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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被 告 沈妙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管國霖,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變更為莫兆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並由莫兆鴻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先予敘明。被告於97年

3 月19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後,以週年利率15% 為請求上限。詎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6 年10月1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本金82,04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584 元、逾期滯納金1,200 元,總計88,833元迄未清償。又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 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貸款),並約定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詎被告自106 年6 月

1 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106 年10月1 日止,尚有本金935,610 元、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34,79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8,352 元、逾期違約金1,200 元,總計1,009,959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系爭信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79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60號卷第9 至24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4至5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系爭貸款約定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