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周文財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被 告 周治明訴訟代理人 賴耔宜被 告 周文生
周幸助周陳罔市周永清林宏碧林玉松林士堯鄭月娥陳建國王桂子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蔡火樹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 至10、13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044.17平方公尺,即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07 號土地),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2 月
11日淡土測字第27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暫編符號Y 部分(面積495.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如附表編號
2 至10、13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㈡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 部分(面積2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火樹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B 部分(面積2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文生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C 部分(面積2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國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D 部分(面積2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治明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E 部分(面積2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火樹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F 部分(面積21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G 、H 、I 部分(面積皆為2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幸助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J 部分(面積212.3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宏碧、林玉松、林士堯取得,並按各1/3 之比例維持共有。
㈩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K 部分(面積2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永清取得。
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L 部分(面積212.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月娥取得。
二、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同段811 地號土地(面積3,647.48平方公尺,即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11 號土地),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Z 部分(面積582.7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M 部分(面積25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治明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N 部分(面積255.3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宏碧、林玉松、林士堯取得,並按各1/3 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O 、R 、S 部分(面積皆為25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幸助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P 部分(面積25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永清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Q 部分(面積255.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桂子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T 部分(面積25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火樹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U 部分(面積25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文生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V 部分(面積25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陳罔市取得。
㈩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W 部分(面積255.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X 部分(面積255.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國取得。
三、被告蔡火樹應補償:㈠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 至4 、9 、13所示被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3,802 元。
㈡被告周幸助31萬1,406元。
㈢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被告10萬3,802 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周正治為被告,嗣周正治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807 號土地及811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蔡火樹,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191 頁),原告並當庭就原起訴周正治部分,變更被告為蔡火樹(見本院卷㈡第329 頁),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周陳罔市、林宏碧、林玉松、林士堯、鄭月娥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如附表編號2 至10、13所示被告共有807 號土地,與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被告共有811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伊前於106年11月16日與周正治、周文生、周永清、陳建國、蔡火樹、周幸助、周陳罔市及周治明(下稱周正治等8 人)簽署如附件一所示「共有土地分割承諾書」之分割協議(下稱原分割協議),由伊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 部分區域(下稱A區域)、W 部分區域,該分割協議最後雖未經登記而不生物權法之效力,惟仍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伊與周正治等8 人皆應受其拘束。嗣周正治雖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蔡火樹,然蔡火樹受讓時明知周正治並非分得A 區域之人,故蔡火樹自應受原分割協議拘束,今蔡火樹悖離原分割協議而爭奪A 區域,顯違契約效力及民法上禁止反言原則。又A 區域上之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母親出資興建,且該建物非價值高昂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並無依物之經濟效用特別加以保存之必要性,故尚無令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取得A 區域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附件二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㈠周治明部分:伊同意依原分割協議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
D 、M 部分區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
㈡周文生部分:伊同意依原分割協議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
B 、U 部分區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
㈢周幸助部分:伊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G 、H 、I 、
O 、R 、○ ○○區○○○○路可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卷㈡第288 、321 、331 頁)。
㈣周陳罔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謂:
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V 部分區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卷㈡第321 頁)。
㈤周永清部分:伊同意依原分割協議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
C 部分區域(下稱C 區域)、P 部分區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卷㈡第329頁)。
㈥鄭月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謂:請
求法院公平分割,只要有路可對外通行即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卷㈡第286 、288 頁)。
