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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温展華訴訟代理人 曾金蓮

黃松夫劉曉穎律師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希勤被 告 偉展計程器廠即陳茶莊

陳連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偉展計程器廠即陳茶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偉展計程器廠即陳茶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偉展計程器廠即陳茶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偉展計程器廠即陳茶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偉展計程器廠即陳茶莊(下稱偉展計程器廠)、陳連生(與偉展計程器廠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7,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2萬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因伊會員更換新制計程車計費表開始接洽,嗣於105 年4 月18日,偉展計程器廠業務部經理即訴外人蔡林宏代理偉展計程器廠與伊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偉展計程器廠提供200 台豪運牌計程車計費表(下稱系爭計費表)予伊,伊則先交付押金10

0 萬元予偉展計程器廠,待政府補助款撥付後,偉展計程器廠須無息返還押金,嗣政府補助計費表安裝業務結束後,伊即與偉展計程器廠於105 年11月2 日結算,並由陳連生代理偉展計程器廠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偉展計程器廠應返還92萬5,000 元,詎偉展計程器廠竟拒絕返還上開款項,爰伊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約定,請求偉展計程器廠如數給付款項。另陳連生為偉展計程器廠之實質負責人,亦應與偉展計程器廠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乃蔡林宏偽蓋偉展計程器廠印文所為,且蔡林宏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押金,陳連生係受原告詐欺始代理偉展計程器廠簽立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蔡林宏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訴外人曾金蓮與蔡林宏於105 年3 月11日以後某日,合謀由蔡林宏再出貨100 台系爭計費表予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復出貨50台系爭計費表予原告,偉展計程器廠得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55萬元(計算式:100 台×5,500 元=55萬元)、30萬元(計算式:50台×6,000 元=30萬元);再偉展計程器廠得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自行請領之政府補助款27萬元(計算式:45台×6,000 元=27萬元);另原告應退還之系爭計費表182 台,有缺少配件之情形,偉展計程器廠得依原告與蔡連生於00

0 年00月0 日所合意之損害金額2 萬7,028 元,請求原告給付2 萬7,028 元,爰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此外,陳連生係代理偉展計程器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未舉證陳連生應與偉展計程器廠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間因原告之會員更換新制計程車計費表開始接洽;嗣原告因更換新制計程車計費表一事與偉展計程器廠之業務部經理蔡林宏簽立系爭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其中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付予甲方(即偉展計程器廠)押金100萬元整,終止合作時甲方應退乙方100萬元整押金」、第6條約定「甲方待桃園補助款申請通過後,每件需退乙方1,000元整」;系爭契約書上甲方簽章處除蔡林宏之簽名外,尚蓋有「豪運服務處」、「偉展計程器廠」之印文。

㈡、偉展計程器廠因原告之會員更換新制計程車計費表一事,自

105 年1 月間起由蔡林宏出貨系爭計費表500 台予原告,包含北北基地區部分300 台,及桃園市部分200 台。直至105年11月2 日前,原告已完成安裝318 台系爭計費表(北北基地區298 台、桃園市20台),偉展計程器廠則陸續於105 年

2 月23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4日分別取走原告交付之50份、94份、70份(均為北北基地區)政府補助款申請表共214 件,另由原告自行申請39份政府補助款。至未安裝之系爭計費表共182 台,迄未經被告收回。而陳連生代理偉展計程器廠,於105 年11月2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其中第2 條第2 項由陳連生於條文旁手寫加註「925,000 」;陳連生並於同日取走由原告交付之65份(新北50份、台北8 份、桃園6 份、宜蘭1 份)政府補助款申請表。

