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牟其洹被 告 花悅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盧依莉
張意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克銓被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兼訴訟代理人 郭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花悅四季社區(下稱花悅社區)之住戶,被告張意振、盧依莉為花悅社區之前、後任主任委員,被告王克銓為管委會委員,被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受雇於花悅社區,被告郭維文為被告勤讚公司之受雇人。原告於105 年12月17日參加被告張意振主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被告王克銓使用原告之名義提案「門口鐵門設計不良,請討論住戶出入的便利性與後續的使用機制乙案」(下稱系爭提案),且於事後告知原告上情,並將系爭提案於花悅社區管委會中討論。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提案,且其平日因工作之故居住於新竹,甚少居住於花悅社區,又系爭提案需花費之金額龐大,可能涉及圖利,是被告王克銓擅自冒用原告之名義為系爭提案,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張意振、盧依莉為主任委員應有審查會議紀錄之責任,被告郭維文為會議紀錄者而為不實記載,被告勤讚公司應負僱用人監督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於臺北市三大報頭版刊登鄭重道歉廣告及給付原告10萬元補償金。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花悅社區管委會:
1.依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原告當日有出席會議,亦確實有提出系爭提案。且系爭提案係屬管委會之職務範圍,且係對住戶有利之事項,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克銓、盧依莉、張意振
1.系爭提案係原告所提出,被告王克銓並未於會後告知原告要用其名義提出系爭提案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維文、勤讚公司
1.被告郭維文時任職於勤讚公司,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紀錄者,有聽到原告提出系爭提案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有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提出系爭提案之事實,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5頁),並有被告王克銓、郭維文當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既有出席會議並提出系爭提案,則其事後反指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提出系爭提案係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
2.又就系爭提案之內容觀之,係因花悅社區鐵門設計不良為求住戶之便利而提出討論,屬對全體住戶有利之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係冒用原告之名義提出,尚難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構成任何貶損。況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花悅社區管委會已於106 年2 月17日之會議紀錄記載撤銷系爭提案係由原告提出等文字(本院卷第16頁),更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受任何侵害可言。至原告主張系爭提案所需之花費甚鉅,有圖利嫌疑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亦未能證明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本件請求,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臺北市三大報頭版刊登鄭重道歉廣告及給付原告10萬元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