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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李峰存法定代理人 李孟蓁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被 告 周裕景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房屋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惟為被告無權占有,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經臺北地院10

5 年度訴字第2442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8,184 元本息確定。詎被告僅返還系爭房屋,然迄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之父,系爭房屋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始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伊與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3 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斯時未滿1 歲,故口頭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至原告20歲成年止。原告明知此情,故於系爭判決未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自無請求伊返還之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因被告無權占有,經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院系爭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給付62萬8,184 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442號案卷閱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㈠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㈡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並有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異動索引表可按(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429號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所有權狀應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之母口頭約定由伊保管至原告成年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況被告與原告之母離婚時,乃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當由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一方保管,較為合理。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有何占有權源,其抗辯難認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本院已無庸審究,併為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