㈢、蔡林宏雇用之會計即訴外人張瑞娟於105 年7 月1 日寄送45張系爭計費表之發票予原告。

㈣、105 年間計程車計費表更新之政府補助均至105 年11月30日截止申請。

㈤、偉展計程器廠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以107 年2 月22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偉展計程器廠抗辯係遭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偉展計程器廠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聖河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103 至107 年間擔任中華民國計程車工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大約在104 年底政府全面改表,因曾金蓮想替原告的駕駛員改表,陳連生是製作表的廠商,兩邊都有需求,伊就帶陳連生去原告位○○○區區○路○○號2 樓的辦公室,介紹他們認識,在現場他們談的條件是陳連生免費提供表,讓原告裝表,裝好後把資料交給陳連生去申請補助款,市面上的表裝到好要8,000 元,政府補助款(含中央及地方)是6,000 元,補助款6,000 元由陳連生申請拿走,司機要付2,000 元給原告裝表,至於陳連生申請到補助款後,有無再退傭給原告伊不清楚,陳連生當時有說就由蔡林宏負責處理這塊,包括原告要貨、送貨,蔡林宏是偉展計程器廠的業務經理,後來因為政府補助款到105 年11月截止受理申請,曾金蓮在105 年10月初說原告計費表已經改很多了,應該叫蔡林宏把這些證件拿去申請補助款,且要把剩餘的計費表退回給蔡林宏,但曾金蓮找不到蔡林宏,叫伊找陳連生來處理這些事情,伊就帶陳連生到原告的辦公室,陳連生與温展華有到工會的倉庫點貨(含表及配件數量),點完後才到辦公室寫系爭協議書,陳連生當場說過幾天會把協議書的90幾萬退回給原告。系爭協議書是温展華與陳連生談好後才由原告的顧問黃松夫擬的,擬好後他們就簽名,伊有簽見證人,系爭協議書所載「925000」是代表陳連生要退這個金額給原告,是温展華及陳連生從本院卷一第20頁的豪運退回清單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4 頁),足見陳連生確實係與温展華清點系爭計費表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陳連生有何遭詐欺始代理偉展計程器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此外,偉展計程器廠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以107 年2 月22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陳連生代理偉展計程器廠,於105 年11月2 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已明載:「甲方(即偉展計程器廠)

105 年4 月18日提供豪運牌計費器北北基300 台桃園區200台予乙方(即原告)安裝,同時將貨物送交乙方,由乙方支付押金100 萬元,均已由甲方蔡林宏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核與蔡林宏於另案偵查中陳稱:100 萬元是伊收的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09 號卷第33至33頁背面】,堪認原告確已交付100 萬元押金予蔡林宏。而蔡林宏為偉展計程器廠業務部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參諸陳連生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偉展計程器廠負責人陳茶莊係伊太太,伊是實際負責人(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16頁),及其於本院陳稱:蔡林宏係伊之外孫女婿,伊在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11月期間有叫蔡林宏去賣系爭計費表,偉展計程器廠本身沒有對外賣表,都是透過蔡林宏賣表,偉展計程器廠的發票都是蔡林宏在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118 頁),與證人林聖河證述:陳連生表示由蔡林宏負責處理與原告間關於系爭計費表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並無不合,足見偉展計程器廠確有授權蔡林宏對外販售系爭計費表事宜,並全權授權蔡林宏處理與原告間關於系爭計費表事宜。再衡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 款所載內容顯係接續處理系爭契約書約定事項,而偉展計程器廠既願意出面簽立系爭協議書,可知其對於蔡林宏簽立系爭契約書並非毫無所悉,益徵蔡林宏確有代理偉展計程器廠收受該100 萬元押金之權限,是蔡林宏向原告收受該

100 萬元押金自應對偉展計程器廠發生效力。至於蔡林宏是否轉交該100 萬元予偉展計程器廠乃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偉展計程器廠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⒉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現甲方(即偉展計程器廠

)經乙方(即原告)同意將未裝之機台收回,扣除已裝機台(扣除乙方已自行申請補助款234000元)甲方折算價金返還乙方,由甲方書立支票金額乙紙(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其中第2 條第2 項由陳連生於條文旁手寫加註「925,000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協議書所載「925,000 」係陳連生要退這個金額給原告等語,業經證人林聖河證述如前,與原告主張互核一致,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偉展計程器廠給付92萬5,000 元,即非無據。至被告抗辯92萬5,000 元並未扣除原告已自行申請之補助款23萬4,000 元云云,不僅與系爭協議書明載「…扣除已裝機台(扣除乙方已自行申請補助款234000元)甲方折算價金返還乙方,由甲方書立支票金額乙紙」之文義相歧,亦與證人林聖河證述內容未合,尚難憑採。

