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被 告 林原丞
何季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何季陵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原丞、何季陵(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旺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旺億公司)於民國89年3 月
2 日邀同林原丞及訴外人林桐全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概括委託伊於美金30萬元限額內,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俾購買貨(料)或設備所需,伊於90年10月4 日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旺億公司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墊款馬克10萬9,462.18元,約定清償日為91年4 月2 日,旺億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仍積欠本金歐元
3 萬9,264.03元,伊乃以旺億公司、林原丞及林桐全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2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第6425號確定判決)。伊嗣以第64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旺億公司、林原丞及林桐全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臺北地院於92年12月31日就伊未受償部分核發北院錦92執辰字第32957 號債權憑證(下稱第32957 號債權憑證)。伊分別於94年8 月16日、95年6 月16日、100 年4 月26日、104 年7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繼續執行,仍無法完全受償,迄107年2 月26日止伊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皆同)404 萬4,963 元(下稱系爭債權)。
㈡、林原丞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負清償系爭債權責任,竟於
106 年1 月4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何季陵,並於同年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同年10月6 日查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林原丞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別無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債權,其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何季陵並應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何季陵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7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旺億公司以林原丞、林桐全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其依約於90年10月4 日為旺億公司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墊款馬克10萬9,462.18元,約定清償日為91年4 月2日,清償期屆至旺億公司仍積欠歐元3 萬9,264.03元之本金,其向臺北地院以旺億公司、林原丞、林桐全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於取得第6425號確定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旺億公司、林原丞及林桐全之財產,惟未完全受償,臺北地院因此核發第32957 號債權憑證。嗣其於94年
8 月16日、95年6 月16日、100 年4 月26日、104 年7 月14日對旺億公司、林原丞、林桐全之財產強制執行,迄107 年
2 月26日止仍有系爭債權未受償,其於106 年10月間查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林原丞於同年1 月4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何季陵,且於同年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第32957 號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本院卷第16至18頁)、系爭契約暨申請書(本院卷19至20頁)、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應收信用狀款明細帳(本院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24至33頁)、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95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林原丞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卻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何季陵,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林原丞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何季陵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為:1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2 、何季陵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茲分述如次: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系爭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0月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情事,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06 年11月22日11時38分之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24至33頁)為證,而被告係於106 年1 月4 日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訴請撤銷(本院卷第10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顯未逾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⑵、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自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可得知。且本條所定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⑶、查系爭債權共404 萬4,963 元,已如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合計412 萬6,161 元(2,491,257 +217,933 +1,416,971 =4,126,161 ),而林原丞名下僅有價值約5,880 元之財產;旺億公司於93年8 月間已經廢止,名下無財產登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旺億公司登記資訊(本院限閱卷)可佐,堪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土地之贈與行為,已害及系爭債權,依上開⑵說明,受贈人即何季陵主觀上是否認識贈與行為害及系爭債權,不影響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準此,林原丞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何季陵,屬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
106 年1 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4 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何
季陵之行為,亦有害及系爭債權。惟民法第244 條賦予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係於債務人使自己之財產流失或減少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致降低清償能力時,為保全一般債權人之債權,而使債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撤銷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以回復債務人原有之財產狀態,職是,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以保全債權,自應以債權人之債權範圍為撤銷權行使之界線。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土地依10
6 年間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額合計412 萬6,161 元,已逾系爭債權,上情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第90頁),原告復未陳明對林原丞之其他債權,則其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系爭債權已足獲保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土地之無償行為自無害及系爭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4 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非有理。至原告以林原丞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僅2/35,如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未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若未能第1 次拍定,系爭債權即難全部受償為由,認有撤銷如附表一編號4 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必要云云。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土地強制執行結果得否清償系爭債權,本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權規定應審酌之要件,且該等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換價之結果繫諸於當時社會與經濟環境,無從即為價格必定低於系爭債權之判斷,原告據上理由訴請併為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 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無足取。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土地所為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堪認可採,惟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 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未合。
2、何季陵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土地於106 年1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按債權人因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4項 所明定。
⑵、查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土地於106 年1 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並請求何季陵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106 年1 月17日),以回復上開土地之原狀,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林原丞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害及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何季陵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土地於106 年1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前以如本件之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禁止何季陵對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78 號裁定准許,於106 年12月25日經辦理假處分登記,有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78 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及系爭土地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勝訴確定部分,仍得辦理有關之新登記,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一:
┌─┬────────────────┬──┬───┬────┬───────┬───────┐│編│ 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土地價額 ││號│ │ │(㎡)│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道 │ 125 │ 2/35 │ 34萬8,776 │ 249萬1,257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道 │ 11 │ 2/35 │ 34萬6,712 │ 21萬7,933 │├─┼────────────────┼──┼───┼────┼───────┼───────┤│3 │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 │ 建 │ 137 │ 2/35 │ 18萬1,000 │ 141萬6,971 │├─┼────────────────┼──┼───┼────┼───────┼───────┤│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 │ 道 │ 35 │ 2/35 │ 18萬1,000 │ 36萬2,000 │└─┴────────────────┴──┴───┴────┴───────┴───────┘附表二:系爭債權內容(計算至107年2月26日)┌───┬─────┬────────────────┐│ 編號 │ 項目 │ 金額 │├───┼─────┼────────────────┤│ 1 │ 本 金 │ 139 萬2,617 │├───┼─────┼────────────────┤│ 2 │ 利 息 │ 220 萬9,568 │├───┼─────┼────────────────┤│ 3 │ 違約金 │ 43萬553 ││ │ │ (7,045 +423,508 =430,553 ) │├───┼─────┼────────────────┤│ 4 │ 執行費 │ 1 萬2,225 │├───┴─────┴────────────────┤│ 共計:404 萬4,9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