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廖矞如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被 告 鄭琮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與其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請被告代原告辦理認股手續等,嗣原告已分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及訴外人精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宏公司)之帳戶,然被告未依約完成股票移轉,亦未將原告登記為精宏公司股東、董事,原告乃於106年7月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被告返還300萬元股款,詎被告迄未處理、返還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35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若有爭訟之情事,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預先合意若有爭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