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被 告 謝昌村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三年九月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字第一八四○三○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謝通義於民國82年10月27日及83年11月14日,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強制執行後,迄於100 年9 月間尚欠伊本金64萬9,09

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詎謝通義於101 年4 月7 日死亡,其包括被告在內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

104 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裁定指定謝昌善為遺產管理人,惟謝通義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不動產,竟經被告於103 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字第184030號,虛偽登記於被告名下,致謝通義之遺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別無其他財產可清償,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謝通義之遺產管理人行使遺產返還登記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字第1840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謝通義尚欠借款本金64萬9,0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而對謝通義有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堪予認定。而查謝通義於101 年4 月7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依序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裁定指定謝昌善為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582 號拋棄繼承、104年司繼字第727 號拋棄繼承及104 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核無訛,而堪認定。又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5條所明定,是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自不得再主張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就遺產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至明。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謝通義所有,於其死亡後,即為謝通義之遺產,而其法定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自無從由繼承人繼承並為遺產分割登記之權利,而被告為謝通義之子,並已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其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繼承,惟查,被告竟於103 年9 月10日,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4 年6 月1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9555號函附送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92頁),是其登記情狀即與實際權利不符,其分割繼承協議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仍屬謝通義之遺產,應由謝通義之遺產管理人謝昌善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回復為謝通義所有之登記,惟其遺產管理人謝昌善怠於行使,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塗銷其登記,以回復為謝通義所有之登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字第1840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附表:

┌───┬────────────────────┬───────┬─────┐│編號 │ 土地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626 │ 19/480 │├───┼────────────────────┼───────┼─────┤│2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3308 │ 15/864 │├───┼────────────────────┼───────┼─────┤│3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8 │ 15/864 │├───┼────────────────────┼───────┼─────┤│4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742 │ 15/864 │├───┼────────────────────┼───────┼─────┤│5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577 │ 15/864 │├───┼────────────────────┼───────┼─────┤│6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78 │ 15/864 │├───┼────────────────────┼───────┼─────┤│7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467 │ 15/864 │├───┼────────────────────┼───────┼─────┤│8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2 │ 15/864 │├───┼────────────────────┼───────┼─────┤│9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951 │ 15/864 │├───┼────────────────────┼───────┼─────┤│10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91 │ 3/1440 │├───┼────────────────────┼───────┼─────┤│11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5339 │ 3/1440 │├───┼────────────────────┼───────┼─────┤│12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 │ 3/1440 │├───┼────────────────────┼───────┼─────┤│13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432 │ 15/864 │├───┼────────────────────┼───────┼─────┤│14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935 │ 15/864 │├───┼────────────────────┼───────┼─────┤│15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296 │ 15/864 │├───┼────────────────────┼───────┼─────┤│16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2420 │ 15/864 │├───┼────────────────────┼───────┼─────┤│17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61 │ 15/864 │├───┼────────────────────┼───────┼─────┤│18 │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地號 │ 3540 │ 1/32 │├───┼────────────────────┼───────┼─────┤│19 │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地號 │ 17221 │ 1/32 │├───┼────────────────────┼───────┼─────┤│20 │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地號 │ 8740 │ 1/32 │└───┴────────────────────┴───────┴─────┘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