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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志和訴訟代理人 吳信憲被 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明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志和,並經石志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0 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宗哲公司簽發之本票3 紙,因提示後未獲兌現,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238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105 年度抗字第48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調查被告宗哲公司之財產,知悉被告宗哲公司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尚有利息所得,遂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 司執助字第51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宗哲公司對於被告中信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後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44 號執行。詎被告中信銀行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以被告宗哲公司帳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7 月29日105年他7020字第54811 號發函凍結,及被告中信銀行對被告宗哲公司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4,400 萬元,待刑事偵查解除扣押後將優先行使抵銷權為由聲明異議。然依被告中信銀行前函覆本院稱截至扣押命令送達之日止之存款餘額為4,009,537 元等語,可認被告中信銀行就被告宗哲公司帳戶內尚有存款4,009,537 元乙節並不爭執。原告為被告宗哲公司詐欺之被害人,依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被告中信銀行本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卻以臺北地檢署之扣押命令而否認系爭存款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宗哲公司對被告中信銀行有4,009,537 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中信銀行應給付被告宗哲公司4,009,537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信銀行則以:被告中信銀行持有被告宗哲公司與訴外人江美玉、張譽瀚於104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6,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中信銀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未獲清償之本票債權4,440 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6 項等規定,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扣押不妨礙民事終局執行,執行法院得為換價程序,被告中信銀行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得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經被告中信銀行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存款債權業已消滅,則原告於本案即無確認利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宗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如下陳述:被告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宗英,江美玉僅為掛名負責人,本件訴訟與江美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宗哲公司簽發之本票3紙,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384 號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宗哲公司對於被告中信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被告中信銀行以該款債權,業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凍結,及其對於被告宗哲公司尚有4,440 萬元債權,礙於臺北地檢署扣押命令暫無從抵銷為由聲明異議,則系爭存款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宗哲公司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宗哲公司對被告中信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被告中信銀行以以被告宗哲公司帳戶前經臺北地檢署扣押,及其對被告宗哲公司尚有債權4,400 萬元,待刑事偵查解除扣押後將優先行使抵銷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384 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82 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及本院106 年9 月19日士院彩106 司執助秋字第5143號、106 年10月30日士院彩106 司執助秋字第444 號函、105 年11月30日士院彩105 司執全助秋字第713 號函,及中信銀行106 年

8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3662 號函、105 年9 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8619號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至23頁、第28至35頁)。惟被告中信銀行抗辯其對被告宗哲公司尚有債權而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資為抗辯。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0 條定有明文。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1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中信銀行持有被告宗哲公司及訴外人江美玉、張譽瀚於

104 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之面額6,000 萬元本票1 紙,並於

105 年5 月13日分別動用授信額度借款1,800 萬元、2,800萬元,此有被告中信銀行提出之本票、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個別條款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0至94頁、第128 至175 頁)。而被告宗哲公司自105 年7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並於105 年8 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依卷附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5 條第2 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下列第6 款至第9 款應由貴行先行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外,貴行得得隨時對立約人停止或減少授信金額之給付,或減縮授信期限,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⒉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依上開加速條款約定,被告中信銀行對被告宗哲公司之借款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宗哲公司對於被告中信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雖於105 年7 月29日經臺北地檢署而為扣押,惟於該扣押命令前,被告中信銀行對被告宗哲公司另有總額4,44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且現已屆清償期,被告中信銀行抗辯其對於被告宗哲公司之債權與被告宗哲公司對其之系爭存款債權而為抵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宗哲公司對於被告中信銀行有系爭存款債權之存在,並由其代位受領等語,因被告中信銀行以其對被告宗哲公司另有借款債權而為抵銷後,上開被告宗哲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業已消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