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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謝春梅

謝仁興謝東育謝志忠謝琉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追加 原告 謝聆君

謝聆慈謝仁通謝喜子謝玉瓊臺色葉淑涓陳玉秀陳玉梅張陳翠蘭謝宗舉謝佩紋廖韋博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乾財追加 原告 謝惠如

謝明理謝文加謝文雄王群耀王賢平王勇宗王志峯王秀珠郭謝鶴子章李美珠杜萬益林玉麟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分二分之一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分二分之一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訴聲明: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3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1/2,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㈡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1/2,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㈢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地號土地,與系爭403、40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1/2,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㈣被告應將系爭403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系爭403-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系爭40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年2月14日具狀更正、補充第4、5、6項聲明為:㈣被告應將系爭403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系爭403- 1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系爭404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僅為更正、補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1/2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惟原告主張之公共同有人謝聆君、謝聆慈、謝仁通、謝喜子、謝玉瓊、臺色、葉淑涓、陳玉秀、陳玉梅、張陳翠蘭、謝宗舉、謝佩紋、廖乾財、廖韋博、謝惠如、謝明理、謝文加、謝文雄、王群耀、王賢平、王勇宗、王志峯、王秀珠、郭謝鶴子、章李美珠、杜萬益、林玉麟(下稱謝聆君等27人)並未一起列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嗣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謝聆君等27人列為追加原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命渠等追加為原告,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㈠第334至337頁)。

參、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系爭404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為管理機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水利處之利益,水利處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加訴訟(本院卷㈠第294頁至295頁),核無不合,亦應許之。

肆、本件追加原告謝聆君、謝聆慈、謝仁通、謝喜子、謝玉瓊、臺色、葉淑涓、陳玉秀、陳玉梅、張陳翠蘭、謝宗舉、謝佩紋、廖乾財、廖韋博、謝惠如、謝明理、謝文加、謝文雄、王群耀、王賢平、王勇宗、王志峯、王秀珠、郭謝鶴子、章李美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290-1番地(下稱系爭290-1番地)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謝約言與訴外人謝吟文共有,被繼承人謝約言之權利範圍為1/2,嗣5年(大正5年)3月23日因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迄96年始浮覆,編定為系爭403、404地號土地並辦理第一次土地標示部登記,於95年7月25日自系爭40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403-1地號土地,系爭403、403-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系爭40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繼承人謝約言於50年3月24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即附表所示之人為被繼承人謝約言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其遺產。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故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為附表所示之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聲明:㈠確認系爭40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403-1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2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㈢確認系爭404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2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㈣被告應將系爭403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系爭403-1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系爭404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系爭404地號土地屬水利設施之公共用地,且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縱系爭土地皆已浮覆,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提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系爭公告圖)後,原告皆未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回復登記,俟臺北市政府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徵求異議,原告復未於前揭公告期間表示異議,系爭403、403-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系爭40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原告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土地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指「已登記之不動產」,無從排除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是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系爭公告圖後,原告遲至107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404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8年起施作「社子島防潮提加高工程」而占用,迄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已供公眾使用逾20年,是被告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404地號土地所有權,資為抗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參加人則以:

系爭404地號土地屬堤防用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難謂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縱系爭404地號土地已浮覆,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原告所取得者僅為「所有權回復請求權」,非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取得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原告應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土地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指「已登記之不動產」,無從排除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是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系爭公告圖後,原告遲至107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404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8年起施作「社子島防潮提加高工程」而占用,迄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已供公眾使用逾20年,是被告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追加原告章林美珠、杜萬益、林玉麟拒絕被追加為原告,亦不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1、456頁,卷㈡第41、95頁):

一、謝約言於50年3月24日死亡,附表所示之人為謝約言之繼承人。

二、系爭290-1番地於日治時代登記業主為謝約言與訴外人謝吟文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

三、系爭290-1番地因河川閉鎖而流失,於日治時期5年大正5年3月23日辦竣抹消登記。

四、系爭290-1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403、404地號土地,嗣於95年7月25日自系爭40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403-1地號土地。

