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原 告 曾富榆
劉瑞菁馬元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被 告 磐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韋被 告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黃國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第一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格公司)、蔡志韋與被告磐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磐琚天母社區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家格公司、蔡志韋當選磐琚天母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無效,或與原告及磐琚天母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二先位請求被告家格公司、蔡志韋不得於磐琚天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召集人及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做成決議之權利;第二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家格公司於磐琚天母社區不存在區分所有權關係或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核其先、備位之訴為互相競合之數項標的,目的均在確認被告家格公司不具磐琚天母社區所有權人資格,無從參與磐琚天母社區所有權人會議,並當選為磐琚天母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亦無授權被告蔡志韋行使或擔任主任委員之權,其訴訟利益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職務內容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參照),性質上主要為共有物(共用部分)之管理;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則為共有物管理人之推舉,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自應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何人擔任,對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實屬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三千元後,原告尚應補繳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