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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孫賴春枝

孫靖涵被 告 孫有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賴春枝、孫靖涵各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孫賴春枝、孫靖涵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孫賴春枝、孫靖涵分別係被告之母、妹。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石頭厝14號住處門口,因繼承其父遺產之事,與孫賴春枝發生爭執,並以言詞恐嚇孫賴春枝:妳4 個女兒不就很行,把她們都叫回來吃頓飯,4 個女兒做1 次拿刀殺死,連妳也順手把妳殺死等語,致孫賴春枝心生畏懼。又於106 年5月2 日上午10時許,因孫賴春枝將以被告名義興建之建物出租他人之事,至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伊等住處內,索取該租賃契約書,經伊等拒絕,被告乃徒手毆打、拉扯伊等,致孫賴春枝受有背、前臂及手挫傷,手肘及腳趾擦傷等傷害,孫靖涵受有臉部、手及手肘擦傷,背部、膝、上臂、手、前臂、踝挫傷等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孫賴春枝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790 元、就診交通費425元及慰撫金201 萬元;賠償孫靖涵醫藥費1,860 元、慰撫金2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孫賴春枝、孫靖涵各201萬5,215元、21萬1,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否認以拳毆打原告外,其餘不爭執。並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交通費數額均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住處門口,恐嚇孫賴春枝,致孫賴春枝心生畏懼;又於106 年5 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住處內,因向原告索取孫賴春枝出租被告名義建物之租賃契約遭拒,原告乃出手拉扯,致孫賴春枝受有前臂挫傷、手挫傷、手肘及腳趾擦傷、背挫傷等傷害,孫靖涵受有膝挫傷、上臂挫傷、手挫傷及擦傷、前臂挫傷、手肘擦傷、踝挫傷、臉部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孫賴春枝因而支出醫藥費4,790 元、就診交通費425 元,孫靖涵支出醫藥費1,86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9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足稽(見附民卷第10至27頁),堪信為實在。被告因前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49 號起訴,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各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除否認以拳毆打原告外,其餘均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未以拳毆打原告云云,經查:

㈠孫靖涵於刑事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揮拳打伊之臉,抓伊去撞

客廳的大理石桌緣,將伊摔至地上,伊因自保捲起身體時,被告復以拳頭打伊,並抓住伊之腳在地上拖行,致伊受有上開傷勢,亦有以拳頭打孫賴春枝之胸口及手部(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57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0至73、77頁)等語明確,核與孫賴春枝於刑事偵查中所證:伊當時看到孫靖涵一直遭被告毆打,伊過去阻擋,被告有用拳頭打伊之胸口,伊之手臂也有瘀血,手也有流血,並因為被告捶伊,致伊撞到牆壁,伊背部因而受傷(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4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核原告2 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部位,即孫賴春枝之背、前臂及手挫傷,手肘、腳趾擦傷;孫靖涵則係臉部、手、手肘擦傷,背部、膝、上臂、手、前臂、踝挫傷(見附民卷第17頁、同上偵卷第21頁),亦與原告上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相合。尤以原告所受傷害部位遍及頭部、背部及四肢,衡情應非單純拉扯、推擠所致,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原告孫賴春枝、孫靖涵,洵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㈡茲就原告所請,論述如下:

1.孫賴春枝部分:⑴醫療費4,790 元及交通費425 元部份:

原告主張孫賴春枝支出醫藥費4,790 元、就診交通費425 元,業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0、12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業如前述,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201 萬元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孫賴春枝為被告之母,詎因家產糾紛,遭被告恐嚇、傷害,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6 頁),自堪信為真。又孫賴春枝為國小學歷,事發時已退休、無業,105 年度之財產為利息所得2萬5,385元,及新北市淡水區石頭厝14號房屋1 筆、財產總額2萬5,1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在電子公司擔任送貨員,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47萬2,435 元,名下另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田賦各1 筆,財產總額6,616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31、32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孫賴春枝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⑶綜上,孫賴春枝之請求,於醫療費4,790 元、交通費425 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5,21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孫靖涵部分:⑴醫療費1,860 元部份:

原告主張孫靖涵支出醫藥費1,860 元,業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業如前述,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21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孫靖涵為被告之妹,詎因家產細故,遭親兄長即被告傷害,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有據。又孫靖涵為二專夜間部畢業,事發至今均無業,105 年度之財產為利息所得1萬598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芝區房屋、土地、投資各

1 筆,財產總額77萬4,48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限閱卷);被告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則如上所述等一切情狀,認孫靖涵之精神慰撫金於6 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⑶綜上,孫靖涵之請求,於醫療費1,860 元、慰撫金6 萬元,合計6萬1,8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孫賴春枝30萬5,215 元(即醫療費4,790元、交通費425元、慰撫金30萬元),給付孫靖涵6萬1,860元(即醫療費1,860元、慰撫金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