五、系爭403、403-1地號土地於95年7月25日辦理第一次土地標示部登記,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系爭404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土地標示部登記,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水利處。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敷地坍沒而視為所有權消滅,惟現已確定浮覆而回復原狀,伊等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登記准許,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回復原狀:㈠查日治時期系爭290-1番地登記業主為謝約言、訴外人謝吟

文,應有部分各2分之1,日治時期290-1番地因河川敷地坍沒經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次查,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函公告將於78年6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78年8月9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3月6日以

(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該工程經分期施工,第二標即淡水河側之堤防工程於84年1月竣工,於87年間全部完工,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二標竣工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至第438頁);其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公告,公告期滿後無人異議,於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17日予以登記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66頁、第438至443頁)及系爭403、403-1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0頁)。而系爭土地既然有地號及面積,地政機關業能辦理對照浮覆前後地號,顯然已經回復原狀,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測量及登記,此有士林地政91年8月社子島提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之浮覆前後地號及面積對照表(本院卷㈠第29頁)在卷可資參照。倘若系爭土地未經浮覆,地政機關何以確認面積,並作成前開對照表,顯然物理上業已回復原狀。

㈡被告、參加人固援引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辯系爭404、403-1地號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等語。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上開規定所指之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被告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規定,抗辯系爭404地號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尚非可取。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決議,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且採此一見解,將使系爭土地因現實上已浮覆,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則認系爭土地非屬「浮覆地」,而不得登記為為私人所有。審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應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等情,應認系爭404地號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二、系爭土地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謝約言於明治45年6月5日登記為系爭290-1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系爭290-1番地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290-1番地浮覆,並將系爭290-1番地編為系爭403、404地號土地,系爭40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03-1地號,復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吟文、謝約言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無待謝約言之繼承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應為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條至第

53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且原告等繼承人未於士林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之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等語。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固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原告等人雖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系爭土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此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自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包括原告之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謝約言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則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之見解,已為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不能以原告等人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其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人。

㈣至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因供作堤防用地,致不得為原來之使

用,應屬浮覆後所生法令限制之問題,不能謂其無主張確認所有權及塗銷登記之訴訟利益。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吟文、謝約言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表所示之人為謝約言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應為渠等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又系爭40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者。系爭40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03-1地號,系爭403、403-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8頁),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附表所示之人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亦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

字第00000000號公告浮覆,參加人自78年間起占有系爭404地號土地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原告於107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系爭404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403、403-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如前述,被告於斯時以所有權登記之方式妨害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於107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日期章戳之起訴狀為憑(本院卷㈠第10頁),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四、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404地號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被告及參加人係以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為據,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以系爭403-1、404地號土地屬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為由,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行政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64頁至第265頁),足見系爭403-1、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被告及參加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抗辯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40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可取。且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其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被告及參加人既未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原告等附表所示之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4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系爭403、4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附表: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1 │謝春梅 │2 │謝聆君 │├──┼─────┼──┼─────┤│3 │謝聆慈 │4 │謝仁興 │├──┼─────┼──┼─────┤│5 │謝仁通 │6 │謝喜子 │├──┼─────┼──┼─────┤│7 │謝志忠 │8 │謝東育 │├──┼─────┼──┼─────┤│9 │謝琉安 │10 │謝玉瓊 │├──┼─────┼──┼─────┤│11 │臺色 │12 │葉淑涓 │├──┼─────┼──┼─────┤│13 │陳玉秀 │14 │陳玉梅 │├──┼─────┼──┼─────┤│15 │張陳翠蘭 │16 │謝宗舉 │├──┼─────┼──┼─────┤│17 │謝佩紋 │18 │廖乾財 │├──┼─────┼──┼─────┤│19 │廖韋博 │20 │謝惠如 │├──┼─────┼──┼─────┤│21 │謝明理 │22 │謝文加 │├──┼─────┼──┼─────┤│23 │謝文雄 │24 │王群耀 │├──┼─────┼──┼─────┤│25 │王賢平 │26 │王勇宗 │├──┼─────┼──┼─────┤│27 │王志峯 │28 │王秀珠 │├──┼─────┼──┼─────┤│29 │郭謝鶴子 │30 │章李美珠 │├──┼─────┼──┼─────┤│31 │杜萬益 │32 │林玉麟 │└──┴─────┴──┴─────┘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