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張任耀被 告 姚文珍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107年度審交簡第6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90萬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4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行經同路段266號前時,欲由前方路口迴轉至OOO路2段北向車道,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適後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足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致伊受有醫療費用12萬7,403元、中醫醫療費用5,900元、2個月之看護費用12萬元及非財產之精神慰撫金20萬2,666元之損害,另因伊係網路通信公司之負責人,並受有工作損失達129萬6,859元,伊僅請求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伊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7萬5,12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969元(計算式:450,000+127,403+5,900+120,000+202,666=905,96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承認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醫囑之內容提醒病患要看自己的醫師,或回門診追蹤,惟原告未依醫囑休養而強自工作,且被告於8月21日至中醫診所就醫違背醫囑,中醫的按壓、針灸、貼藥膏行為都是對原告的身體加重傷害,這些行為影響原告之後病情,就醫之材料費用91490是原告要醫生用最好的,不應給付,原告妻子沒有醫護資格,無照護證據,不應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之部分,公司之經營本應有好有壞,自不能以過去好的營收來計算損失,應該以原告申報薪資24,000元計算,頂多賠1 個月,不應賠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215頁)
(一)被告於106年8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行經同路段266號前時,適有由原告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該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足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四)原告因上開傷害,同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於106年8月28日實行手術,自106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住院10日(含加護病床1日)。
(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5,120元。
(七)原告106 年度申報大耀通訊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88,000元。
(八)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萬5,913元之損害(127,403元 -91,490元=35,913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於本案發生後9天施行手術是否有過失?
1、原告有無未依醫囑休養而強自工作?
2、被告於8月21日至中醫診所就醫違背醫囑?
3、中醫的按壓、針灸、貼藥膏行為是否導致原告的身體加重傷害?
(二)原告得請求數額為若干?
1、原告請求馬偕醫院材料費、忠孝龍安中醫部分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
3、工作損失之計算以公司損失四個月45萬元有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202,66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本案發生後9日施行手術並無過失。經查:
1、原告於106年8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經訴外人即急診醫師鄭耀銘醫師診察先給予傷口處置、破傷風類毒素注射,隨後安排右側肋骨X光檢查,右側肩部X光檢查、頭部及顏面骨電腦斷層造影檢查,當時影像學判讀為:電腦斷層造影沒有顱內出血或異常,右側肩部X光沒有骨折或脫臼,右側肋骨X光有第六肋骨骨折,沒有氣、血胸、沒有肋膜積液,因此轉至急診留觀區觀察,當23:05病人病情改善進步,無任何問題,醫師跟原告說明病況,給予衛教單告知此類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可能日後發生肺炎、遲延性氣、血胸,及提醒日常應注意事項,建議3日內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予原告口服消炎藥返家休養,並安排胸腔外科回診,於106年8月23日,原告回診胸腔外科,主訴胸部持續疼痛,醫師安排電腦斷層追蹤,發現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肋膜下出血,且有右側氣、血胸,故原告當天入住胸腔外科病房,於106年8月28日接受胸腔鏡肋膜血腫清除及肺臟切除性修補,胸壁肋骨復位重建手術之經過,業經原告就醫生鄭耀銘部分提起業務過師傷害之告訴,而經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鑑定認單一肋骨骨折在胸部X光僅約50%可被看見,急診時僅發現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且未合併氣、血胸,急診醫師已符合臨床醫療常規,原告4天後回診經胸腔外科醫師安排胸部電腦斷層追蹤,發現有多處肋骨骨折合併遲延性氣、血胸,其病況雖不常見,但為車禍外傷可能發生的後續變化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北檢107年度醫他字第36號卷第143至145頁),而訴外人鄭耀銘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所受之傷勢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足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係車禍外傷可能發生之後續變化,尚難認原告於於本案發生後9日施行手術有何過失可言。
