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 告 陳經信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吳佳育律師被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張天界律師被 告 蔣東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蔣東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9,000 股之精英公司股票,並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精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450 頁),嗣追加被告蔣東濬(下稱蔣東濬)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改為:先位聲明:㈠精英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9,000 股之精英公司股票,並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精英公司應給付原告39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蔣東濬應給付原告25萬9,000 股之精英公司股票,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份於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過戶程序。㈡蔣東濬應給付原告391 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6 至289 、450 至451 頁),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精英公司擔任產品企劃部協理,精英公司於民國94年間為激勵部份主管及重點人才,期勉員工共創更佳營運績效,發放股票權憑證(下稱系爭股票權憑證)予原告,承諾將分別於95年2 月16日、96年2 月16日發給原告股票187,500 股、62,500股合計25萬股,且系爭股票權憑證第4 條⒊約定:「自取得本權利書同時,權利書持有人之股份即享有未來參與除權、除息權利」,依此約定加計95至10
7 年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後,精英公司應給付原告股票25萬9,000 股、現金391 萬元,爰以先位之訴,依系爭股票權憑證約定,請求精英公司給付股票25萬9,000 股及391 萬元;倘系爭股票權憑證係蔣東濬個人發給原告,屬蔣東濬個人對原告之承諾,爰以備位之訴,依系爭股票權憑證約定,請求蔣東濬給付股票25萬9,000 股及391 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精英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9,000 股之精英公司股票,並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精英公司應給付原告39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蔣東濬應給付原告25萬9,000股之精英公司股票,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份於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過戶程序。㈡蔣東濬應給付原告391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精英公司則以:精英公司已於原告離職前之94年5 月間收回系爭股票權憑證,原告提出之系爭股票權憑證,其上兩處精英公司當時董事長蔣東濬簽名,是否確為蔣東濬筆跡,顯有可疑;且依系爭股票權憑證第4 條約定,任職至95年2 月15日為發給系爭股票權憑證所載75%股票即187,500 股之停止條件,任職至96年2 月15日為發給系爭股票權憑證所載25%股票即62,500股之停止條件,原告已於94年6 月28日離職,其請求發給上開股票之條件不成就,不得請求精英公司給付上開股票;又原告請求給付股票股利、現金股利部分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紅利,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其請求給付95年至101 年之股票股利9,000 股、現金股利1,035,000 元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精英公司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蔣東濬則以:精英公司是否已於原告離職前收回系爭股票權憑證,應由原告及精英公司各自舉證證明;又原告既已於94年6 月間離職,不得請求精英公司給付系爭股票權憑證所載股票等語,資為抗辯。惟其僅具狀提出上開答辯內容,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票權憑證,業據其於本院107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股票權憑證正本為證,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精英公司並不否認曾發給原告系爭股票權憑證,僅抗辯已於原告離職前之94年5 月間收回系爭股票權憑證,原告提出系爭股票權憑證上兩處精英公司當時董事長蔣東濬簽名,是否確為蔣東濬筆跡,顯有可疑云云。經本院勘驗系爭股票權憑證上兩處「蔣東濬」簽名,與本院向經濟部調得精英公司登記卷五90年
4 月12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蔣國明」(蔣東濬之原名)簽名、90年4 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蔣國明」(蔣東濬之原名)簽名、卷七93年6 月24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蔣東濬」簽名、93年6 月1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蔣東濬」簽名、卷九95年6 月2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蔣東濬」簽名,系爭股票權憑證上「蔣東濬」簽名中之「蔣」字與上開可供核對參考筆跡「蔣國明」簽名中之「蔣」字,系爭股票權憑證上「蔣東濬」簽名與上開可供核對參考筆跡「蔣東濬」簽名,外觀、筆順、轉折、勾勒、連筆方式、字跡全貌、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2 頁),堪認上開簽名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系爭股票權憑證上兩處精英公司當時董事長蔣東濬簽名應均係蔣東濬所親自簽名,精英公司抗辯系爭股票權憑證上兩處精英公司當時董事長蔣東濬簽名是否確為蔣東濬筆跡顯有可疑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精英公司抗辯其已於原告離職前之94年5 月間收回系爭股
票權憑證云云,並提出精英公司內部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依上開電子郵件記載,94年5 月26日人事管理課李進耀(Jeff Lee)致板卡事業處楊書侃及劉達威之電子郵件內容:「陳經信協理專案…另該員為私募名單,煩請BU主管回收該員私募單據,逕交回(或密封由人事轉呈)總經理回收處理」、同日板卡事業處楊書侃回覆:「Jeff , According to my memory that私募單據had returned back to MT long time ago 」(意即「據我記憶,該私募單據很久之前就已經繳回給總經理陳明村」)、同日板卡事業處劉達威回覆:「Jeff , For item 3 ,I already g
ave it back to MT 」(意即「有關第3 項,我已繳回給總經理陳明村」)、同日總經理陳明村回覆:「Pls be confirmed that the mentioned document has been disposed b
y me」(意即「前述文件已被我處理掉了」),惟原告現仍持有系爭股票權憑證,業據其提出系爭股票權憑證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精英公司抗辯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其已收回系爭股票權憑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惟系爭股票權憑證第3 條⒈約定:「此特殊獎酬資源及方案
是基於激勵部分主管及重點人才,期勉大家共同創造公司更佳營運績效」、第4 條約定:「⒈95年2 月16日,取得股票權利187,500 股(75%)。⒉96年2 月16日,取得股票權利62,500股(25%)」,有系爭股票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然原告在精英公司任職期間為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4年6 月28日,有員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原告於依上述約定取得發給股票權利前既已離職,即應認已不得請求精英公司給付股票,至系爭股票權憑證第6 條⒉約定:「個人離職時,需繳回此權證資料正本予人資單位,若於95年2 月17日-96年2 月15日離職者,換取「領股權利書」(75%股票權利)」,雖經刪除,且刪除處旁有蔣東濬簽名,上揭第4 條⒈及⒉約定並未隨之刪除或變更約定,原告自仍應任職至95年2 月16日始能請求給付股票187,500 股即75%、任職至96年2 月16日始能請求給付股票62,500股即25%,其僅任職至94年6 月28日,請求精英公司依系爭股票權憑證約定給付上開股票,即屬無據。
㈣系爭股票權憑證係精英公司發給原告,此為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且精英公司對此亦不否認,並非蔣東濬個人發給原告,原告以備位之訴,依系爭股票權憑證約定,請求蔣東濬給付股票25萬9,000 股及391 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系爭股票權憑證約定,請求精英公司給付25萬9,000 股之精英公司股票,並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請求精英公司給付39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據系爭股票權憑證約定,請求蔣東濬給付25萬9,000 股之精英公司股票,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份於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過戶程序;請求蔣東濬給付391 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