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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林國哲被 告 王致遠(原名王忠輝)

王詠甯(原名王祥安)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致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就被告王致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王詠甯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原係請求被告王致遠(原名王忠輝)、王詠甯(原名王祥安,與王致遠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 萬7,

99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 、1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王致遠應給付原告331萬7,994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就王致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王詠甯給付之(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王致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致遠邀同王詠甯為其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之保證人,於96年2 月1 日向伊借款2,79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 月7 日起至116 年2 月

7 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為自96年2 月7日起至96年8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2.15%固定計息;自96年

8 月7 日起至98年2 月6 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27%計息;自98年2 月7 日起至116 年2 月7 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67%計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王致遠自105 年10月7 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迄今尚積欠伊331 萬7,994 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王詠甯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應於伊對王致遠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王致遠應給付原告331 萬7,99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就王致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王詠甯給付之;㈡、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詠甯以: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抵充條款(下稱系爭條款)顯加重伊之保證責任範圍,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與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2 、4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相悖,應屬無效。況原告未優先抵償伊所保證之債務亦違反系爭條款之內容。再原告將拍賣擔保物所得優先抵償王致遠其他債務,影響伊之保證範圍與意願,超出締約時所預測之風險,對伊顯失公平,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免除伊之債務。另伊不知系爭貸款契約之擔保物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契約內容及風險揭露義務,致伊未能正確評估所擔保之風險,以及自身之保證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致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致遠於96年2 月1 日邀同其子王詠甯為系爭貸款契約之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9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 月7日起至116 年2 月7 日止,前36個月於每月7 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為:㈠、96年2 月7 日起至96年8 月6 日止,按年息2.15%固定計息;㈡、自96年8 月7 日起至98年2 月6 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27%(當時合計為2.5 %)計息;㈢、98年2 月7 日起至116 年2 月7 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67%(當時合計為2.9 %)計息。並約定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甲借款)。王致遠、王詠甯復於99年9 月7 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就系爭貸款契約未償本金餘額2,698 萬1,801 元,變更借款條件為:自99年10月7 日起變更本金償還方式,前11個月於每月7日按月付息,自第12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㈡、王致遠於96年2 月7 日與原告簽訂之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本人)為擔保本人或第三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本人所有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欄)抵押與貴行」,切結書之不動產標示欄記載「建築物建號、門牌: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房地)及6 號」,嗣王致遠於96年2 月5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 年6 月27日。

㈢、王致遠於102 年1 月28日邀同其妹即訴外人王瑪麗為其貸款契約之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115 年2 月1 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為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8%計息(當時合計為2.56%)。並約定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乙借款)。

㈣、王致遠於103 年9 月2 日邀同王瑪麗為其貸款契約之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9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15 年9 月5 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為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7%計息(當時合計為2.8 %)。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丙借款)。

㈤、王致遠於105 年3 月10日邀同王瑪麗為其貸款契約之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115 年3 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為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7%計息(當時合計為2.5 %)。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丁借款)。

㈥、王致遠自105 年10月7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甲借款之本息,於

107 年3 月28日尚積欠本金950 萬2,699 元,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17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3 月2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 第19至24欄所示利息、違約金;自105 年11月1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乙借款之本息,於107 年3 月28日尚積欠本金185 萬886 元,及如系爭分配表次序8 第1 至6 欄所示利息、違約金;自105 年10月5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丙借款之本息,於107 年3 月28日尚積欠本金126 萬3,125 元,及如系爭分配表次序8 第7 至12欄所示利息、違約金;自105 年10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丁借款之本息,於107 年3 月28日尚積欠本金127 萬518 元,及如系爭分配表次序8 第13至18欄所示利息、違約金。

㈦、系爭房地經聲請拍賣,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7 年1 月2 日經第三人以1,143 萬元應買,原告就個人債務部分受分配之總金額為1,107 萬9,762 元(執行費11萬1,098 元+一般債權1,096 萬8,664 元),不足額為331萬7,994 元,詳如系爭分配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 條、第

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王詠甯簽立系爭貸款契約,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擔任王致遠之保證人,乃保證王致遠對原告債務之清償,未與原告交易、使用原告任何金融商品或接受原告任何服務,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

1 、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法律關係,是王詠甯抗辯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 項第1 款、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且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按民法第321 、第322 條對於數宗債務如何抵充固有明文,惟其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自得以合意另為不同之約定。查系爭條款約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場全部債務時,貴行得以有利於立約人之方式,決定抵充順序」(見本院卷第15條),可知兩造就抵充順序並未特別約定,原則上依法抵充,但若原告指定抵充之順序較有利於王致遠,可依其指定。而王致遠自105 年10月7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甲借款之本息,於107 年3 月28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時,尚積欠本金950 萬2,699 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

106 年5 月7 日止,按0.175 %計算、自106 年5 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按0.35%計算之違約金;自105 年11月1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乙借款之本息,於107 年3 月28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時,尚積欠本金185 萬886 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按年息1.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按0.196 %計算、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按0.392%計算之違約金;自105 年10月5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丙借款之本息,於107 年3 月28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時,尚積欠本金126 萬3,125 元,及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按年息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6 日起至

106 年5 月5 日止,按0.235 %計算、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按0.47%計算之違約金;自105 年10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丁借款之本息,於107 年3 月28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時尚積欠本金127 萬518 元,及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按年息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11日止,按0.235 %計算、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按0.47%計算之違約金。嗣系爭房地經聲請拍賣,原告就個人債務部分受分配之總金額為1,107萬9,762元(執行費11萬1,098元+一般債權1,096萬8,664元),不足額為331萬7,9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足見上開4筆債務中,以丙、丁借款之利率最高,乙借款之利率次之,甲借款之利率為最低,是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先抵充丙、丁、乙借款後,再抵充甲借款,對於王致遠而言,就剩餘未清償本金331萬7,994元部分,所需繼續負擔之利息與違約金最少,應屬有利於王致遠之抵充順序及方法,王詠甯抗辯原告未優先抵充其所保證之甲借款債務違反系爭條款之內容云云,尚難憑採。

㈢、至王詠甯抗辯系爭貸款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拒絕負保證人之責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須以形成之訴為之,必待法院為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變更之效果始告確定發生。查王詠甯既未起訴請求法院變更系爭貸款契約原約定之內容,自不得逕執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抗辯得拒絕負保證人之責。

㈣、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

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王致遠就甲借款部分尚積欠原告331 萬7,994 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分配表、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1、27至31、75、76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致遠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如對王致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王詠甯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