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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黃坤正

王舜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樟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坤正、王舜德(下合稱原告)均為被告之董事。訴外人即被告之監察人陳國樟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寄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下稱開會通知1 )予被告之股東,因其漏未於開會通知上用印,故於同年月10日再次寄發內容相同且有用印之開會通知(下稱開會通知2 ),並於同年月18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對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董事林清鎚提起訴訟(下稱系爭決議)。惟開會通知1 並未用印而不生通知之效力,開會通知2 則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於10日前為通知,且陳國樟召集系爭股東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及必要時之要件,均屬召集程序違法而使系爭決議有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陳國樟於106 年10月23日發函請求被告董事會於函到15日內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函文1 ),惟被告董事會於同年11月1 日函覆陳國樟無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下稱系爭函文2 ),且於同年月11日召集董事會而決議不予召集股東會,可知被告之董事會確實有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又因原告及林清鎚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情事,自屬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相符。又公司法就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並無要式性之規定,是開會通知1 雖未用印,然已生通知之效果,亦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於10日前通知股東之規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陳國樟於107 年1 月5 日寄發開會通知1 ,因其上並未用印,故於同年月10日再次寄發內容相同、但有用印之開會通知2 予各股東,並於同年月18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而原告王舜德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提出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原告黃坤正有到場但未簽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王舜德固主張陳國樟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前寄發開會通知,是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得撤銷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王舜德如執此事由主張撤銷系爭決議,須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當場就該事由表示異議。而原告王舜德於系爭股東會雖當場提交系爭異議書,然其內容係就訴外人即股東陳鄭權未收受開會通知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50 頁),嗣因陳鄭權未受通知係因原告拒絕將陳鄭權之通知方式告知陳國樟之故,原告即撤回此項攻擊方法,兩造並進而同意將此爭點刪除(本院卷第

384 、436 頁)。是原告王舜德既未於系爭異議書中就陳國樟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一事提出異議,復未於系爭股東會中就此節表示異議,其自不得再執此事由提起訴訟主張撤銷系爭決議甚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對於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股東,並未加任何限制。本院72年9 月6 日72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係鑑於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若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解為仍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然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亦僅指出席會議之股東而言。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事後即不得再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而不及於受通知未出席會議之股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因原告黃坤正並未參加系爭股東會,無從於系爭股東會中表示異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其仍得事後以陳國樟未於10日前通知股東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先予敘明。

2.再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寄發開會通知之目的在使股東知悉開會時間,股東於收受開會通知後並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是開會通知之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即為一事實行為,而非屬法律行為;又依上開條文規定,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除須載明召集事由外,並無其他格式之要求,應認公司法就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並未有任何要式性之規範。則原告黃坤正主張開會通知應適用民法第3 條、第73條規定,因陳國樟於開會通知1上漏蓋其印文而不生通知之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3.又就陳國樟寄發之開會通知書觀之,其上已載明系爭股東會欲進行討論之事項(本院卷第307 頁),使被告之股東得知悉開會日期及召集事由,與公司法第172 條於10日前通知股東之規定相符。雖陳國樟於開會通知1 上漏蓋其印文,然被告之股東於收受通知後即已得知悉開會日期及召集事由,縱其上漏蓋陳國樟之印文,亦不妨礙被告股東已受通知之事實。又縱認陳國樟漏蓋印文,使被告之股東不能認定系爭股東會是否確係由陳國樟所召集,然陳國樟另於同年月10日再次寄發有用印之開會通知2 ,因兩者內容相同,應認足以補正前次通知未用印之瑕疵。是原告黃坤正主張陳國樟未於10日前寄發開會通知而使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洵非可採。

(三)另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甚明。又公司法第220 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陳國樟以系爭函文1 主張原告黃坤正、王舜德及訴外人即董事林清鎚違反公司法第23條及第209 條規定,促請被告之董事會於函到15日內召集臨時股東會,原告則以系爭函文2 函覆陳國樟稱並無其所指涉之情事,故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嗣原告及其他董事將系爭函文1 之內容列入106年11月11日董事會之討論事項,並經董事會決議不須召集臨時股東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6 頁);而原告主張陳國樟召集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220 條「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及「必要時」之要件,其召集程序不合法而使系爭決議得為撤銷,因原告已於系爭異議書就此提出異議,是渠等據此主張撤銷系爭決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2.又陳國樟以監察人之身分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目的,係認原告及林清鎚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而欲對渠等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如原告認並無違反忠實義務,當可依陳國樟之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中就陳國樟主張渠等違反忠實義務一事進行辯護,再交由全體股東就是否提起訴訟進行表決;如陳國樟係出於不正之目的,而捏造事實取信股東會使之決議對原告及林清鎚提起訴訟,亦可經由法院之審理及調查以釐清真相。惟原告及其他董事逕以系爭函文2 否決陳國章之請求,並自行決議不召集臨時股東會,倘原告及林清鎚確有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渠等拒絕召集臨時股東會自屬危害被告公司之利益。是就陳國樟行使補充召集權之客觀情形觀之,如不准許陳國樟召集臨時股東會,被告公司可能因董事違反忠實義務而蒙受巨大風險;如准許陳國樟召集臨時股東會並由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且起訴後經法院認定並無違反忠實義務情事,所耗費者僅係兩造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經比較二者間之可能造成之風險及利益損失,自屬前者所生之潛在危害較為嚴重。況因事涉原告及林清鎚可能遭刑事訴追及民事賠償請求,更難期待渠等召集董事會有做成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可能。故原告及其他董事拒絕陳國樟之請求,並經董事會決議不召集臨時股東會,堪認屬公司法第220 條所稱「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無訛。又因陳國樟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原因係因認董事有競業禁止之情形,自屬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陳國樟召集臨時股東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及「必要時」之要件相符。

3.原告雖主張因陳國樟於系爭函文1 未具體說明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形,且時程上無法應其要求於15日內召集股東會,況渠等有邀請陳國樟出席董事會說明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原因而其並未出席,及原告王舜德另主張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0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陳國樟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並無必要云云。惟原告及其他董事倘認系爭函文1 未具體說明原告及林清鎚有何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時程上亦無法於15日內召集股東會,自可請陳國樟再行補正相關資料及說明,並告知無法於15日內召集股東會之緣由;且陳國樟本無出席董事會之義務,是原告及其他董事以此為由逕以系爭函文2拒絕陳國樟召集股東會之請求,自難認為正當。再參以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陳國樟業已於會議中說明原告及林清鎚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並經被告之股東做成系爭決議,亦難認原告經陳國樟具體說明渠等違反忠實義務之事由後,會同意召集臨時股東會。又檢察官經調查證據後於10

7 年8 月3 日為不起訴處分,其日期在陳國樟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後,尚難以此嗣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先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無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國樟業於10日前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其召集系爭股東會係亦符合董事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有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