㈦林宏碧、林玉松、林士堯(下稱林宏碧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㈧蔡火樹部分:原分割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之分
割協議,不生拘束效力。又A 區域上存有由周正治興建之系爭建物,而該建物本係伊於多年前與周正治共同經營之修車廠,嗣由周正治1 人經營,周正治並於108 年4 月28日將其
807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伊,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基於歷史淵源及保護現有利益,應儘可能將A 區域分予伊○○○ 區○○鄰○○○路,與807號土地其他11個區域之地價存有價差,伊亦同意依鑑定結果補償除伊主張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E 區域(下稱E 區域)外其餘10個區域之共有人各10萬3,802 元。另伊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T 部分區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卷㈡第303 至309 、329 、33
2 頁)。㈨陳建國部分:原分割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之分
割協議,不生拘束效力。又因伊家族在807 號土地旁另有同段806 地號土地(下稱806 號土地)所有權,而伊父親依家族內分管約定,分得該地號內側靠近C 區域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建有陳家祖厝供家族使用;伊前係因該祖厝位置屢遭
807 號土地共有人主張有越界問題,始自807 號土地原共有人處取得應有部分,故為免將來該等相鄰土地利用再生爭議,並可與相鄰祖厝土地相連接,爰請求分得C 區域。另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X 部分區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8至63頁、卷㈡第65至71、245 至
251 、303 至305 、329 、332 頁)。㈩王桂子部分: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Q 部分區域等
語。並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03 至305 、32
9 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 至10、13所示被告共有807 號土地,與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被告共有81
1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分割之方法復不能協議決定,原告乃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即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2.分割共有物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3.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周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4.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5.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執前詞認蔡火樹應受原分割協議拘束,蔡火樹悖離原分割協議而爭奪A 區域,顯違契約效力及民法上禁止反言原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9 至345 頁)。惟查,原告已自承本件係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非主張訴請履行分割協議(見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153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㈡第
332 頁),而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裁量,採取最適當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拘束。本件原告既係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而非依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請求權請求,則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定其分割方法,縱共有人間定有分割協議,亦不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且此與民法上禁止反言原則無涉。更何況共有物協議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成立,原分割協議僅有原告及周正治等8人簽署(見士調卷第6 、10頁),並未經807 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意思表示合致,本即難認係有效之分割協議而得拘束全體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母親出資興建並出租予周正治使用,蔡火樹則主張系爭建物為周正治所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331 、341 頁),惟其等就此俱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參諸原告既自承周正治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見本院卷㈡第341 頁),且原告並未否認周正治與蔡火樹曾在系爭建物共同經營修車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周正治,現為蔡火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7 、
327 至345 頁),併佐以周正治業於108 年4 月28日將其80
7 號土地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蔡火樹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189 頁),則應足認蔡火樹現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據此,本院爰審酌蔡火樹與系爭建物之歷史淵源、蔡火樹現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原告除泛稱其「抽得A 區域」(見本院卷㈡第32
8 頁)外,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與A 區域有何依存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將A 區域分由蔡火樹取得,較分由原告取得為妥適。
3.周永清雖主張由其分得C 區域云云,惟其於本院中曾一度陳稱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L 部分區域(下稱L 區域)見本院卷㈡第288 頁),且其嗣改稱希望分得C 區域時,亦未具體敘明C 區域分由其取得較為妥適之理由(見本院卷㈡第329 頁)。反觀陳建國主張由其分得C 區域,已具體敘明其理由如前(參上述貳、二、㈨所示),並提出現況衛星圖、地籍圖、共有土地處分協議書、身分證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卷㈡73頁至81頁),且周永清等人就此亦未具體爭執,是應足認陳建國分得C 區域後,其家族除得避免陳家祖厝是否越界建築之爭議外,C 區域亦得與806號土地相連合併利用。據此,本院爰審酌C 區域相鄰土地之現況、陳建國分得C 區域後之利用效果,及周永清陳稱:伊為L 區域、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K 部分區域(下稱K 區域)上建物之所有權人,K 區域部分占比較大區域(見本院卷㈡第330 頁),陳建國並陳稱:伊願私下於訴訟外協助周永清將其建物拆建至K 區域內(見本院卷㈡第329 、330 頁)等一切情狀,認將C 區域分由陳建國取得,將K 區域分由周永清取得,較為妥適。
4.蔡火樹、陳建國、王桂子等人主張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Y 、
Z 部分區域(下分稱Y 、Z 區域),應作為共有通路使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E 、F 、
J 部分區域,由林宏碧等3 人分得其中一區域維持共有分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3 至305 、329 頁),其餘共有人就此均無具體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爰審酌兩造有共同使用道路之必要,及林宏碧等3 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⑴Y 區域應分歸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 至10、13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⑵Z 區域應分歸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⑶林宏碧等3 人則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J 區域,並按各1/3 之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5.綜上,本院爰斟酌當事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分別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又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 至10、13所示被告,雖已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80
7 號土地,然其中A 區域之價值與其他區域價值顯不相當,業經鑑定在卷(見本院卷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本院認分得A 區域之蔡火樹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合理;而蔡火樹主張其願補償除
E 區域外其餘10個區域之共有人各10萬3,802 元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其餘共有人就此均無具體爭執,爰核算蔡火樹應補償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 至9 、13所示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