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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何淵溪原 告 陳金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盈瑜被 告 蔡振村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淵溪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元;給付原告陳金蓮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元及各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妻楊茹妃,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何

淵溪(下與原告陳金蓮合稱原告,分稱其姓名)商借以應急還債,何淵溪乃向陳金蓮商借。故而何淵溪自87年起,陸續交付借款予被告總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全部借款),其中經被告承認為直接向何淵溪所借者為180 萬元(下稱系爭部分借款)。每次借款,何淵溪均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借據或支票予何淵溪,再由何淵溪轉交予陳金蓮。被告並於87年11月5 日提供其名下所有,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及另筆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現已被徵收),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全部土地),供原告陳金蓮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全部借款之擔保。嗣於88年間,被告仍無法清償系爭全部借款,兩造乃又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全部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蓮,以抵償系爭全部借款,且為表示履約之誠意,被告將系爭全部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連同印章,全部交付予何淵溪收執以辦理過戶事宜。陳金蓮則應被告要求,將被告交付之借據、支票全部返還給被告。詎被告竟明知系爭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已交付原告,竟於100 年3 月6 日,以系爭全部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復於同年8 月5 日將系爭1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群淵、林宏洋。嗣因原告已將所簽發借據、支票交回被告,故陳金蓮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事件,終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1620號訴訟),且106 年間林宏洋、林群淵向陳金蓮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因此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下稱系爭304 號訴訟)陳金蓮敗訴確定。被告謊報系爭全部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及基於故意詐害債權之故意,又將系爭14筆土地出售他人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不但造成何淵溪之系爭部分借款180 萬元回收無著之損害外,更造成何淵溪因而支出系爭304 號訴訟參加費1000元,即為追究被告偽造文書刑責而支出律師費6 萬元之損失。並因而造成陳金蓮因而支出系爭1620號訴訟律師費10萬元、裁判費5 萬0500元,及負擔系爭30

4 號訴訟敗訴訴訟費用6 萬0400元。伊等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謊報系爭全部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以請

領新所有權狀,並以之將系爭14筆土地出售他人,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1620號訴訟、系爭

304 號訴訟判決,及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簡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謊報遺失,詐害債權出售系爭全部土地之行為,導致何淵溪債權無法回收,且需支出諸多訴訟費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何淵溪186

萬1000元;賠償陳金蓮21萬0900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