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警察權益平等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瑞娟被上訴 人 邱春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會員大會決議,其標的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