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被 告 郭士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惟經警訪查結果,被告並未在該址營業或居住,致訴訟文書無人領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民事異議狀所載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5 樓(見本院卷第3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未居住在戶籍址,係居住在前揭新北市蘆洲址(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本院就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