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陳璟鋒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代理 人 林士勛律師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李泓寬、林義峰之訴(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45頁),嗣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公司及李泓寬、林義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7年12月20日以書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照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涉嫌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
度訴字第1792號、99年度易字第25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犯乘機性交罪及傷害罪。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無妨害性自主犯行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㈡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未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經多家新聞媒
體報導後,伊未「性侵」之事實廣為媒體及一般大眾知悉,被告公司所屬編輯製作「性侵女友遭通緝,『牙醫歌手』投案服刑」為標題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除於被告公司新聞頻道播送外,並於105年5月25日上傳至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供一般大眾見聞、閱覽,進而產生錯誤印象,雖於107年11月1日移除,然被告未經查證,即擅自為與事實不符之不實標題,已造成一般大眾誤認伊因妨害性自主而獲刑遭通緝,嗣後才投案等情,足見被告至少具有過失,甚至有故意而為不實新聞報導之可能,致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相關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若
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經合理查證,且依照查證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應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可免責,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認仍應受憲法之保障。
㈡原告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報導內容也為公眾議
題,應給予新聞媒體較高言論自由之保障及空間。原告雖僅遭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為傷害罪,然而被害人所遭侵害部位為私密處,是否涉及性侵確實有不同之認定,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更以被害人所被侵犯之部位為尿道而非陰道,認定不屬性侵,恐與一般大眾認知迥異。
㈢至於新聞標題應如何訂定,實屬新聞媒體自主各自判斷,且
受限於字數,以較為簡短文字說明,無從完整呈現所有報導內容,而系爭新聞報導標題與內容並無不同,且原告先前確實因妨害性自主遭起訴並判刑有罪過,乃無可否認之事實,又原告先前已對兩名記者提出刑事誹謗罪之告訴,亦因此為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伊對原告未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自無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有不利益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㈠原告於99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傷害及妨害性自主
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妨害性自主部分有罪,嗣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犯傷害罪,至妨害性自主部分則判處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50頁)。
㈡前開判決結果,訴外人自由時報於104年8月12日以「牙醫歌
手性侵女模大逆轉,更審改判性侵無罪,輕判傷害一年」為標題報導,訴外人蘋果日報於同日以「按摩棒斷在女友膀胱,牙醫歌手逆轉輕判一年」為標題報導,訴外人中國時報於105年1月26日以「性侵女友逆轉無罪,牙醫傷害罪判刑」為標題報導,訴外人自由時報於同日以「害女友輕生,牙醫性侵脫罪,傷害囚一年」為標題報導,訴外人ETtoday 新聞亦於同日以「害女友輕生…『牙醫歌手』按摩棒性侵無罪,傷害囚一年」為標題報導(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㈢訴外人三立新聞於105年5月4日以「遭控按摩棒性侵被判刑
,牙醫歌手陳璟鋒躲入監被通緝」為標題報導,訴外人蘋果日報於同日以「按摩棒插傷女友下體,牙醫歌手遭通緝」及同年3月14日以「按摩棒斷女友體內,牙醫歌手2週後再發監」為標題報導,訴外人TVBS新聞於105年5月26日以「害前女友尋短判刑!躲20天,牙醫歌手投案」為標題報導,訴外人中天新聞於105年5月3日以「牙醫歌手害女友自殺,逃亡遭通緝」為標題報導(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㈣被告之受雇人製作「性侵女友遭通緝,『牙醫歌手』投案服
刑」為標題之系爭新聞報導,內容如本院卷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譯文及更正所示,除於被告新聞頻道播送外,並於105年5月25日上傳至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嗣於107年11月1日移除(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6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新聞報導之標題已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新聞報導之標題為「性侵女友遭通緝,『牙醫歌
手』投案服刑」,對照其報導內容為原告所犯刑事案件歷審過程,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遭通緝,嗣後至警局投案等經過(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乃描述原告所涉刑案及後續執行,並未包含撰文者表達自己見解或立場等主觀價值判斷之內容,性質上屬事實陳述,被告仍應負有合理查證之義務,而原告先因涉嫌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妨害性自主部分有罪,嗣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乃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犯傷害罪,至妨害性自主部分則判處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多家新聞媒體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是以,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一罪早已經判處無罪確定,被告稍加查證即可知悉,更遑論系爭新聞報導內容即明白描述原告最後遭判處傷害罪一年有期徒刑定讞,被告仍為前開「性侵女友遭通緝」之標題,顯與事實不符,且衡情應已使閱聽大眾誤以為原告犯有「性侵」之犯罪行為,且遭法院判刑確定後,仍逃避己身過錯不接受法律制裁之負面觀感,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其名譽權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前開刑事判決顯與一般大眾認知迥異云云,然而
,系爭新聞報導乃在描述原告所犯刑事事件歷審及後續執行經過,並非探討刑事案件判決之當否,自應如實報導事實,其標題亦不能逸脫事實範圍,被告執此為由欲卸免自身責任,委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對訴外人李泓寬、林義峰所提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238號、107年度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惟刑事妨害名譽罪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並非完全一致,民事判決自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況且,前開不起訴處分乃以訴外人李泓寬、林義峰並非撰寫系爭新聞報導標題之人,並據此認定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尚無從援引作為其免責之理由,其所辯並無理由。
⒌被告又抗辯稱標題係受字數所限,僅能扼要說明新聞內容云
云,然而,該標題與事實並不相符,將使閱聽大眾誤認原告犯有妨害性自主之罪定讞並遭通緝一節,已如前述,且新聞報導標題固然有字數及版面之限制,惟仍應盡可能如實呈現事實面貌,此參以兩造所不爭執尚有多家新聞媒體報導原告遭通緝之新聞標題即可明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而非藉聳動文字誇大描述吸引閱聽大眾,故此仍不能作為免除被告責認之理由,其所辯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名譽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臨床牙醫學博士,現任牙醫診所副院長,年收入逾百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55頁);被告公司為知名媒體業者,另綜合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於系爭新聞報導當時因傷害罪刑待發監執行、系爭新聞報導存放於網路影音平台供大眾閱聽之期間,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新聞報導之標題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