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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被 告 南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被告股東會已於民國89年12月30日作成解散及選任林武信為清算人之決議,並於90年1 月17日為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登記案卷查閱無訛,則本件自應以林武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規定。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分別於88年10月26日、89年3 月4 日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購買全自動加工機各1 台,依序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與訴外人林武信、洪專銳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交付茂豐公司,嗣茂豐公司於104 年5 月7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均讓與伊;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依序尚有269 萬5000元、390 萬元未清償,因被告購買機器從事營利受有利益,伊得請求被告償還等情,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均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伊100 萬元,並加計其中50萬元自91年10月27日起、其餘自92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觀以卷附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10條:「凡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即茂豐公司、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 條:「…甲方(即茂豐公司)暨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湖簡卷第21、23頁),可知茂豐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爭議事項所生訴訟,合意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再參以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係在履行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價金給付義務,則原告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雖罹於時效,被告仍應償還其因購買機器營利所得利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既係本於茂豐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原因事實,要屬因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生之訴訟即明;而原告自茂豐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自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本件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新台幣)│ │├──┼────┼─────┼───┤│1 │88.10.26│546萬元 │未載 │├──┼────┼─────┼───┤│2 │89.03.08│同上 │同上 │└──┴────┴─────┴───┘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