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欣亞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琴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被 告 林育葉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欣亞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皇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
)為伊之法人股東,並指派被告、訴外人莊紹耿、林利真代表該公司當選伊之董事,且由被告擔任伊之原任董事長。嗣皇家公司召開會議決議將原告原有之法人代表林利真及被告改派為訴外人高莉樺、林芳琴後,伊並召開董事會決議由林芳琴擔任伊之新任董事長。詎林芳琴就任後,被告竟不願交出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致伊無法正常運作。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場
所為聲明與陳述略謂:系爭印鑑自伊擔任董事長期間自始均係交由林利真保管在公司辦公室內,伊並未占有。又因林芳琴與莊紹耿等人於107 年1 月31日違法召開皇家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皇家公司董監事之決議,屬於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是林芳琴與莊紹耿於107 年2 月9 日所召開改派原告董事之董事會決議(下與107 年1 月31日臨時股東會合稱上開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之決議,亦當然無效,不生改派之效力,伊仍為原告合法之董事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第222 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㈡查原告主張皇家公司召開會議決議將原告原有之法人代表林利
真及被告改派為高莉樺、林芳琴後,原告並召開董事會決議由林芳琴擔任其新任董事長等語,業據其提出106 年8 月7 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皇家公司107 年第2 次董事會簽到簿、10
7 年2 月9 日董事會議議事錄、董事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堪信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會議決議均有瑕疵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並執皇家公司107 年1 月29日緊急董事會議事錄、皇家公司107 年2 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7、49至50、57至58頁)。然另案訴訟業因該案原告(按指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被告於本案亦未提出任何上開會議召集人召集權有瑕疵之證據以證明上開會議有無效之原因,空言抗辯,並不可採。且被告提出前開證據原告另已具體陳稱:皇家公司在林芳琴於107 年1 月19日寄發通知召集臨時股東會後之107 年1 月29日才決議要於107 年2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林芳琴前已開始跑股東會程序,故此應不影響林芳琴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合法性,且林芳琴於2 月23日到皇家公司時,其人員表示當日不開會,故2 月23日實際未開股東會,伊否認相關會議召集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就此亦未再予具體爭執、辯駁。依上各情,應尚可堪認原告之主張較為真實可信,被告指摘上開會議有瑕疵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已無權持有系爭印鑑之合法權源。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印鑑自其擔任董事長期間自始均係交由林
利真保管在公司辦公室內,其並未占有云云。然民法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且占有人僅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為生效條件。本院斟酌系爭印鑑既屬原告董事長行使職務所必要之物品,被告原自有權使用系爭印鑑,而對系爭印鑑有事實上管領力,其辯稱自始均係交由林利真保管在公司辦公室內,應僅係將該印鑑放置在該處所而已,且核林利真亦應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印鑑,否則,被告何須仍以原告董事長自居,是縱系爭印鑑現非處於被告所直接占有,仍非被告執為抗辯其對於系爭印鑑無事實上管領力之理由,被告辯稱其並未占有系爭印鑑云云,尚非可信。
㈣被告既無持有系爭印鑑之合法權源,且現仍對於系爭印鑑有事
實上管領力,則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印鑑,即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