,與51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七段房屋,即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同棟建物其他樓層則分別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鄭秀娥、被告之子李崇林。被告另於59年8 月2 日以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訴外人李天煌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蘭雅段一小段699-1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88 、699-16地號土地),並於60年間以原告乙○○為起造人,於488 地號土地上興建4 層樓建物,並將其中同段5127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與488 、699-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六段房屋,即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又系爭房屋之權狀均由被告保管,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並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租金皆由被告收取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卷第11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觀諸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均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及興建;且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繳納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並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而收取租金等節,可知被告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又被告自陳上開借名登記予鄭秀娥、李崇林之房屋,與被告個人所有之房屋均一併出租予第三人;而就被告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價格以觀,倘上開房屋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每年所得租金收入將達新臺幣600 萬元以上,所得稅率將以百分之40計算;而被告將上開房屋分別登記予其家人後,其所得稅率即因租金收入減少而隨之降為百分之12或21等情,有各該房屋之租賃契約及我國所得稅率表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卷第123-146 頁),是被告主張其係出於節稅之目的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堪信為真。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就系爭房屋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堪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訛。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所為贈與云云。惟倘原告確係經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理應曾對之有使用、收益之行為,然原告自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系爭房屋均由被告使用、管理、處分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且原告甲○○更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七段房屋一切出租、轉讓之事宜,授權期限則自91年6 月11日起至191 年6 月11日止共計100 年,原告乙○○亦稱曾口頭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六段房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卷第55-57 、170 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上開授權行為,目的應係為使被告便於處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甚明。是由原告上開授權行為,及容任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行為觀之,尚難認系爭房屋係被告贈與原告。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屋係被告所為贈與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法定代理人於其子女未成年時,於自己與子女間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應屬效力未定,倘有事實足認其子女於成年後有同意該自己代理行為之意思,應認該法律行為有效。經查:
1.被告於93年間在517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原告甲○○業已成年,是被告將51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借名登記予原告甲○○,應無自己代理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被告於55年間將517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甲○○時,原告甲○○雖尚未成年,惟其於成年後之93年間仍容任被告以其為起造人而在517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堪認原告甲○○業已默示承認被告將517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自己代理法律行為。又原告乙○○於其成年後,亦容任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六段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且未曾就此表示異議,復主張曾口頭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六段房屋之一切事宜,則原告乙○○於成年後之上開行為,係默示承認被告將系爭六段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自己代理法律行為乙節,亦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甲○○曾簽立授權書予被告,同意由被告處理系爭七段房屋,乙○○亦曾口頭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六段房屋,此即原告拒絕承認被告自己代理行為之證明,是被告自己代理之借名登記行為,已因原告於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云云。惟被告將517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甲○○時,原告甲○○業已成年,自無拒絕承認自己代理行為之問題,業如上述;倘原告之真意係指甲○○簽立授權書予被告,係為拒絕承認517 地號土地之自己代理借名登記行為,然原告甲○○既授權被告處理系爭七段房屋所有出租、轉讓事宜,且授權期限長達100 年,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此應係為確保於系爭七段房屋登記於原告甲○○名下期間,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七段房屋所為之授權;如系爭七段房屋於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甲○○自無須為如此長時間之授權,則原告甲○○之授權行為,應認定係承認其與被告間之自己代理借名登記行為,而非拒絕承認,是原告甲○○此部分之抗辯,實與常情相悖。又原告乙○○亦主張曾口頭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六段房屋,惟此授權行為衡情亦應評價為承認被告之自己代理行為,是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就曾渠等拒絕承認被告自己代理之借名登記行為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得認定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且原告於成年後均有承認被告自己代理之借名登記行為,縱系爭房屋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有合法占有權源,對原告並非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編號│縣市 ○鄉 鎮○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市 區│ │ │ │ │ │ │├──┼────┼───┼────┼────┼───┼──┼────┼──────────┤│ 1 │臺北市 │士林區│天山 │一 │517 │ │345.07 │22367/100000 ││ │ │ │ │ │ │ │ │ │└──┴────┴───┴────┴────┴───┴──┴────┴──────────┘┌────────────────────────────────────────────┐│建物標示 │├─┬───┬────────┬─────┬────────────────┬──────┤│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 ││ │建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號│ │ │ │ │築材料及用途 │ │├─┼───┼────────┼─────┼────────┼───────┼──────┤│1 │12161 │臺北市士林區天山│鋼筋混凝土│第1 樓層:39.96 │雨遮:1.05 │全部 ││ │ │段一小段517 地號│造4 層 │第2 樓層:60.74 │ │ ││ │ │------------- │ │總計:100.70 │ │ ││ │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 │ │ │ ││ │ │北路七段108 號 │ │ │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同地段12165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88)及同地段12166 建 ││ │ │ 號(權利範圍5 分之1,含車位編號2號) │├─┼───┼───────┬─────┬─────────┬───────┬──────┤│2 │12162 │臺北市士林區天│鋼筋混凝土│第2 樓層:29.27 │雨遮:1.05 │全部 ││ │ │山段一小段517 │造4 層 │總計:29.27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中│ │ │ │ ││ │ │山北路七段110 │ │ │ │ ││ │ │之1 號2 樓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同地段12165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43 )及同地段12166 建號││ │ (權利範圍5 分之1,含車位編號5號 )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編號│縣市 ○鄉 鎮○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市 區│ │ │ │ │ │ │├──┼────┼───┼───┼───┼───┼──┼────┼────────────┤│ 1 │臺北市 │士林區│三玉 │五 │488 │ │115 │全部 ││ │ │ │ │ │ │ │ │ │├──┼────┼───┼───┼───┼───┼──┼────┼────────────┤│ 2 │臺北市 │士林區│蘭雅 │一 │699-16│ │26 │全部 │└──┴────┴───┴───┴───┴───┴──┴────┴────────────┘┌────────────────────────────────────────────┐│建物標示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 │建號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物門 │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號│ │牌 │ │ │途 │ │├─┼───┼───────┼────┼──────────┼──────┼───────┤│1 │51270 │臺北市士林區三│加強磚造│第1 樓層:63.43 │陽台:40.5 │全部 ││ │ │玉段五小段488 │4層 │第2 樓層:81.09 │平台:13.5 │ ││ │ │地號 │ │第3 樓層:81.09 │地下層:15.9│ ││ │ │------------- │ │第4 樓層:81.09 │9 │ ││ │ │臺北市士林區中│ │騎樓:17.66 │ │ ││ │ │山北路六段280 │ │總計:324.36 │ │ ││ │ │號 │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