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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郭文雄被 告 黃三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6年7 月2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實拿19萬元),並提供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溜地、面積2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詎被告取走伊2 張印鑑證明後,竟至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其行為已使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出去一併塗銷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於96年11月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於92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與事實不符,就系爭土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亦分別有明定。再⑴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民法第245 條所定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係於96年11月8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使其權益受損,然原告係於106 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顯已逾10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是依上說明,其訴在法律上自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