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醫囑休養而強自工作、於8月21日至中醫診所就醫違背醫囑云云,經查,依馬偕醫院離院醫令載:急診離院醫令,出院醫令,醫師同意離院,病患離院時狀況1.病患病情改善進步或目前無任何問題。2.病患的主訴皆有獲得應有的處理和檢查。3。病患/家屬了解急診檢查情形和用藥須知。4。跟病患/家屬說明病況,家屬/病患表示充分了解沒有問題。5.提醒病患需看自己的醫師或回門診追蹤,家屬病患了解其重要性,有被告所提之馬偕醫院醫師離院醫囑令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惟查,被告亦自承無證據足認被告強自工作(本院卷第215頁),而醫囑亦未提到不得至中醫院就診,是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3、被告抗辯中醫的按壓、針灸、貼藥膏行為導致原告的身體加重傷害云云,經查,依前揭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鑑定,有認單一肋骨骨折在胸部X光僅約50%可被看見,原告急診時僅發現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且未合併氣、血胸,原告4天後回診經胸腔外科醫師安排胸部電腦斷層追蹤,發現有多處肋骨骨折合併遲延性氣、血胸病況,為車禍外傷可能發生的後續變化,有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北檢107年度醫他字第36號卷第143至14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抗辯之針灸、貼藥膏如何能導致傷害加重,此部分不足採信,況被告聲請向忠孝龍安中醫診所函詢原告當時身體狀況、診所處理程序及醫治方法,經忠孝龍安中醫診所函覆稱:106年8月21日原告主訴有右側肩膀挫傷、肋骨挫傷骨折、轉側、深呼吸疼痛,給予水煎藥、針灸、外敷消腫藥膏治療,有忠孝龍安中醫回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4頁),顯見中醫並未以外力施加按壓,依經驗法則,被告既無外力施加,並無導致傷勢加重之可能,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向馬偕醫院函查此部分傷勢加重、調取中醫診所健保給付部分,本院認原告傷勢係系爭事故導致車禍外傷可能之後續變化,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65,303元。經查:
1、原告請求馬偕醫院材料費91,490元部分,係醫院依專業判斷,病情需要所致,業經馬偕醫院函覆並有自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故此部分既為醫師判斷為必要費用,本院認係此次車禍造成,未逾必要範圍,應予准許。次查,原告請求忠孝龍安中醫部分5,900元,衡以原告所受外傷傷勢不輕,且原告至中醫就診時間為
106 年8 月21日、9 月9 日、9 月16日、9 月28日,原告於馬偕醫院就診期間為106 年8 月19日、8 月23日、8 月25日至9 月4 日、9 月8 日、9 月13日、9 月27日、10月18日、11月10日、12月1 日,有忠孝龍安中醫回函及馬偕醫院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4 頁、第114 至129 頁),考量並無重覆就診之日期,且原告受傷之傷勢導致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並導致深呼吸疼痛,所需看診掛號費用5 次400 元、部份負擔100 元、證明費100 元、水煎藥10帖300 元、外用藥膏2,300 元,考量購買之藥物均係為活血止痛、袪瘀消腫,有忠孝龍安中醫診所門診明細單
1 紙、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 頁、附民卷第11頁),再按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勢確需中醫診治以消腫止痛,且所用藥物均係診治系爭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證明書費亦為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故請求忠孝龍安中醫部分5,900 元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有理由。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於106年8月25日至9月4日住院,並於106年8月17日手術胸腔鏡肋膜血腫清除及肺臟切除性修補及胸壁肋骨復為重建手術,經醫師囑言建議休養3至6個月以利復原,需專人照顧1至2個月,且原告已經健保署核定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68頁)本院認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確需專人照顧,衡以原告所提一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核國人家庭看護費用行情尚屬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 元/ 日=12萬元),即屬有據。
3、工作損失之計算以公司損失四個月4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6年8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於106年8月28日實行手術,自106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住院10日(含加護病床1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醫師囑言建議休養3室6個月以利復原,約需專人照顧1至2個月,有前揭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四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至原告雖以係公司負責人,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據,認以103年、104年、105年之年度營收合計為3,000,919 元、3,232,829 元、3,033,41
5 元,主張其為老闆,需至現場執行業務,應以一個月損失15萬元為計算基礎,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損失每月15萬元,本院認應依原告投保薪資年收入288,000 元計算始符客觀,故應以原告之投保薪資計算為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在11萬2,000元【計算式:288,000元/12×4=11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2,666元有無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受傷害,並經手術住院治療、回診,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領有NCC通訊架設、室內配線等証照、從事網路通訊工程27年,為公司負責人兼工程師,公司年營業逾300萬元(本院卷第41至66頁);被告自陳為輔大會計系畢業、政大企管碩士、永豐資財公司總經理於至95年裸退,目前無收入、無工作、無財產、無存款、民間負債2962萬元,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強制執行分配表(本院卷第17頁、第20至28頁),現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能准許。
5、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6萬5,303 元(計算式:不爭執醫藥費35,913元+91,490元+5,900元+120,000元+112,000 元+200,000 元=565,303 元)。
(三)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保險金請求權人向加害汽車或被害汽車保險人請求給付,其所受之給付應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認作已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加以扣除。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120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是前揭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49萬183 元(計算式:565,303 元-75,120元=490,183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49萬0,183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7年7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183 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