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僑氏韓薇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許志傑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77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萬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38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向伊表明得代伊投資高雄
舜鉦商旅,伊遂於105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鳳山一甲郵局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之子許浩翔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詎被告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伊之同意,將伊所投資之200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挪作己用。
其後,被告又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5萬元,經伊催討款項後,雖已償還4 萬元,然尚有221 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損失200 萬元,並依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萬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 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占上開2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又被告向原告借款25萬元後,僅償還4 萬元,尚有21萬元未清償,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餘款,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其餘21萬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4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21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