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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郭文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三瑞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之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再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全部),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亦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部分,則另送抗告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