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徐梁美女被 告 徐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叁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士調字卷第3 頁背面)。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18 萬5,340 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本院訴字卷第56、5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伊養子,前因積欠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款項,致誠隆公司查封伊配偶即被告養父徐勝山所有之不動產,伊為此與被告達成由伊以所有之不動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並代被告清償積欠誠隆公司218 萬5,340元債務之方式,出借並交付該筆借款之合意,被告另簽立借據、本票及切結書交予伊收受,惟伊依約交付218 萬5,340元後,被告即不見行蹤,且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18 萬5,340 元。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5,340 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切結書(本院訴字卷第43至49頁)為證。觀諸被告於90年4月29日簽立之上開借據記載:「本人徐志銘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因侵占客戶公款,至今無能力償還,茲向母親徐梁美女借坐落復興南路二段369 號1 樓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台北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借款,還誠隆汽車公司,金額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等語。參酌被告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20 萬元之本票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供債權擔保等情,可認原告主張確有依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