㈢、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連生係以偉展計程器廠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且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陳連生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記載,至陳連生雖為偉展計程器廠之實質負責人,惟其既非偉展計程器廠之登記負責人,法律亦未無商號所負債務不履行,實際負責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規定,則原告主張陳連生就偉展計程器廠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洵非可取。

㈣、至偉展計程器廠主張對原告有114 萬7,028 元債權,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偉展計程器廠負舉證之責。茲就偉展計程器廠主張之各債權分述如下:

⒈偉展計程器廠主張於105 年3 月11日以後某日,蔡林宏與曾

金蓮合謀由蔡林宏再出貨系爭計費表100 台予原告云云。而證人許豊田固於偵查中證稱:曾金蓮跟伊說林聖河介紹陳連生、蔡林宏推銷計程車計費表,曾金蓮說要給他們55萬元出貨保證金,送100 台計費表,如果司機換裝新式計費表,政府會補助6,000 元,裝表的差價也就是代工費用一台大概2,

500 元,有這樣的利潤,要伊出55萬元。曾金蓮嗣稱已經支付26萬元,所以伊於105 年3 月11日就付了剩下的29萬元給蔡林宏、及訴外人王前先,付錢後,他確實有出100 台計費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惟證人許豊田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均係曾金蓮跟伊講的,伊不知道是誰送來,伊當時完全不知道偉展計程器廠的事情,也不認識陳連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68 頁),則證人許豊田上開證述內容實無法證明除原已交付之500 台系爭計費表外(見不爭執事項㈡),蔡林宏尚另行交付100 台系爭計費表予原告,是偉展計程器廠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偉展計程器廠主張蔡林宏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於105 年5

月13日出貨系爭計費表50台予原告云云,並舉被證2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0頁),惟原告已否認被證2 之形式上真正,且偉展計程器廠已於105 年4 月18日提供豪運牌計費器北北基300 台、桃園區200 台予原告安裝,業經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 項記載明確,則被證2 上縱記載「原告:總數量350、回收數量213 、未回收數量137 」等語,亦無法據以推斷蔡林宏除前揭500 台系爭計費表外,復有交付50台系爭計費表予原告,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⒊另偉展計程器廠固曾交付45張發票予原告申請補助款(見不

爭執事項㈢),惟原告實際僅以其中39張發票申請政府補助款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7 月27日函檢附之申請表暨相關申請文件22份、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 年8 月22日函檢附之申請表暨相關申請文件5 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

1 月22日函檢附之申請表暨相關申請文件12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402 頁、卷二第4 至29、56至155 頁)。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記載:「…扣除已裝機台(扣除乙方已自行申請補助款234000元)甲方折算價金返還乙方…」及附件豪運退回清單備註事項已載明:「…另工會已申請39件由工會領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再參諸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每安裝一台計程錶時,就須給甲方1份補助款單,倘若乙方安裝計程錶的數量少於給甲方的補助款數量時,每台計程錶則以6,000元賠償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以原告自行申請之數量39台,乘以每台6,00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偉展計程器廠之金額即為23萬4,000元(計算式:39台×6,000元=23萬4,000元),核與系爭協議書前揭所載234000元之金額相符,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結算由原告自行申請而應賠償偉展計程器廠之金額,是偉展計程器廠復於本件主張原告應交付自行請領之政府補助款27萬元(計算式:45台×6,000元=27萬元),當屬無據。

⒋再偉展計程器廠雖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就其應退還之

計費表中配件缺漏部分,同意賠償2 萬7,028 元云云,惟證人林聖河證稱:在寫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討論到配件有無缺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此外,偉展計程器廠復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為真實。

⒌綜上,偉展計程器廠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2 萬元【計算式:(100 台×5,500 元)+(50台×6,000 元)+(45台×6,000 元)=112 萬元】,及依原告與偉展計程器廠間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 萬7,028元,均無理由。是偉展計程器廠主張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難認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偉展計程器廠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26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年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偉展計程器廠給付92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陳連生應與偉展計程器廠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