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張立佑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立群被 告 承慧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然依卷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告至今仍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使相關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於被告經命令解散後,仍為被告董事而成為法定清算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101 年起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
101 年1 月2 日至104 年1 月1 日止,於任期屆滿後,伊等曾向被告董事長表示要求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欲為辭任董事,然被告董事長均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後被告於107 年1月8 日經主管機關以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為由而廢止,依法伊等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伊等乃於107 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其負責人張利潔表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向被告聲明辭去董事暨清算人職務。是伊等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至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解散時,仍為伊之
董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為當然法定清算人,而法定清算人資格除由法院依公司法第337 條規定裁定解任外,並無由以意思表示辭任。且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住所為合法送達,亦不生辭任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與公
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
9 條第1 項固分定有明文。然其終止,必須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是若以存證信函為之,自應向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利潔之戶籍於101 年8 月3 日至107年4月18日登記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0樓之00(見本院卷第35頁戶籍登記資料),而原告所主張其於起訴以前送達辭任存證信函之住址為:宜蘭縣○○市○○路○段○○○巷○號(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郵務機關投遞後以遷移不明退回(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說明,本件自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原告雖又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云云。然法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而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僅係依民事訴訟法所選任之訴訟程序代理人而已,其目的僅在於為該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而已,並不在於補足訴訟當事人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之不足。故其權限不過於所為選任之特定訴訟程序範圍內有之,並無廣泛對外代表訴訟當事人之權利。申言之,其於訴訟上,至多僅有代表訴訟當事人為與本案有關之訴訟行為意思表示或代受之,要無權利代為或代受得變更訴訟當事人其他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之權,方屬妥適。是原告雖於本案訴訟中,對本院所選任之被告特別代理人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何終止之效力。
又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亦有規定。申言之,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蓋法定清算人,並非法院選派或股東會所選任者,與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自無任意終止委任之可言,僅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加以解任而已。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以意定方式終止其與被告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云云,仍屬無據甚明。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要無理由,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